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西路22号内综合楼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与金通公司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已载明巨力公司指定人员或单位,表明已向被上诉人披露,被上诉人对此亦已明知,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之说;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反映系巨力公司出票、代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原审称“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系巨力公司支付的证据”,明显无视客观事实。原审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理解和适用也是错误的。
金通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1、从主体上看,2015年2月24日协议的购买人是巨力公司,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2、从时间上看,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等11人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团购”协议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价格均予以确认,但在2015年2月24日协议中,巨力公司并未向金通公司披露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名“委托人”的名单,明显有悖常理;3、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上诉人虽提供了巨力公司支付购房款及上诉人向巨力公司汇入购房款的凭据。但金通公司多次要求11名购房人出庭,就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过程、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等作出说明,至今无一人出庭,明显有悖情理;4、从所购房屋的情况看,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所购房屋均处于抵押状态,上诉人以大额资金“购买”风险难以掌控的房屋有悖常理;6、从合同性质上看,根据金通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与巨力公司的协议书,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金通公司为欠巨力公司债务的担保协议,且金通公司已通过“转让厂房、设备、产品”、以房抵债等偿还了巨力公司的债务。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巨力公司与上诉人等11人恶意串通,借用上诉人等11人的身份,通过购房行为,企图侵占金通公司财产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金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53572元;3、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143493.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等11人(乙方)为巨力公司(甲方)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11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向金通公司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所购房号为金河国际花苑1号1单元1402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结算单价3700元/平方米,总价353572元;2、上述购房额统一由甲方向金通公司支付,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分别将各自的购房额上交给甲方。3、因乙方平时工作繁忙,乙方11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代表负责与金通公司洽谈相关事宜。”
2015年2月24日,巨力公司(甲方)与金通公司(乙方)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指定人员或单位向乙方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底层商铺按120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10000元/㎡;住宅按46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3700元/㎡。2、上述房产自乙方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网签给甲方,最迟2015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解除抵押;3、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应购房款;4、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解除相关商品房抵押登记,乙方承担甲方支付资金的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协议还载有11套住房的房号、面积、单价及价格,但上述协议并未明确购房人为含原告在内的巨力公司11名高级管理人员。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款人为被告金通公司的6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总金额为22573871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受托人巨力公司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系巨力公司账户支付的证据,同时***还提供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受托人巨力公司,但亦未能其提供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为巨力公司的财务副部长,其在签订团购协议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已有抵押的事实。
关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团购协议时金通公司是否明知巨力公司的签约行为系受原告***等11人委托,以及巨力公司是否向金通公司披露原告等11人系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团购协议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系购房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巨力公司与被告金通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巨力公司可以指定人员或自行购买被告金通公司的相关房屋。如果巨力公司自行购买,则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如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则应当将指定人员披露给被告金通公司。原告***主张其是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虽已提供2015年2月23日包含其在内的11人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但该协议已经对于原告所购房屋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即在次日巨力公司与金通公司所签协议中予以确定,但事实上巨力公司与金通公司所定协议中并未反映任何巨力公司指定人员的信息。在此之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巨力公司已向被告金通公司披露过指定人员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更没有直接和被告金通置业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金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其已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免予收取,保全费300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等11人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团购协议,虽然约定上诉人等11人委托巨力公司购买金通公司的房产,但该协议仅在上诉人等11人与巨力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金通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订立也未作追认,因而该协议对金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次,明确买受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必要条件,但巨力公司与金通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约定房屋由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但巨力公司并未向金通公司披露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名指定人员的详细信息,上诉人二审中称其口头向金通公司作了披露,金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陈述也显然不足置信,故应认定并未披露;第三、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巨力公司向金通公司付款的凭据,用于证明巨力公司已支付购房款,但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其与巨力公司之间因存在其它法律关系而发生资金流转,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金通公司与巨力公司之间就其它法律关系的账目已经结清,因而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反映的资金流转仅为房价款的给付;第四、涉案房屋在2015年2月24日前均设定了抵押,上诉人作为巨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应是明知的,其用大额资金购买案涉房屋,却未参与房屋买卖的洽商过程,亦未订立明确自己是买受人的合同,该现象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驻庭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