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520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7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N9W6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大厦D座12楼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053367XN。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平果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23499488235N。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第1栋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7633798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平果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平果中医院”)、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城投公司”)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以承恒公司、***为被上诉人,其余当事人为一审被告;上诉人承恒公司以***、***为被上诉人,其余当事人为一审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平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接受法庭询问、核对案件事实、调解。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果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主张案涉劳务工程量为8014.455㎡,单价35元/㎡,一审判决在对该事实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就直接依据***主张,认定劳务费为280505.9元,这是错误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队组劳务合同》约定,单价为35元/㎡,但合同同时约定代扣税金3.67%及管理费0.5%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劳务费为32元/㎡。而***所做工程量是多少,一审也未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委托书》为债权凭证,这是错误的。***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想通过平果市人社局欠薪办向承恒公司、华厦公司追讨包括***在内民工的薪金。***作为该劳务施工包工头,负责与发包方协调,提供施工用具,对施工情况进行管理,应得劳务费包含在委托书载明的金额里。***承认案涉工程没有结算,***是包工头,不是农民工,不能直接找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华厦公司、承恒公司欠薪问题,***认为通过司法途径讨薪费时费力,故出具委托书给***,以要回自己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把该委托书作为债权凭证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书第十四页第3行至第6行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未作具体认证,仅称对有争议证据“综合认定和取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表》及证据5《收据》是伪造的。该工资表不是***签名,且内容数额不实;收据也是依据委托书记载金额伪造的。工资表中记载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四、***无权代表其他农民工提起本案诉讼。五、提起本案诉讼前,***等十一名民工从未向***主张过债权,因此2018年5月至11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未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依胜败比例分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中,经法庭询问,***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由***、承恒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1428.4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承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承恒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华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华厦公司员工与承恒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证实,华厦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对人工费或者劳务费没有办法走账,因此华厦公司指示***与承恒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便于华厦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实际上,承恒公司收到华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收取挂靠费后,再将***的劳务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2.***与承恒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及华厦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流程内容证实:***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履行华厦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完工后,与华厦公司进行结算,华厦公司将***的劳务费转账至承恒公司账户,承恒公司扣除其挂靠费后,再将***的劳务费支付其个人账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承恒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应当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也并未证实其与承恒公司之间,存在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该项主张,同样于法无据。2.承恒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聘请的劳务人员;***又与华厦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华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平果城投公司、总包人华厦公司、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承恒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施工合同对承恒公司不生效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承恒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所依据。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恒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平果城投公司或者总包人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恒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或劳务转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不当,***与***是雇佣关系。 对***、承恒公司的上诉,***辩称的主要内容均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承恒公司的上诉,华厦公司书面辩称的主要内容均同:一、根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队组劳务合同》显示,合同主体是承恒公司与***,因此,案涉劳务分包人及施工班组均非***。二、华厦公司与承恒公司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提供的“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表”未经华厦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四、案涉“委托书”仅证明***欠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华厦公司欠民工工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承恒公司的上诉,平果城投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均同:第一,本案程序上,***没有要求平果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与承恒公司的上诉均与平果城投公司无关联。第二,***在身份上无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法律只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张与平果城投公司无关。 对***上诉请求,承恒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对***上诉的理由,没有异议。