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12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西路22号内综合楼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701378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响亮与被告淮安市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置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金通置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通置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08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39639.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行理由: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其所在用人单位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巨力公司作为受托人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淮安市青年路16号金河国际1号楼1-105室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280.81平方米,合计价款2808100元。原告已按团购协议向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巨力公司也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解除房屋抵押并履行网签手续。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金通置业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015年2月24日协议的签订人为被告和巨力公司,原告既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的买受人,又未支付购房款,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其次,被告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系无效合同。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巨力公司等八方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与巨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被告对巨力公司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被告已经偿还了欠巨力公司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陈述其“购房款”是由巨力公司代为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巨力公司支付的不是“购房款”,而是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巨力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已经通过厂房抵充、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偿还了欠巨力公司的债务。巨力公司2017年5月22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如果将本案中巨力公司提供的专款凭证认定为原告的购房款,将会出现巨力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谋取巨额非法利益的后果。故本案应将巨力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查明案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巨力公司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故请法院追加巨力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人金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响亮等11人(乙方)为巨力公司(甲方)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11人同意委托甲方向金通置业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响亮所购房号为金河国际花苑1号楼青年路16号1-105,建筑面积280.81平方米,结算单价10000元/平方米,总价2808100元;2、上述购房款统一由甲方向金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分别将各自的购房款上交给甲方;3、因乙方平时工作繁忙,乙方11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代表负责与金通置业洽谈相关事宜。”
2015年2月24日,巨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通置业(乙方)所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指定人员或单位向乙方购买价值22686672元的房产,底层商铺按120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10000元/㎡;住宅按4600元/㎡网签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3700元/㎡。2、上述房产自乙方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网签给甲方,最迟2015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解除抵押。3、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应购房款。4、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解除相关商品房抵押登记,乙方承担甲方支付资金的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协议还载有11套住房的房号、面积、单价及价格,但协议并未明确购房人为含原告在内的巨力公司11名高级管理人员。
庭审中,原告*响亮提供收款人为被告金通置业的5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总金额为22912152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受托人巨力公司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系巨力公司账户支付的证据,同时*响亮还提供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受托人巨力公司,但亦未能其提供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刘响亮为巨力公司的财务副部长,其在签订团购协议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已有抵押的事实。
关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金通置业签订团购协议时金通置业是否明知巨力公司的签约行为系受原告*响亮等11人委托,以及巨力公司是否向金通置业披露原告等11人系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原告刘响亮未能举证证明,且团购协议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响亮系购房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根据巨力公司与被告金通置业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巨力公司可以指定人员或自行购买被告金通置业的相关房屋。如果巨力公司自行购买,则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如巨力公司指定人员购买,则应当将指定人员披露给被告金通置业。原告*响亮主张其是巨力公司指定人员,提供包含其在内的11人与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团购协议。该协议中已经对于原告所购房屋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那就应当在次日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所签协议中予以确定,但事实上在巨力公司与金通置业的协议中没有反映任何巨力公司指定人员的信息。在此之后,原告*响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巨力公司已向被告金通置业披露过指定人员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更没有直接和被告金通置业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原告刘响亮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金通置业之间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现其已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响亮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2元,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响亮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左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