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7602号
原告:***,女,201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理人:阮燕国(系原告父亲),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花棚村花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良学,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div>
被告:项达盛,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div>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项达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项良学、项达盛、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37.71元、住院伙食费486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878329.20元、残疾赔偿金X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9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58元,合计XXXXXXX.91元;要求被告四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项良学驾驶被告项达盛名下牌号为赣EFXX**轻型普通货车在322国道989KM+200M(汤家桥建喜牌石棉瓦门口)处倒车时,撞上在门口空地玩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良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20年6月23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盆骨处交通伤,致脊髓损伤及多发骨折等,后遗截瘫(肌力2级以下)、轻度排尿功能障碍、八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及护理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营养180日。定残后仍需护理(每天1人)。***今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临床三甲医院专科医生医嘱为准。被告项良学驾驶的赣EF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项良学系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项达盛、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安福县,侵权案件应当以侵权行为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管辖对于本案的审理、调查取证、判决、执行等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二、本案被告一、二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主要权利义务承担被告的住所地都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第一、第二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对于案件的调解、执行等均更加有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三、原告起诉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以被告三的住所地为本案的管辖依据。原告诉讼代理人使用不当方式发问采集的录音明显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三的员工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三从来没有聘用过被告一从事任何工作,无法认定被告三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四、被告四并非本案主要的赔偿标的承担方(其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直接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为准,而不是保险公司住所地管辖,保险公司仅是本案的一般主体;五、本案的管辖法院确定结果直接影响原、被告民事权利的行使。首先,原告、被告一、二的户籍户籍地都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海市崇明区并无任何关联。其次,本案侵权行为地也是在江西省安福县,也与上海市崇明区并无任何关联。再次,原告仅凭虚设的被告三即将本案起诉到崇明区人民法院立案,明显有违常理,也明显会侵害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审判结论明显会造成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平等。因此,在江西省内法院审理本案,才能够体现社会主义法的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二、三提供了三个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三2019年5-7月的纳税情况证明,被告项良学并不是被告三的员工,其行为与被告三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二、三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1、从原告收集的证据证实,被告项良学系被告三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三是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民诉法关于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三注册地在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内,为此受案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二、三的管辖异议申请。
原告提供了项良学在当地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录音文字记录。
被告项良学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说明表示,关于电话录音内容是因当时思绪混乱,在对方的诱导下说是为公司上班,事实是本人没有上班,是帮车主临时开车,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告起诉的被告三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并提供了列被告三为义务主体依据,但从被告项良学本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项良学从事职务行为依据不足,为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一项良学从事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盛达、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为此,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胜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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