至于***二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承恒公司与其共同承担***的劳务费,承恒公司认为自己并不需要对***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与承恒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对承恒公司上诉请求,***辩称的主要内容:***只是劳务承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华厦公司发包给承恒公司,承恒公司分包给***,但承恒公司没有把所有劳务费支付给***,所以承恒公司对***等十一名民工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平果中医院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5505.90元;二、判令被告承恒公司对被告***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平果中医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合同价格为71794028元,最终合同价以项目所在地审计部门审定的且经双方确认后的价款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 2017年7月11日,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含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劳务分包形式为清包工,包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小型机械设备、工具,不包主材、不包垂直运输设备、不包外脚手架;承包价格为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劳务费结算与支付:劳务分包人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进行一次期间结算,按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办理期间结算,期间结算办理完毕后30天内付清本次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剩余3%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全部付清给劳务分包人(无利息);合同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8年5月10日,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队组劳务合同》,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函新增的工作内容中所有关于模板安装及拆除方面工程;承包方式为:采取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工作内容为: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基础明暗承台、地梁模板安、拆工程;主提梁、柱、板楼、阳台、空调板、屋面、后浇带等混凝土构件的模板安装及拆除工程,包括模板及支架的制作、安装、拆除、清除模板粘结物及模内杂物、刷隔离剂、模板拆除后材料堆放等所需全部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 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队组劳务合同》后,受***的雇请,***带领另外的十名民工进入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项目工地施工,所从事的工种为木工。民工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由***将劳务费支付给***,然后由***支付给另外的十名民工。 2021年5月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委托***木工班组,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我欠***木工班组民工工资柒万伍仟伍佰零伍元玖角,希望有关部门给予解决并支付为盼,其签有关领款手续,我均予承认。工程项目名称:平果县中医院城北院区配套用房模板工程。”因追偿拖欠的劳务费未果,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30000元,比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收到劳务费205000元多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进入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带领10名民工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的劳务费数额,虽然被告***在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我欠***木工班组民工工资柒万伍仟伍佰零伍元玖角”,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劳务费230000元,比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收到劳务费205000元实际多收25000元,多收的25000元,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数额为50505.9元(75505.9元-25000元)。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时,确认欠原告劳务费的时间是2021年5月2日,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故被告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是案涉平果县中医医院城北院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但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队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平果市中医医院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被告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505.9元;二、被告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或是雇佣合同纠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农民工?三、本案中,***依据***出具的案涉《委托书》主张劳务费,是否合法?四、本案中,***尚欠***多少数额劳务费,承恒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性质以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农民工问题。 ***在出具给***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我欠***木工班组民工工资柒万伍仟伍佰零伍元玖角”,由此,***(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是劳务费,明确***拖欠的是***及其代垫的其他民工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到案涉争议工程中,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鉴于***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雇佣从事案涉工程木工劳务的人员,且***是农村户籍,对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农民工。 关于***依据***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劳务费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劳务费合法有效,***应当履行。首先,***与***存在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事实。其次,***有组织民工进驻案涉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第三,***有支付部分劳务费给***的事实存在。第四,***自认出具给***的《委托书》真实。第五,***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自己出具给***的《委托书》中确定的内容,即“我欠***木工班组民工工资柒万伍仟伍佰零伍元玖角”。最后,***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出具给***的《委托书》以及其他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主张不能以该《委托书》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充分举证推翻该《委托书》中确定的内容,且***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劳务费是多少,承恒公司是否对***尚欠***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案涉劳务费是多少问题。***诉讼中主张***完成的工作量为7857.17㎡,按照32元/㎡计付劳务费,***劳务费为251428.48元,减去已支付的230000元,***尚欠***劳务费21428.4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只是***的单方陈述,***不认可,也与***出具的案涉《委托书》中确定的75505.9元数额不符。***诉讼中主张其与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队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35元/㎡,与***约定由***代扣税金3.67%及管理费0.5%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劳务费为32元/㎡。首先,***与承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没有约束力。其次,***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有约定劳务费为32元/㎡,***不认可,也与***出具给***的《委托书》中确定的75505.9元数额不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案判决认定***尚欠案涉劳务费5050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承恒公司是否对***尚欠***案涉劳务费50505.9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案涉劳务发生在2018年间,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起,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适用该条例之前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厦公司转包工程给承恒公司,华厦公司、承恒公司均有相应资质,承恒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行为违法而无效,承恒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适用依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承恒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缺漏,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上诉人***负担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负担1063元,上诉人广西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