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昌民初字第7608号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门外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该合同列明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机械设备使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设备施工现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无论依据约定管辖抑或法定管辖本院依法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称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