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1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0381752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1幢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95W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1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恒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恒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加盖江苏恒龙公司印章,也未经具有相应权限的人员签字,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江苏恒龙公司与恒伦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第三,恒伦公司起诉的主张是相关人员的工资未支付,江苏恒龙公司不是支付工资义务的主体,劳务提供者也未与江苏恒龙公司之间形成任何关系。 恒伦公司辩称,1.江苏恒龙公司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劳务分包费用,合同相对方是恒伦公司与江苏恒龙公司,并非农民工主张工资。2.根据收款确认书、付款委托书、证人证言等一审中恒伦公司举示的证据,能认定欠付劳务款项190余万,案涉11万元是该范围内的欠付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恒龙公司支付恒伦公司工程款110,924元及逾期利息(以110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伦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资质。 2021年4月10日,恒伦公司与江苏恒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水电、木工、油漆工、瓦工、零星工程)约定,1.江苏恒龙公司将重庆市江北嘴***4号1幢公区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恒伦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江北城组团A分区A01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工(64元/项)、木工(70元/项)、油漆工(32元/项)、瓦工、贴砖(58元/平方米)、防水保护层(8元/平方米)、地面找平层(20元/平方米)、门槛石安装(28元/米)、零星工程(10,000元/层)、项目补助(3,000元/套);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2.工程量结算按建设单位报建的套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度款部分:每月25日报进度,经项目部审核后次月10日前支付产值的75%;工程完工经江苏恒龙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8%,留2%作质保金,质保期自江苏恒龙公司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且发包人向江苏恒龙公司支付质保金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3.江苏恒龙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恒伦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 2021年8月5日,恒伦公司与江苏恒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水电、木工、油漆工、瓦工、零星工程)约定,1.江苏恒龙公司将重庆市江北嘴***4号1幢跃层13-14楼、27-28楼共计18户跃层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恒伦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江北城组团A分区A01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工(70元/平方米)、木工(90元/平方米)、油漆工(32元/平方米)、瓦工、贴砖(58元/平方米)、防水保护层(8元/平方米)、地面找平层(20元/平方米)、门槛石安装(28元/米)、零星工程(20,000元/层)、跃层部分(10,000元/户,共计18户)、平层部分(3,000元/户,共计10户)、临时卫生间拆除(350/个,实情需要)、楼梯基层(50元/步,实情需要);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2.工程量结算按建设单位报建的套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度款部分:每月25日报进度,经项目部审核后次月10日前支付产值的75%;工程完工经江苏恒龙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8%,留2%作质保金,质保期自江苏恒龙公司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且发包人向江苏恒龙公司支付质保金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3.江苏恒龙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恒伦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 “恒龙劳务吴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恒龙劳务吴总”自称为江苏恒龙装饰劳务部***。“恒龙劳务吴总”于2021年9月2日向**发送微信“**,你好,我是恒龙劳务部负责人***,应公司董事长**和我部门**要求,我今天来渝协助您助理***您这边班组讨薪问题……”,于2021年9月8日向**发送“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恒伦公司与江北嘴***项目部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340,000元,恒伦公司及下属工人在收到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1,990,000元后,视为江苏恒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签署的2份劳务合同的所有劳务费用)、“付款委托书-**--委***199万元”(内容为恒伦公司委托江苏恒龙公司将剩余劳务费1,990,000元支付给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具体名单以恒伦公司提供的信息为准),于2021年10月8日(在就**询问“***主八万为何不付”时)回复“钱被陈扣了,要找陈,我压过了,没用”。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是群聊“*****班组劳务工资处理群”的恒龙劳务部***。2.**向“***”发送其班组成员的银行账户信息、金额、联系电话等。 “*****班组劳务工资处理群”显示:1.“***”为群成员,群名称为“恒龙劳务部***”,其在群中表示“各位班组长你们好,我是本次处理你们工人劳务工资问题的负责人***,请各位在下午1点前,把**公司***干活的包工头,班组长,带班,都拉进群。我们今天会和你们确认所有干活工人的人数和花名册。”。2021年9月7日,“***”微信表示“除去***,**班组今晚没发放到位外,其余所有班组款项均已支付”。2021年9月14日,“***”表示***不给付**的钱。 2022年5月19日,恒伦公司向江苏恒龙公司邮寄律师函(收件人为***,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恒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10924元。同日,江苏恒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因江苏恒龙公司欠付恒伦公司工程款,恒伦公司委托江苏恒龙公司将欠款110924元支付至恒伦公司下属班主**的收款账户。 2022年10月18日,恒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两江新区建设局清欠办经办人***通话记录中,***表示:1.因办公室搬迁,文件遗失,无法提供调查令(恒伦公司、江苏恒龙公司之间就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组团A分区A01地块装修工程的结算单等相关材料)的资料。2.