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应朋年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14084号
原告:应朋年,男,193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应红政(系原告应朋年之女),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如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朋年与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又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期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精神医学鉴定及其在本案中有无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沪枫林[2017]精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245号《鉴定意见书》。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朋年法定代理人应红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被告城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肖小伟、被告金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朋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全额赔付原告医疗费212,564.45元(至2017年12月7日止)、护理费24,670元(至2017年9月30日止)、营养费7,200元(180日)、交通费4,320元(至2017年10月15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至2017年10月17日止)、残疾赔偿金288,460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95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95%赔偿责任,5%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且居住于该房屋内。2017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前往银行办理完业务返回住址,经过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楼门口时因过道内地面大面积积水及地面上常年累积青苔的相互作用导致脚底打滑摔倒,头部遭到过道铁护栏的撞击,原告当场失去意识。后经邻居报警送医救治,被诊断为颈椎骨折等,原告仍处于瘫痪状态,康复治疗中,支付上述医疗费。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均无异议,其认为,上址过道内大面积积水系该址201室的自来水管道改造移至过道内水管接口处松动并爆裂所致,过道地面上的青苔系该小区物业长期维护保养不当所致,被告城投水务公司系自来水相应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单位,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单位,被告金鹿建设公司系二次水务改造单位,三被告均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对原告损伤的后果,均有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17时09分接到报修,于同日17时43分54秒结束维修,维修原因写的自然损坏,调外格林。事发地的水表、水阀及外格林均系该公司提供,该公司有部分责任,责任比例法院确定,认可医疗费数额、鉴定费数额,其余费用法院酌定。
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参与二次供水改造的验收,根据事实调查,原告应该是摔倒于铁门内,故本案所涉漏水、原告摔伤,均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损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实施的二次供水改造只是换了供水管,事发地的水表、外格林、水阀,该公司均未更换过,且维修记录显示自然损坏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摔倒可能是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居住于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民。
2、2017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被邻居(暨本案第一位证人)发现躺在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铁门处的地面上,躺倒的原告的脚位于前述铁门内,该铁门内安装于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201室门外的水表和水阀之间部位正在飚水。原告邻居拨打110报警。在警方到场处置前,闻讯下楼的原告妻子到场先将飚水处的水阀关闭,接着,原告妻子和在场的邻居将原本半个身子躺在水里的原告扶到没水的位置。
3、警方到场处置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椎损伤半截瘫、颈椎骨折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12,564.45元(至2017年12月)、支付护理费24,670元(至2017年9月)。
4、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17时09分接到报修电话,该公司派员到事发处进行维修,于同日17时43分54秒结束维修。该被告抢修中心记录记载:“维修原因为自然损坏;解决措施为调外格林”。
5、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期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精神医学鉴定及其在本案中有无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沪枫林[2017]精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每天要用三大瓶营养液,用注射器从鼻子里打进去……五、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评定人应朋年目前无诉讼行为能力。……”。该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24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应朋年之颈椎过伸伤,颈脊椎损伤,致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壹)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80天、护理期至今;被鉴定人应朋年目前的伤残后果是其于2017年1月15日因故外伤所致损伤和自身伤前存在的颈椎段退行性变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2017年1月15日的外伤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80%。……”。为此,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8,950元。
6、经查,2016年1月,被告金鹿建设公司在上址等地址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经验收竣工。施工内容包括“屋面水箱改造,水表外移,上水管更换”。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
7、另查明,事发处,被告城投水务公司抄表员每2个月进行抄水表作业。被告金鹿建设公司施工人员自认,施工中未调换过涉案的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201室的水表、外格林、水阀。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自认水表、水阀及外格林均系该公司提供。
8、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址铁门内走道上无青苔;涉案水表、水阀进水方向系自水阀经外格林流向水表。
9、原告为本案诉讼,其法定代理人聘请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点如下:一、责任承担;二、项目和金额的确定。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公安接警详细警情、沪枫林[2017]精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金鹿建设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点一,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应从原告摔倒的起因予以论述,原告主张其摔倒原因系事发地铁门内水管漏水及事发地铁门外地面有青苔共同作用导致,然根据事发后第一位发现原告的证人证词可知,原告应已步入事发地铁门后才摔倒,此时,事发处涉案水表与水阀之间正往外飚水,而证人证言又证实事发地铁门内无青苔,三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原告系自身疾患所致摔倒,故仅能根据事发地有积水状况推断原告系因地面潮湿导致摔倒致伤,然导致地面潮湿的原因系涉案水表与水阀之间正往外飚水,事发后,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就对漏水处进行了修复,该公司记载的维修部位为调外格林,维修原因为自然损坏,且该公司自认水表、外格林、水阀均系该公司提供,可证此三部件均属该公司管理范围,该公司理应于日常对该三部件进行检测、维护。因该公司管理范围内的外格林维修原因系自然损坏,可证该公司在日常中并未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现因外格林自然损坏,导致漏水,并致原告摔倒受伤,该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因铁门外地面有青苔导致摔倒该节事实,与第一位证人证词相佐,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金鹿建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存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告、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在本起纠纷中起因、行为、损伤后果、年龄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就原告受有的损害,结合原告对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点二,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212,564.4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7,200元(180日)。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4,670元。
4、交通费(家属),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4,3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非鼻饲费),根据原告就医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5,4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288,460元。关于被告方抗辩参与度问题,因侵权行为未作用前,原告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根据相关规定不区分原因力。故本院对被告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8、鉴定费8,9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应赔付原告581,024.2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应朋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1,0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计4,805元,由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培莉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人民陪审员  倪锡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