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斯福妙乐建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91民初2188号
原告安斯福妙乐建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斯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被告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琳、鞠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龙公司和安斯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防尘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恒龙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地坪面积2086.88平方米及单价45元/平方米无异议,但认为安斯公司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恒龙公司为此做了环氧地坪,并支付环氧地坪费用,该费用应从安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淮安市深圳路小学和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市深圳路小学分校项目监理部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恒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安斯公司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安斯公司进行修复以及安斯公司不能修复而由恒龙公司铺设环氧地坪的必要性,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安斯公司施工的地坪质量不合格,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恒龙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恒龙公司应向安斯公司支付工程款46909.6元(93909.6元-47000元)。关于安斯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恒龙公司(甲方)与安斯公司(乙方)签订《ASHFORDFORMULA防尘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恒龙公司将深圳路小学分校新建校区综合楼安斯福妙乐防尘耐磨地坪分包给安斯公司施工,单价为45元/平方米(含材料费、施工费、进退场费、税金11%、不含土建配合费);面积预估2000平方米,合计90000元。最终价款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自合同各方签订盖章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地坪验,地坪验收合格后8年2月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地坪无,地坪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斯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实际施工的地坪面积为2086.88平方米,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总额为93909.6元(2086.88平方米×45元/平方米),恒龙公司已向安斯公司支付47000元。
一、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斯福妙乐建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09.6及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斯福妙乐建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安斯福妙乐建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279元,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95×××47)。
审判员  高晓文
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