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12民初2212号
原告:**,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亮,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西路22号内综合楼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701378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通置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金通置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鹿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通置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1092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855997.7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其所在用人单位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下简称:“巨力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巨力公司作为受托人和被告金通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淮安市青年路16号金河国际1号楼2-104室的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210.92平方米,合计价款2109200元。原告已按团购协议向巨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巨力公司也已向被告金通置业支付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然而被告金通置业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解除房屋抵押并履行网签手续。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金通置业辩称:首先,被告与巨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系无效合同。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巨力公司等八方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与巨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被告对巨力公司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根据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其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既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的买受人,又非“购房款”的支付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被告已经偿还了欠巨力公司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陈述其“购房款”是由巨力公司代为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巨力公司支付的不是“购房款”,而是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巨力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已经通过厂房抵充、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偿还了欠巨力公司的债务。巨力公司2017年5月22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如果将本案中巨力公司提供的专款凭证认定为原告的购房款,将会出现巨力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谋取巨额非法利益的后果。故本案应将巨力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查明案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巨力公司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故请法院追加巨力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人金鹿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3日,巨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11等人签订的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在甲方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现甲方为了提高上述11人的福利待遇,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十一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向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2686672元(结算价)的房产,……详见下表:**房号为金河国际花苑1号楼青年路16号2-104,建筑面积210.92平方米,结算单价10000元/平方米,总价2109200元;2、上述购房额统一由甲方向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分别将各自的购房额(免息)上交给甲方。3、因乙方平时工作繁忙,乙方十一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代表负责与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洽谈相关事宜。”
2015年2月24日,巨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通置业(乙方)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指定人员或单位向乙方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底层商铺按120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10000元/㎡;住宅按46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3700元/㎡,详见下表(载明11套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单价及金额);2、上述房产自乙方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网签给甲方,最迟2015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解除抵押;3、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应购房款;4、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解除相关商品房抵押登记,乙方承担甲方支付资金的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协议并未明确购房人为含原告在内的巨力公司11名高级管理人员。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款人为被告金通置业公司的6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总金额为22573871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受托人巨力公司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系巨力公司账户支付的证据,同时**还提供2016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已将购房款2109200支付给受托人巨力公司,但亦未能其提供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为巨力公司的质管负责人,其在签订团购协议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已有抵押的事实。
关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金通置业公司签订团购协议时金通置业公司是否明知巨力公司的签约行为系受原告**委托,以及巨力公司是否向金通置业公司披露原告系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团购协议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袁卫系购房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根据巨力公司与被告金通置业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巨力公司可以指定人员或自行购买被告金通置业的相关房屋。如果巨力公司自行购买,则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如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则应当将指定人员披露给被告金通置业。原告**主张其是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虽已提供2015年2月23日包含其在内的11人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但该协议已经对于原告所购房屋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即在次日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所签协议中予以确定,但事实上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所定协议中并未反映任何巨力公司指定人员的信息。在此之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巨力公司已向被告金通置业披露过指定人员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通置业知晓巨力公司受原告委托与其签订购房协议。
综上,原告袁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金通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其已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2元,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