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678号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7013784,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AWGF5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大顺发商厦9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盛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M2PG3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2幢101室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42557,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8号楼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温州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烜公司)、杭州盛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4日、2023年9月13日、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誉公司、天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1281316.5元及利息(以51281316.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盛誉公司对被告晋烜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建公司对被告盛誉公司、被告晋烜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鹿公司增加1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所承建的“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土建总成本工程”在原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晋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5039468.31元及利息(以45039468.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晋烜公司签署《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土建总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土建总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259168258元。合同还对竣工验收结算、质量保修金退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与被告晋烜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晋烜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双方对部分价款存在争议。在本案法院组织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为工程造价272974368.3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晋烜公司累计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为227934913.63元。此外,依照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晋烜公司是被告盛誉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誉公司是被告天建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誉公司、被告天建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晋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盛誉公司应当对被告晋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建公司应当对被告晋烜公司、被告盛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晋烜公司辨称:一、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外,还应当扣减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9720.58元、原告风控扣款3090446.40元以及质量维修扣款4593484.19元。二、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故无论双方是否完成结算,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三、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盛誉公司、天建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自身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土建总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以及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72974368.31元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晋烜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79216216.5元的《工程结算书》,由于系复印件,被告晋烜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且双方现已经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晋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具完整性,聊天对象身份不明确,聊天内容涉及的补充资料的情况仅仅是原告配合被告审核的过程,不能证实原告完工后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晋烜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且未进一步证实聊天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晋烜公司提交维修告知函、维修回复函、工程联系单、联系函、沟通记录、照片及维修工程报价清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份达成结算金额外还遗漏应当扣减维修金额4593484.19元。原告质证认为双方于结算时达成的扣款协议已经包含各应扣款项目,即便竣工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且目前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晋烜公司待证的维修金额,故该金额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23年10月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外双方若存在质量及维修争议,则可由被告晋烜公司就原告的保修义务另行主张。 2023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有关的争议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31日,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该司法鉴定。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工程项目建成后目前登记在被告晋烜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双方对本院准许调取所得的登记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发包人晋烜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金鹿公司签订《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土建总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明确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路以东,锦绣路以西,曙光河以北,该地块土建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由金鹿公司施工建设,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4.8万平方米,小区内建筑由12栋小高层及高层住宅和1栋商业建筑构成,地下1层。 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暂定2020年4月15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验收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第五条约定,工程含增值税总暂定造价25916825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35607507.27元。工程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费用。 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26.4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工程师、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乙方按合同第9.48条约定提供资料给甲方,并在办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甲方提交合格的竣工图纸、提供完税证明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暂定造价的90%给乙方(扣除甲方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若在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未能在95天内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则甲方也应在经甲方、工程师、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第9.48条约定提供资料及提供完税证明给甲方后9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暂定造价的9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扣除甲方已付款项)。该条26.5约定,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向购房人交楼工作,自甲方开始向购房人交楼之日起满9个月并甲、乙双方办妥结算后,甲方在15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扣除甲方上述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在交楼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和/或第三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该条26.6约定,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本工程的保修期自《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可的竣工日期起计。自保修期开始满两年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乙方提出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时,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经甲方保修管理部门、甲方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乙方的保修义务以及履行完毕且扣除所有应扣费用(包含本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应扣费用/款项,如有发生)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金额,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保修金金额。第33条33.1约定,工程所在地属政府规定的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乙方应提交完整、经甲方和工程师确认的能反映工程实际竣工情况和与工程竣工内容相符结算资料原件分别给工程师1套和甲方3套。该条33.2约定,甲方需于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9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手续时,乙方协助和配合甲方做好该项工作。该条33.3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直至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为止。因此导致延期办理竣工结算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或损失(即无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迟延结算或迟延付款责任等相关责任或损失)…… 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第6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但未满六年时,需扣除合同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0%作为防水专项保修金,待防水工程六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指独立或专项防水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20年3月31日,晋烜公司(甲方)与金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经双方就工程量核对,原合同承包方式变更为固定总价图纸包干,变更后原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48615997元……” 2021年1月21日,晋烜公司(甲方)与金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金额含税为2274751.91元(固定)。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赶工奖款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另外,晋烜公司(甲方)与金鹿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赶工奖含税金额为3330607.03元。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赶工奖330607.03元,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支付该款项直至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准,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2020年9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0月,金鹿公司与晋烜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结算协议,认为工程合同内结算造价为276474368.31元,乙方原因扣款为3500000元,故结算价为272974368.31元。目前,晋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7934913.63元。另,盛誉公司系晋烜公司持股100%股东,天建公司系盛誉公司持股100%股东。 本院认为,晋烜公司与金鹿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金鹿公司与晋烜公司达成涉案工程结算协议,并签订《工程结算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将此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经结算,核减金鹿公司原因扣款3500000元,以及晋烜公司已付工程款227934913.63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5039454.68元。 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目前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两年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该专用条款同时约定质量保修金结算时应当扣减附件中约定的应扣费用,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需扣除合同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0%作为防水专项保修金,待防水工程六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晋烜公司应付工程款还需扣减防水专项保修金,该防水专项保修金由金鹿公司在约定的六年期限后再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防水专项保修金为质量保修金的10%,则本院认定防水专项保修金为工程合同内结算造价的0.5%为1382371.80元。综上,晋烜公司目前应支付金鹿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3657082.88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购房人交楼之日起满9个月并甲、乙双方办妥结算后,甲方在15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甲方需于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9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但金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晋烜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以及晋烜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怠于结算的行为,故对已届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本院认定应于双方达成结算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于2023年10月27日达成结算协议,晋烜公司据此应当于15日历天内向金鹿公司支付工程款31215736.26元(276474368.31元×95%-3500000元-227934913.63元),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11月12日起算。关于已届返还期限的质保金12441346.62元(276474368.31元×5%-1382371.80元),结合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原告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晋烜公司抗辩的金鹿公司应当先行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操作惯例,合同关于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发票的约定,应理解为甲方已准备好支付工程款继而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的情形。本案中,晋烜公司于结算后仍无及时付款的意愿,故晋烜公司以此抗辩顺延付款期限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晋烜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3657082.88元,故金鹿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其在43657082.88元债权金额内对涉案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盛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誉公司作为晋烜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晋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盛誉公司对上述晋烜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法律规定所涉的连带责任应限于债务人的股东,不应无限制溯及于债务人股东的股东,故金鹿公司主***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657082.88元及利息(以12441346.6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1215736.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3657082.88元债权金额内对温州苍南县城新区39-2-1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杭州盛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997.30元,由温州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85.40元,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温州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