按照双方协商意见,***代笔形成了记录或者承诺书资料,双方确认的金额是“100多万,200多万”;当时由于太晚了,***要求双方协商进行工资汇总,“好像是190多万”。3.**后来找***投诉过,说他有80,000多元,***有20,000多元没付。 另查明,1.案涉工程(两份劳务合同),恒伦公司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恒伦公司为中途退场,但现已交付使用。2.江苏恒龙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时并未依照两份劳务合同进行区分。3.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载明,江苏恒龙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庭审中,恒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案涉工程其中一个工程的班主;***为处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负责人;恒伦公司、江苏恒龙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事宜经过清欠办的协调,且金额为1900000多元;**曾在微信群聊中问过80000多元劳务款的事,并向清欠办投诉过;江苏恒龙公司负责人***也在该微信群中,一起处理欠款事宜;证人是**班主手下负责管理工人的人员;证人和**的工程都是从恒伦公司手中来的;清欠办处理之前**发过工资,处理之后领到工资。恒伦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可以证明恒伦公司、江苏恒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经过了清欠办的协调,江苏恒龙公司确认应再支付恒伦公司1990000元劳务费,江苏恒龙公司拒付恒伦公司下属**和***班主的劳务费属实。江苏恒龙公司质证证人证言仅能反映证人存在工资未清偿的情况,以及到清欠办是为了清偿工人工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他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伦公司与江苏恒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恒龙劳务吴总”“***”“恒龙劳务部***”的身份问题。前述微信名称虽有差异,但其微信号一致。从查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处理案涉工程款清偿等事项),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判定前述微信号的主体身份为***。其次,关于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以江苏恒龙公司方的工作人员身份处理案涉工程班组欠薪,履行付款委托书等涉及恒伦公司、江苏恒龙公司双方之间劳务款项支付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处理。前述内容表明,***虽未向恒伦公司出具相应委托以表明其合法代理权限,但其实施具体代理行为,恒伦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江苏恒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及于江苏恒龙公司。**与***聊天记录中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因本公司在此项目的下属农民工欠薪问题,经主管单位协调后,由贵司再支付1,990,000元劳务款),可以证明恒伦公司、江苏恒龙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在恒伦公司未完成施工,中途退场的情形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在彼时江苏恒龙公司再行支付恒伦公司1,990,000元劳务款项,视为江苏恒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签署的2份劳务合同的所有劳务费用。最后,江苏恒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一方,应当就已支付款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结合恒伦公司所举示微信聊天内容,一审法院采纳恒伦公司陈述,认定江苏恒龙公司尚欠恒伦公司110,924元劳务费用部分未能清偿。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江苏恒龙公司未能清偿付款委托书上的1,990,000元劳务款,而双方并未就1990000元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江苏恒龙公司在恒伦公司起诉之后仍未清偿尚欠的劳务款项,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以恒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江苏恒龙公司逾期支付劳务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110,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日起至**之日计算。恒伦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恒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恒伦公司重庆恒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9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恒伦公司重庆恒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48元,由江苏恒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关于已付款的问题,江苏恒龙公司陈述:清欠办要求我们将劳务费190余元支付了,后来发现这几个人是管理人员不是农民工,清欠办就说如果是管理人员工资,可以不付,所以我们就没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苏恒龙公司是否与恒伦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办理了结算,理由如下:第一,从“恒龙劳务吴总”“***”“恒龙劳务部***”等微信名称所对应的微信号以及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足以认定是***代表江苏恒龙公司在微信群中处理案涉工程班组欠薪事宜,即使***当时没有代理权,恒伦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江苏恒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以江苏恒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处理案涉工程班组欠薪,履行付款委托书等涉及恒伦公司、江苏恒龙公司双方之间劳务款项支付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处理,从当事人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与恒伦公司相关人员一同到清欠办确认欠付金额,江苏恒龙公司亦认可其在清欠办的要求下对***确认的1,990,000元劳务款中除案涉110,924元之外进行了支付。第三,**与***聊天记录中,***主动发送的付款委托书中已经明确案涉项目的下属农民工欠薪问题,经主管单位协调后,由江苏恒龙公司再支付1,990,000元劳务款,视为江苏恒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签署的2份劳务合同的所有劳务费用。恒伦公司对上述表意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江苏恒龙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恒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最后,恒伦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为江苏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直接关联,故江苏恒龙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江苏恒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48元,由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