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扎兰屯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义龙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振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山,内蒙古巨鼎(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规划三街。
法定代表人:张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璇,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京,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被告苏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新、崔占山,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璇、马占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港公司给付人工工资5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6日至欠款及利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职业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人劳务费;3.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被告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的职业学院艺术系综合教学楼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完工,完成被告职业学院艺术系综合教学楼土建、装修、外网和室外地面工程施工任务。被告职业学院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535万元,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称被告职业学院未与其结算,造成原告未能给工人发放全部工资。原告认为,***作为承包方,苏港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职业学院作为发包方及受益方,在未与被告***及承包单位结算的情况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其欠原告工程款535万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苏港公司辩称,被告苏港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中标职业学院二期工程。2011年6月9日,其与职业学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22,720,98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按置换协议执行;六、工程预付款:按置换协议折扣;六、工程完工后,经审计两个月内按置换协议折扣工程款8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算。职业学院与被告苏港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天即2011年6月10日,又与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订立《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将上述工程又发包给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10055.72平方米。(二)置换方式原则1.乙方投资承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工程投资2734万元(包含部分室内装修费),工程结算价款以市政府重点工程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决算为准,多退少补。2.乙方必须承担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乙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完欠款。3.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后,乙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开发建设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三)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置换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用地,乙方可以合法利用开发建设,待乙方处理完所有承担的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之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相关税费按政策承担各自部分。2.乙方建设工程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3.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交付乙方。4.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此协议,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因职业学院与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订立《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并已实际履行,造成发包人职业学院与被告苏港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既没有收到地上物及置换的土地,也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及个人拨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与被告苏港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职业学院将涉案工程的处置权转移给房信公司,由房信公司负责投资、承建并承担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此,应由房信公司对外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职业学院应要求房信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基建欠款1234万元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6日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5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人工费,被告***一直推脱称呼伦贝尔职业学技术学院没有给他进行结算,至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未能给工人发放全部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苏港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工程项目职业学院实际发包给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苏港公司无关。被告苏港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欠原告工程款为原告和***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苏港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苏港公司无债权请求权,错列了当事人。此笔欠款发生在2015年6月6日,此间,原告自2011年度工程施工至今,从未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苏港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向被告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被告职业学院于2008年、2009年期间将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校)的房产及土地过户到被告***个人名下。后被告职业学院与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先施工后,又相互串通、暗箱操作,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被告苏港公司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资质借用给被告***,中标及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标及合同无效。根据被告职业学院的反诉状,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负责人杜海明已将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的房产累计总价6,246,209元转让至***个人名下,***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并对房产(含土地)抵押处置等。后期,职业学院以文件形式(呼职院发2011.11号)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请示。职业学院以“资产置换”的方式处置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并新建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充分证实涉案工程采取隐瞒,相互串通、暗箱操作,违法招投标的事实。原告起诉苏港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1.该涉案工程的投资、承建方是房信公司,不是苏港公司。根据(2018)内0724民初1901号案卷宗,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早于涉案工程的中标及合同,且被告苏港公司对《施工合同书》不知情,更未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苏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出具的盖有“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不能代表被告苏港公司。对于该印章,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已作出《项目部用章承诺书》,该印章仅限于工程项目的内业(页)资料及材料复检见证取样单所用,不用于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周转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不用于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不用于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等。***在没有得到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用项目部印章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并进行结算,只能依据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约定,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施工合同书》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承包该涉案工程的人工费,金额为10000平方×390元/㎡=390万元,与欠条中的535万元不相符,且《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费是以房屋顶款,在有钱的时候付部分现金。被告苏港公司认为该欠条虚假,认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应依据工程量的签证得出,仅凭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人工费的凭据,更无法证明该欠款是涉案工程的欠款,支付欠款利息更无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2011年4月20日关于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申请报告、2011年4月23日职业学院的回复、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6月15日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2011年7月20日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1年8月23日安全通知,只能说明被告苏港公司在不知情、受蒙蔽的情况下为涉案工程的报建及工程前期地基基础部分的施工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职业学院对涉案工程在反诉状中作了表述“2011年期间,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停止施工。因该工程反诉人急需投入使用,被逼无奈只好另行委派其他施工队完成了未完项目”,证明被告苏港公司与被告职业学院订立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制度来源于《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第4条、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和借用资质挂靠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方。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完全有能力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主体。本案工程施工资料均由***持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和缴纳工程税费,更不能提供其能与发包方结算的证据,原告自称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工程系职业学院与苏港公司签订的合同,苏港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职业学院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原告无权请求职业学院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职业学院没有进行任何的清算。杜海明滥用职权将原艺校房产置换,置换协议及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已经取得的房产证应予撤销。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从未向职业学院主张过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申请报告(原件)、回复函(原件)、安全通知(原件)、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原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职业学院将其艺术系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港公司,被告***为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资金来源为承包方自筹,工程范围包括建筑、安装装饰及配套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2,729,800元。