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334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许叶萍,系原告**之女,女,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叶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784.1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4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0年×50%(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923,072元(57,692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9时50分许,原告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沪太路出郎枫路北约200米处,因被告方施工路面有一个大坑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原告跌倒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原告进行治疗并经鉴定为XXX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是涉事路段的养护维修单位,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北燃气公司因涉事路段有管道燃气泄漏,开掘路面进行了维修,开掘面积3米×2米,燃气抢救施工时间为7月30日-7月31日,燃气管道施工完毕后,被告对挖掘的路面进行维修,8月3日修复完毕并上报公路管理单位,经批准后撤除围栏,恢复路面通行,施工期间均有围栏和警示标志,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与被告无关;本案系单车事故,交警未能查清原告摔倒受伤的具体原因、有无佩戴头盔、是否超速等基础证据,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结果与摔倒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除头部受伤外,并无其他部位严重受伤,因此,推断原告未佩戴头盔,若原告佩戴头盔,原告之伤不会那么严重。另,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涉案路面存有凹陷,凹陷系其他车辆重载造成,系正常的一点瑕疵,不是致命的障碍,不需要特别的防患措施,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的拾年村村党支部书记通过路政管理部门、镇政府联系被告,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先行垫付了5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164,784.1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180天,标准由法院酌定;4、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标准由法院酌定;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具体工资标准由法院酌定,期限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城农标准以户籍性质为准,鉴于原告户籍性质还是农村户籍,因此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由法院酌定;7、其他项目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6日9时50分许,天气晴朗,原告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沪太路出郎枫路北约200米处,因机动车道路面存有凹塌下陷,导致原告骑车经过时摔倒受伤。被告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维修单位。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4,784.19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5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在自身脑动脉硬化基础上遭受头部外伤,致左侧丘脑区出血等,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构成XXX伤残(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210-240日,同时需设置护理,营养期18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50元。
四、原告**系本市常住人口,其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拾年村十年宅XXX号房屋已动迁,并与动迁单位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发前在宝山区罗店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工作,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提供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银行对账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工作情况说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单、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城镇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紧急抢修路面修复通知单、修复路面过程的三张相片(修复前、中、后)、上报工作量、收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受伤结果与摔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需承担则相应的比例及承担方式;三、原告自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承办员拍摄的事发区域现场照片、交警支队承办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相关就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因为骑车摔倒本属突发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路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及时送医救治,后由交警支队承办员固定了现场照片、并就事发区域出具了工作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身为受害方,为证实其系因马路上存在凹陷而骑车经过时受伤,已最大程度的穷尽了举证手段,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已达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推定原告摔倒是与经过的路面凹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结果与其在事发路段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的养护管理范围,被告负有养护义务,被告称涉事路段于2016年8月3日修复并交付使用,路面凹陷的原因不排除其他车辆碾压造成,本院认为,事发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修复完成后仅仅间隔三天时间,修复路面就存在很明显凹塌下陷现象,虽据警察描述凹陷处非常圆滑,没有明显的边缘,但确对原告骑车经过存有安全隐患,显然被告在涉案路面的维护、管理中存在瑕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事发上午9点50分许,天气晴朗,原告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更要注意安全,对前方的路况要充分注意,但原告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或者及时调整车速安全通过,未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其存有过错,故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负其余7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9元后,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64,78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3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80日营养费5,4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20年护理费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事发前一年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0日误工费34,40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考虑外伤参与度,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7,689.6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965,403.79元。由被告赔偿241,350.95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350.95元。至于被告垫付的5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51,350.95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抵扣后,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1,35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62元,由原告**负担6,134元,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