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62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谢家湾东进大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兴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被招聘到被告处去做瓦工,报酬每天为100元,2011年的报酬每天为140元,2012年的报酬每天为180元。2012年6月5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被告所建的时代豪庭商品房第9号楼第10层在未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的南墙塞墙缝时,由于所站的凳子发生倾斜,我一下子掉进电梯井里,坠落于横在第八层电梯井的竹片脚手上。我受伤后,被工友抢救到地面,后由120救护车送到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除花医药费外,其余未予赔偿,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该工程由被告兴日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07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日建筑公司辩称,兴日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也无报酬有关约定;兴日建筑公司的承建工程系发包给他人承包,有相关合同为准,原告如与承包人有工作关系,则应另行与工程承包人协商或诉讼处理;就原告诉讼请求应按江苏省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从电梯井口摔下去的。工程是我承包给原告及其他两个人(丁XX、***)做的,他们一起做的有七八个人,除了他们一起承包的三个人,另外他们又找了四五个人(***等人),我是将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发给他们三个人,另四五个人是由他们三人发的工资,我已经给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四万多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及丁XX、***等人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兴日建筑公司所建设时代豪庭工程中做瓦工,该工程由兴日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兴日建筑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进行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以及另外二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时代豪庭商品房第9号楼第10层电梯井的南墙塞墙缝时,由于其所站立的凳子发生倾斜,原告***掉进电梯井里,因为在施工的南墙立面未设置防护网或防护栏杆,其直接坠落于横在第八层电梯井的竹片脚手上。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所有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1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因外伤致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另查明,原告***住东台市XX村XX组XX号,2002年1月25日的户籍登记信息载明:户主钱XX,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原告的医疗费用41549.99元,系被告*发利垫付,其费用已由被告***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所得理赔款1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发利实际垫付31549.99元。
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49.99元,误工费19152元(192天*36410元/365天);护理费5040元(84天*60元/天,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59354元(2年*29677元/年);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以上合计129261.99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XX、邹XX的证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单、时代豪庭24号楼和1号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6月1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时代豪庭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至时代豪庭工程中做瓦工,该工程系由被告兴日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兴日建筑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发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发利进行施工,***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及他人施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本起事故中,因被告***在高空作业区域未设置防护网或防护栏杆,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兴日建筑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发利进行施工,其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从事建筑的施工人员,在从事高空施工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考量凳子的稳定性及站立在凳子上施工安全性,疏忽大意,因所站立的凳子发生倾斜,致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可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483.39元,扣除已垫付的31549.99元,尚应给付58933.40元,被告兴日建筑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工伤纠纷的问题,原告***受被告***雇佣至被告兴日建筑公司承建的时代豪庭工程中做工受伤,其未能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为使原告的权利得到及时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0483.39元,扣除垫付款31549.99元,尚应给付58933.40元;
二、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933.40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负担1109元。被告***负担1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