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4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新城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佳,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嘉定新城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532435.23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772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申请,但未查实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新城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16)沪011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陆琦
审判员钱斌
审判员毛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