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费用2,186,154.81元;2.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损失563,075.43元;3.判令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议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博乐市2017年达勒特镇村道新建项目三第十合同承包施工合同事宜。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借用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17万元,含暂列金30万元)。2017年6月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本案博乐达勒特镇农村公路工程,涉案公路工程2017年当年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当年投入使用。2017年11月原告完成本案工程施工,该涉案工程2017年完工后经博乐市交通局、监理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工程量为6,986,154.81元(合同金额617万元减去30暂列金,加变更工程金额111.615481万元,合计完成工程费用为6,986,154.81)。2018年7月至11月份经通知原告对本案进行施工维修,2018年11月份经建设方、监理、检测、中丝路公司多方验收合格。2019年10月至11月份经通知原告又施工维修,2019年经以上多方验收合格以上工程量,并涉案工程维保期已到时间。2017年完工后,原告***给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完工结算报告,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决算书上签字,拒绝结算,拒绝支付以上原告垫付的应付工程款218.615481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6,154.81元;2.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迟付款损失682,570.44元;3.判令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94,000元合同履约金,对本承包工程未付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2017年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由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2017年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原告***是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权利代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相关款项。2.因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报结算材料,目前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还未结算,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欠付的工程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7月1日,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合同段)博乐市达勒特镇村道新建项目(三)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定为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合同段招标工程的中标人,工程价格暂定总价6,173,667.79元。2017年,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合同段)博乐市达勒特镇村道新建项目(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2017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合同段)博乐市达勒特镇村道新建项目(三),工程地点:新疆博乐市达勒特镇,乙方任命***为本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清单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173,667.79元,该价格包含暂定金293,984.18元,除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外,不会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变动做任何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新增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签证,(2)工程量的增减不作为签证依据,(3)凡涉及到变更签证工作量,***双方共同办理,总工程量甲方按20%利润计取(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8年5月23日,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代发博乐市农村第十合同段工程资料费,具体资金数额有施工方项目经理***、资料员***、当地劳动监察部分、交通局、中丝路及我公司共同核实,所发金额和相关税金由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作为施工项目经理的签名。
2017年8月31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是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施工现场人员机械工资)”,收条落款处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字。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场支付农民工工资现金161,230元”,收条落款处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
2018年8月23日,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为解决博乐市农村公路第十合同段上方的农民工劳务工资问题、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械费问题、资料费问题,由贵公司代本人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小计161,230元,已由贵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代本人全部发放给农民工,由贵公司代本人支付的技术、管理人员的劳务工资及机械所有人的机械租赁费用小计35万元,已由贵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代本人全部发放给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械所有人,由贵公司代本人支付的资料费用小计56,800元已由贵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代本人全部发放给资料员本人。贵公司垫付的以上3笔劳动工资款合计568,030元本人特此确认。贵公司提前垫付的该劳务工资款568,030元,由贵公司在后续双方项目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收款确认书》落款处有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看,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7博乐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合同段)博乐市达勒特镇村道新建项目(三)施工承包合同》,并未与原告***单独订立施工协议;其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均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原告***虽在案涉收条、协议书中有签字,但都是以施工单位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的名义签字。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01.8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宣判阶段,现原告***无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孜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