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置业)、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通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受上诉人委托与金通置业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载明如果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则应当将指定人员披露给金通置业。该约定说明金通置业对此已明知,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之说;2、一审裁定涉及的五张总金额为22912152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记载系支付购房款,出票人均为巨力公司,收款人均为金通置业;3、金通置业知道巨力公司指定人员之事,巨力公司向上诉人披露了金通置业不履行义务之事,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巨力公司对金通置业的权利;4、一审时,上诉人去金融机构调取了十一张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从调取的转账支票可以看出,巨力公司已经将对应的购房款从自己账户汇入了金通置业账户。
金通置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从主体上看,2015年2月24日协议的购买人是巨力公司,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2、从时间上看,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等11人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团购”协议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价格均予以确认,但在2015年2月24日协议中,巨力公司并未向金通置业披露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名“委托人”的名单,明显有悖常理;3、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上诉人虽提供了巨力公司支付购房款及上诉人向巨力公司汇入购房款的凭据。但金通置业多次要求11名购房人出庭,就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过程、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等作出说明,至今无一人出庭,明显有悖情理;4、从所购房屋的情况看,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所购房屋均处于抵押状态,上诉人以大额资金“购买”风险难以掌控的房屋有悖常理;6、从合同性质上看,根据金通置业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与巨力公司的协议书,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金通置业为欠巨力公司债务的担保协议,且金通置业已通过“转让厂房、设备、产品”、以房抵债等偿还了巨力公司的债务。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巨力公司与上诉人等11人恶意串通,借用上诉人等11人的身份,通过购房行为,企图侵占金通置业财产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金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29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48243.11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乙方)等11人为巨力公司(甲方)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11人同意委托甲方向金通置业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所购房号为金河国际花苑1号楼青年路16号2-103,建筑面积282.93平方米,结算单价10000元/平方米,总价2829300元;2、上述购房额统一由甲方向金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分别将各自的购房额上交给甲方。3、因乙方平时工作繁忙,乙方11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代表负责与金通置业洽谈相关事宜。”
2015年2月24日,巨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通置业(乙方)所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指定人员或单位向乙方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底层商铺按120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10000元/㎡;住宅按46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3700元/㎡。2、上述房产自乙方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网签给甲方,最迟2015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解除抵押。3、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应购房款。4、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解除相关商品房抵押登记,乙方承担甲方支付资金的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协议还载有11套住房的房号、面积、单价及价格,但协议并未明确购房人为含原告在内的巨力公司11名高级管理人员。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款人为被告金通置业的五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总金额为22912152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受托人巨力公司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系巨力公司账户支付的证据,同时***还提供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受托人巨力公司,但亦未能其提供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为巨力公司的财务副部长,其在签订团购协议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已有抵押的事实。
关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金通置业签订团购协议时金通置业是否明知巨力公司的签约行为系受原告***等11人委托,以及巨力公司是否向金通置业披露原告等11人系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团购协议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系购房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根据巨力公司与被告金通置业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巨力公司可以指定人员或自行购买被告金通置业的相关房屋。如果巨力公司自行购买,则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如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则应当将指定人员披露给被告金通置业。原告***主张其是巨力公司指定人员,提供包含其在内的11人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团购协议。该协议中已经对于原告所购房屋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那就应当在次日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所签协议中予以确定,但事实上在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的协议中没有反映任何巨力公司指定人员的信息。在此之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巨力公司已向被告金通置业披露过指定人员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更没有直接和被告金通置业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原告***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金通置业之间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现其已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620元,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等11人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虽然约定上诉人等11人委托巨力公司购买金通置业的房产,但金通置业并未在该团购协议上加盖公章,且2015年2月24日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由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而后巨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金通置业披露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名买房人的名单;2、2015年2月24日协议约定巨力公司可以指定他人购买涉案房屋,如果巨力公司指定他人购买,巨力公司为委托人,购房人为受托人,并不是巨力公司受购房人委托购房;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2015年2月24日协议的相对方是巨力公司和金通置业,上诉人根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4、上诉人虽提供了巨力公司支付购房款及上诉人向巨力公司汇入购房款的凭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但上诉人陈述购房资金为自有资金、亲属借款、巨力公司年度奖金,由于上述资金来源均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金通置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涉案房屋在2015年2月24日前均设定抵押,上诉人用大额资金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符合情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