被告苏港公司不仅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还签订承包合同,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及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苏港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实际履行合同。对申请报告、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报告时间在订立合同之前,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标后未实际履行与被告职业学院订立的合同。对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待核对后再确认。项目经理孟庆新不是其本人签字。安全通知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职业学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由苏港公司承包,原告与职业学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涉案房产承包单位是苏港公司。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工程承包单位是苏港公司,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承包单位为苏港公司。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安全通知书上的公章是苏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待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苏港公司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报告由被告苏港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作出,被告苏港公司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职业学院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港公司对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全通知加盖了被告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苏港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苏港公司成立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的事实,安全通知中施工单位由原告签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欠条1份(原件),以证实被告***、苏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35万元,出具欠条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苏港公司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该欠条是原告和***之间个人的欠据,欠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的公章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苏港公司与***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项目部的公章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职业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以欠据证明劳务情况,需对其施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补充其他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由被告***出具,被告苏港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被告***、苏港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4份,以证实置换协议无效,被告***与时任职业学院法人构成职务犯罪。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为房产证是复印件,所以不发表意见,对置换协议认可。被告苏港公司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涉及刑事犯罪,置换协议是否有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职业学院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置换协议确认无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海明明知其无权处分艺校的资产而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导致属于艺校的资产落入个人手中,杜海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过户行为均属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证据与原告要求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协议书及项目法人委托书各1份,以证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海拉尔区艺术学校职工住宅楼开发项目建设方为被告***,因该项目成立了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职业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开发建设无关。经质证,被告***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苏港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08年5月6日,涉案工程时间是2011年6月2日,所以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职业学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作确认。
五、职业技术学院关于**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1份,以证实原告就不能结算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职业学院主张债权,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职业学院称核实后发表意见。被告***转让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房屋及土地的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及集体利益,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当依法认定置换协议无效,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职业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票据若干份,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给工人资金,结算了相应的工程量及资金。经质证,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不清楚具体给付工人多少工资。被告苏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有工程量签单和相应的合同,如果有票据也需要有相应的税费发票。被告职业学院称庭后核实后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七、施工日志3份,施工图纸,以证实原告基础换填的依据,施工图纸证明二次关于礼堂圆弧大厅所用屋架钢材龙骨规格、尺寸。经质证,被告***、苏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职业学院认为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字,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以现场勘查情况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为本案鉴定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故不作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苏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复印件)及项目部用章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职业学院与被告苏港公司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后,又与房信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置换协议,与苏港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苏港公司未得到置换的土地及工程款;承诺书的第四条规定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置换协议是在违法犯罪的前提下签订,认为置换协议与本案工程款无关。项目部用章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故对证据的真实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置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签署。被告职业学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职业学院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与被告职业学院提交的该证据的原件核对无异,项目部用章承诺书与其原件相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由被告苏港公司中标,并与被告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苏港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被告苏港公司与***之间的项目部用章承诺书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苏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项目部用章承诺书、项目章领用人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盖有苏港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能用于结算,属被告***个人行为,对苏港公司不产生债权及时效效力。项目章领用人为田琳,田琳是被告***的表弟,用该印章签的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苏港公司是被告职业学院的中标单位,其所刻的第二项目部公章交给被告***使用,其使用范围及效力只对内部有效,只要盖公章,就代表被告苏港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其内部约束。被告***称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田琳是否与其亲属关系,承诺书只是被告***和苏港公司的约定,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被告职业学院不发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职业学院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被告苏港公司、被告***对被告职业学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图纸(69张,已向鉴定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与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书、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关于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房产暂停拍卖的函各1份,呼伦贝尔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档案,以证实2008年,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负责人杜海明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将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部分房产转移过户给被告***个人,严重违法。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海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过户行为均属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杜海明任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校长期间私自与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房产过户到***名下,授权办公室主任蒋伟给***提供介绍信,在买卖合约及房产证发放审批表上盖章。被告***利用学校提供的手续将学校房产先后过户到其名下,已涉嫌诈骗,其相关协议及过户行为无效。经质证,原告、被告***、苏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2011年5月19日的(2011)12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与市歌舞团相关问题》、2011年6月10日,被告职业学院与***签订的《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HR价鉴(202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黑龙江省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鑫估(2017)第17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1份,以证实1.杜海明与***于2008年6月7日违法签订的《协议》,2008年8月27日违法签订的《置换协议书》,2008年10月15日违法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均无效。2.置换协议中,双方约定置换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价格,土地出让金由购买方全额补齐,并同意将原民族艺校原有工程欠款在资产置换总额中抵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债权人,合同约定待乙方处理完所承担的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校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之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相关税费按政策承担各自部分,而***私自与杜海明于2008年将上述置换房产过户,存在违约行为。3.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9,486,191元,黑龙江省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鑫估(2017)第1712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杜海明与***私自过户的艺校五处房产价值为62758210元。