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2153号
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锦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锦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安装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工程量清单也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原因系涉案项目因部分工程量增加、脚手架延期导致预算严重超出原《租赁协议》暂定总价,而建设单位未就脚手架部分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按照流程无法继续支付款项,为了保证被上诉人取得资金周转,双方在非本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补充协议。涉案项目脚手架已经于2019年年底全部拆除,而《脚手架安装租赁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5月,此时项目已经完工,双方应当签订的是结算单而非补充协议。2.《实际工程量清单》并非《脚手架安装租赁补充协议》附件,《实际工程量清单》存在明显错误,记载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不符,系上诉人原现场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并且办理了相关流程,该工作人员存在与其他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可能,因此《实际工程量清单》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双方确认核对无误,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结算价格进行鉴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其他原因,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脚手架安装租赁补充协议》应当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锦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查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恒龙公司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1003200元及利息(以100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恒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0日,锦川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恒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金额1055405元。工程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完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脚手架计算规则:A楼外架四周四排0-24.3米高,依外投影响计算(6米为双立杆)每平方为80元,悬挑24至34米处立面面积计算每平方120元,门厅室内依满堂计算每立方25元(根据现场实际做法参照原单项报价结算)。对脚手架“降层”或使用过程中“拆改搭设”费用的约定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脚手架“降层”而无需搭设或改动较小不予增加费用,如拆除较大而重新搭设需增加费用,另行协商解决。对脚手架因变更产生费用,项目承付钢管及扣件所产生租金(纵距1.8米变为1.5米,增加4道钢管及扣件;增加水平剪刀撑及四牌架体内纵向剪刀撑;三跨两步拉结点改为一步一拉位增加钢管及扣件工程量以公司预算、现场结算为准。钢管及扣件:增加钢管租金以0.018元/米/天计算、木板架以0.20元/天/块、扣件以0.012元/米/天计算),计费日期以报验完成日开始计算,结算以通知拆除为结算日期。付款方式:乙方搭设钢管脚手架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40%;钢管拆除后付至合同款7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80%;余款次年无息付清。 后锦川公司与恒龙公司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后附工程承包价格明细表及实际工程量清单。锦川公司与恒龙公司在补充协议底部盖章,但并未签署日期。审理中,锦川公司与恒龙公司一致陈述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份。实际工程量清单载明各项费用共计24项,总额1978212.38元,去零后1978200元,已付款800000元。恒龙公司对实际工程量清单所提异议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如下:1.在签订《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时已付920000元,记载的已付800000元错误。经调查,恒龙公司分别在2019年付款800000元,签订协议后120000元,2021年付款55000元,恒龙公司当庭也认可其中一笔交易时间记录错误,导致认为签订协议时已付920000元。2.所载的第1、8、9项数量有异议,恒龙公司申请证人齐某到庭作证,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三项数量错误。3.对第15-21项租期有异议,恒龙公司认为第15项租期应当按30日计算,经恒龙公司当庭确认,第15项就是按30日计算,第16-21项,恒龙公司自行进行了统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统计错误。4.税金计算错误,经当庭计算,实际工程量清单所载税金数额少于按9%计算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锦川公司与恒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安装租赁协议》及《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恒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80%;余款次年无息付清。双方于2020年5月结算完毕,总价款为1978200元,其中80%已届支付期限,已付975000元,还应再付607560元,其余尚未到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川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结算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工程所使用的脚手架已经拆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安装租赁协议》约定,工程量以现场完工实际测量数量为准,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后附的《实际工程量清单》是否有效,能否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实际工程量清单》附在《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之后且页码连续,每张清单上均盖有上诉人公司骑缝章,应视为《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的一部分,《脚手架安装租补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抗辩《实际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考古馆项目A楼架子(锦川劳务)结算单》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均一致且结算单中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宁良强、经手人齐某、工作人员张先江的签字确认,《2019年考古馆项目A楼架子(锦川劳务)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抗辩工作人员存在与其他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可能,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恒龙公司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附实际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存在巨大差距,补充协议及所附的实际工程量清单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中的价款约定显失公平,因此补充协议及实际工程量清单不应该作为结算的依据,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对工程量、结算价进行鉴定;2.2019年考古馆项目A楼架子(锦川劳务)结算单原件两张、A楼架子工队伍签证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未经上诉人正常审批,工程量结算价未经上诉人的财务、审核、工程总监、营销总监、事业部总经理签字,上诉人对于工程量与结算价不予认可,而且在该证据中原项目经理张先江备注单价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量并没有认可;3.2020年12月27日上诉人员工齐某与被上诉人员工张涛微信聊天记录一张、2021年1月13日上诉人员工杨敏在考古工场交付结算审计微信群内发送通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员工齐某与被上诉人员工张涛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电话和微信告知被上诉人员工张涛工程量存在问题,要求重新核对工程量和价款。 被上诉人锦川公司对上诉人恒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一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涉案工程已经拆除,没有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过,该结算单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人员现场测量实际结算后形成,且上诉人认可张先江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更加证实了该结算单的真实性;3.2020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员工张涛所说“我们的结算单结的咋样了”中的“结”字明显可以看出是询问的工程款后续付款事宜,2021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员工的通知是发送给山东森茂公司的老板们,被上诉人公司已在2020年5月完成了结算,上诉人在山东省文物保护科研修复工场不止有脚手架安装项目,还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2021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与双方已完成的结算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证据三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重新核对工程量和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徐 炜 审 判 员 朱 佩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