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43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38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6时许,原告从自己家里(金山区XX室)去菜场买菜,当行走到弄堂口转弯时,恰遇被告在该地方维修搭建的脚手架,下面拉了一根小红旗的警示绳线脱落在地面不到一点位置。由于早上天黑看不见,原告被绳线绊了一跤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左肩骨上端骨折。原告被邻居发现后报了110,民警到场后急送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双方经亭林派出所及居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通行中发生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下同)205,706.5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损害系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在施工区域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6时许,原告在本区亭林镇农工商超市(金山区XX弄)第一个拐弯处被工地上一根有小红旗的绳子绊了一下后摔倒受伤。该处施工方为被告。2016年7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上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病史材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区域为居民住宅区,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未使用安全护网,只用一根带小红旗的绳索拉在脚手架上并脱落在地,造成隐患。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夜间或早晨视线不清楚,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自己进入事故区域,自身原因造成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中设置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绊倒受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走中自身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不慎摔倒,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扣除其中统筹支付部分,本院凭据确认35,498.20元,扣除其中伙食费0.30元后为35,497.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75天为2,25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8,515.9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故计算11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11年×20%=116,516.40元。原告主张116,516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6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5,719.80元,由被告承担40%为70,287.90元。
9、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3,28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28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被告负担81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小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