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安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某某、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889号
原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安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2组。
经营者:李忠毅,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成来,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安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安全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蒋成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被告帝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全建筑设备租赁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欠付的租金113709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0止的违约金28768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5‰,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1‰);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湘乡一五五处储备油库,于2017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湘乡市安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出租的建筑器材。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两次对租赁费用进行对账。2019年1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2日,被告还欠租金163709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原告租金113709元,承诺于2019年6月付清全部租金。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以11370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合同约定日率5‰,原告自愿降为1‰)的标准计算为28768元,2020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成来未到庭答辩。
被告帝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帝都建设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只是蒋成来在合同中提到被告公司名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与该合同纠纷没有关系。
原告安全建筑设备租赁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被告还欠租赁费用163709元。3、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4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用113704元。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帝都建设公司系本案涉案项目承建单位。被告帝都建设公司提出证据1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签字,故该合同只是蒋成来与原告两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2、3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帝都建设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帝都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蒋成来(乙方、租赁方)与原告安全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湘乡市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建筑设备器材(钢架管、扣件)用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湘乡一五五处储备油库建设项目。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时间(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提货方式、押金收取标准、租金及费用计算、保管事宜、修理、赔偿收费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九条结算与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若在租用过程中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超过支付期15天不付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租赁物,同时也可派人强制拆回。由此引起的相关停工费用,损失、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所租用器材送完之日起,在3天内所有租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全部结清。如乙方逾期未支付当月租金或结余款费用,则按拖欠金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法人签字处签有“中油一建”,乙方委托经办人签字“蒋成来联系电话137××××1511”,乙方担保单位或担保人签字联系电话处载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摁手印。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器材租赁给被告蒋成来使用。2019年1月14日,被告蒋成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证明,内容为“截止2018.12.12止,蒋成来租金共计欠163709.00……”。2019年4月28日,被告蒋成来与原告再次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湘乡市安全建筑涉案租赁服务部李忠毅租金壹拾壹万叁仟柒佰零玖元¥113709.00欠款人蒋成来137××××1371身份证号3207211973××××××××承诺2019年6月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将蒋成来和帝都建设公司告上法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解除;2、两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湘乡市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超15天不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超期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等问题,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成来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器材,被告蒋成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2019年4月28日,被告蒋成来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对因租赁设备器材所欠的租金113709元予以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成来应按照欠条约定于2019年6月付清所欠的租金。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比例以及支付条件,欠条中又明确约定了偿还欠款日期,后被告蒋成来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自超期未支付之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原告自愿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由5‰降为1‰,该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成来欠付租金113709元以及自2019年7月1日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帝都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欠付租金以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该被告并未在《湘乡市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帝都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帝都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另外,被告蒋成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欠款人为“蒋成来”而非帝都建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帝都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安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蒋成来签订的《湘乡市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蒋成来向原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安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1137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付租金113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安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被告蒋成来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845元,由被告蒋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玉
书记员杨思培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