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657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竺金汉,董事长。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14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885,6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0,885,6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30,885,6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前累计的停工损失费、综合保险费等各项合计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四、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水道、部分钢构工程款3,839,3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839,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3,839,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342,275.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9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德路XXX号的房地产。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公司工作人员来院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对此,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被执行人方多次表示要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的,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也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信息后,本院网络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青浦徐泾支行帐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帐户,已冻结0元。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19年10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徐媛媛
审判员  沙袁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