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4572号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如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竺金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狄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发、孔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85,695元及工程款利息(以30,885,6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3,088,569.5元;以30,885,6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前拖欠的停工损失费、综合保险费等各项合计1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1,200,000元;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100,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4.被告支付原告下水道、部分钢构工程款3,839,338元及利息损失(以3,839,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345,540元;以3,839,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德路XXX号新建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明确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工期,并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发包人即被告自筹。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细化。2010年7月12日、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扩建、工程造价增加、竣工日期延长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9月9日,由被告委托的上海富申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0,285,69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并于2014年3月向被告发送《上海凯普狄诺厂房钢通道、下水道等工程结算书》,被告予以签收。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拖欠原告涉案工程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30,885,695元;确认欠原告累计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综合保险及利息等合计为12,000,000元;承诺将在两周内审核完毕下水道、部分钢结构工程,并对上述欠款分期付款,如逾期未付,愿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签订协议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长期催债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普狄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为:1.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0,695,69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885,695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与诉请3中的1,000,000元损失均为重复计算,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复利且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原告主张的下水道、部分钢构工程由于原告未交纳审价费用,实际并未审价;4.如果被告付款,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月30日,原告金鹿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凯普狄诺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系凯普狄诺公司新建厂房,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徐德路XXX号,总建筑面积34,056.6平方米,包括1幢6层厂房、1幢3层厂房、3栋6层宿舍楼、1个门卫。总造价暂定为29,05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方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起60日内审查完毕,如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则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合同另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期、施工安全、分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取消工程预付款,其他付款方式不变。
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二)》,确认主厂房建筑面积增加4,515平方米,即总建筑面积38,571.6平方米,工程造价增加3,846,780元,即总造价调整为32,896,780元。竣工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
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容积率扩大、建筑面积增加,工程造价调整至54,350,000元,竣工期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
后原告按约施工建设。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确认收到被告新建厂房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4年3月12日,原告编制《上海凯普狄诺厂房钢通道、下水道等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明确钢通道、下水道等工程造价为3,839,338元,停工损失为5,913,908元,费用合计9,753,246元,结算书中附有工程及损失明细。2014年9月4日,被告及审计单位签收上述决算资料。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上海凯普狄诺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08年开工,2013年8月竣工并通过备案制验收,2014年9月完成工程审计,甲乙双方就工程具体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工程结算价为土建69,002,848元、安装1,282,847元,合计70,285,695元(不含消防工程),至2015年11月,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9,400,000元,甲方应支付工程余额为30,885,695元;2.双方同意,甲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前的累计工程款的利息、停工损失费、综合保险及利息等合计12,00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乙方开始拆除现场临时设施;甲方于2016年1月25日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5日内做到工完场清;如乙方未完成清场,甲方的清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应补偿乙方损失1,000,000元;4.如甲方未按第3款约定支付款项,则按未付款项和补偿的损失费的合计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22,885,695元,被告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乙方前期完成的下水道、部分钢结构工程,在本协议签订后2周内审核完毕,60天内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6.上述所有款项,应于2016年底前付清,届时未付清,则自2017年1月起按上述约定利率的双倍计息。7.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情况一览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1,988,100元,剩余30,695,695元工程款未付,消防工程的2,398,100元已经全部支付。2、工程审定单及审价费函件一组,证明土建、安装、消防等三项工程的审核价,消防工程239.81万元是双方协商结算的;工程审核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审核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审价费用,导致下水道钢结构工程至今没有审核。
对此,原告表示:1、付款情况一览表是被告单方面编制的,不是证据;即使按表上金额计算,被告计算的“合计”额也有错误;原告认可土建审价69,002,848元、安装审价1,282,847元,两项合计70,285,695元,消防工程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提供的12笔款项,但其中的220万元和37.81万元(两笔合计257.81万元),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其余10笔合计3,940万元是土建和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与双方协议书中载明的已付款3,940万元相吻合。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委托审价是原告的义务;2014年9月4日,原告签署审价费函件,声明已经审价完成的土建和安装的审价费40万元由被告代扣代付给审价单位,是因被告长期拖延结算后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而要求原告签署的,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审价结算义务;另,关于下水道钢结构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已经在之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协议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约履行承建工程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签署的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可见,原被告就土建及安装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就拖欠工程款金额、停工损失费、综合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及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
关于被告提及的消防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无关,关于消防工程被告可与原告另行结算。
关于被告提及的约定利息标准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延期付款的责任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有约定,在施工完成、各项款项已明确、各项损失已形成的客观情况下,原被告再次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应当对此后再行违约的后果有预见,因此被告以此再提出利息约定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及的下水道、部分钢结构工程款因原告未交审价费而未经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部分工程的决算书,原、被告亦在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周内对该部分工程审核完毕,60日内付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可见审核义务属于被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对原告予以答复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部分工程的决算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全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885,6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885,6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30,885,6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前累计的停工损失费、综合保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四、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水道、部分钢构工程款人民币3,839,3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839,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3,839,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275.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