按照置换协议约定,被告***、苏港公司应返还职业学院43,272,019元。4.原艺校欠款1234万元应当由被告***、苏港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只是反映针对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问题进行了专题会议商讨解决办法,但没有出具最后的处理决定,所以其只能作为会议现场记录,作为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职业学院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6月10日的《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对原告无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是职业学院与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和中标人被告苏港公司、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内容虚构,不能履行。原民族艺校房产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已过户给***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当时,呼伦贝尔民族艺校隶属于呼伦贝尔市教育局主管,职业学院还未成立。职业学院于2010年正式成立招生,故民族艺校的行为和职业学院不产生横向关联。现被告职业学院仍未依法确认原民族艺术学校与***之间的置换协议无效,并依法追回因***与原民族艺术学校校长杜海明非法勾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被告***非法占有的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校五处房产。房产在法律上属于***拥有所有权,不属于职业学院,职业学院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没有任何权利。(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及杜海明之间非法买卖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标单位被告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自2012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审计,已投入使用至今,始终没有同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对内蒙古恒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其人工费的计价标准不对,并未考虑当时当地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人工费价格,给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应依照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后确定数额给付,而不是依据社会民间机构的造价价格鉴定书。认为黑龙江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公司的报告和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职业学院应根据与苏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对杜海明与***勾结、被***非法占有的国有资产依法应予追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职业学院应与被告苏港公司的工程结算,需要另案解决,代理人对此没有授权,无法发表任何意见。被告苏港公司对会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职业学院已经承认土地置换协议违法,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置换协议与苏港公司无关联,***代表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该置换协议能够证明职业学院与***合谋恶意串通实施招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008年,该学校原校长已将置换协议中的财产过户到***名下,法院调取的(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判决书充分证明该事实。苏港公司被职业学院及***欺骗,于2011年6月9日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付款条件将已置换给***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财产,导致合同无效与履行不能,该责任应由职业学院与***承担,苏港公司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被告职业学院申请,本院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调取健康办西大街原民族艺校综合楼演艺厅、男生宿舍、教学楼、综合楼、办公楼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调取(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鑫估(2017)第17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刑事笔录为准;被告苏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发表意见。被告职业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置换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职业学院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的全部施工项目(土建、装修、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等)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当庭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为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鉴定金额为19,486,191元。被告职业学院支付鉴定费22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人工费按每日57元计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力工人工费每日120元,技工每日300元,故对工程款总额1,948,619元不认可。被告***对鉴定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委托人只授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超出部分未授权,代理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保留***对该鉴定意见中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与被告职业学院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苏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没有任何工程资料,未参与工程施工,被骗参与其中,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资料可以证明,职业学院早将土地、房产过户给***,采取诈骗的手段实施招投标并签订合同。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被告职业学院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则上接受该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造价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造价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苏港公司的资质。2011年6月2日,被告苏港公司中标被告职业学院二期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2,720,980元,总建筑面积10393.48㎡。2011年6月9日,被告职业学院作为发包人,苏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工程地点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街,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及配套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呼发改社字﹝2009﹞834号,资金来源自筹,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22,720,98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按置换协议执行,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计算工程量;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置换协议折扣等内容,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被告职业学院盖章,承包人处由被告苏港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由被告***签名。2011年6月15日,被告苏港公司下发《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批准成立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建设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区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建设项目艺术系教学综合楼等内容。
被告***将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土建工程、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钢筋、商混、水暖等物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35万元,欠款人由被告***签名,加盖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被告职业学院投入使用。
被告苏港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项目部用章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具体实施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海拉尔商贸综合楼2#、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6日领用项目部印章壹枚(印模如下),为落实责任,承诺如下:…4.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5.不用该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等内容。项目部印章内容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
经被告职业学院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的全部施工项目(土建、装修、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等)进行造价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鉴定金额为19,486,191元。被告职业学院支付鉴定费227,0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7日,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开发广场的地下,建成学生食堂,供学生用餐和学校召开重大集会之用。甲方用学校现有的食堂面积为518㎡换取1000㎡的新食堂,新食堂分为地上和地下,地上为240㎡,与地下为760㎡相连等内容。合同落款由被告***签名,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加盖公章,并由杜海明签名。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的演出厅及学生宿舍共1760㎡,甲方已拿出一层550㎡与乙方(***)置换食堂;甲方现将剩余的1210㎡与乙方置换,乙方在新区给甲方建同等面积的演出厅及学生宿舍等内容。2008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学校用位于西大街××号的楼房土地产业(包括办公楼、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琴房楼、演出厅、学生食堂等),与乙方(***)置换位于新区体育馆西侧的面积总和18500㎡的建筑等产业进行置换;由乙方负责在新区为艺校建筑面积总和为18500㎡的教学办公综合楼、学生宿舍楼、音乐厅及附属设施,并负责校园内的硬化、绿化等工程。新区建筑工程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市政府、市教育局和学校不做任何投资。置换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新区建筑工程的设计由乙方负责等内容。2011年6月10日,被告职业学院(甲方)与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28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研究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与市歌舞团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将原民族艺校资产进行置换,置换资金用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建设,置换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价格,土地出让金由购买方全额补交,并同意将原民族艺校原有工程欠款在资产置换总额中抵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债权人。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10055.72平方米;置换方式、原则,乙方投资承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工程投资2734万元(包含部分室内装修费),工程结算价款以市政府重点工程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决算为准,多退少补。乙方须承担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乙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完欠款;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后,乙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开发建设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乙方建设工程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交付乙方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职业学院加盖公章,代表处由金星签名,乙方处由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代表处由***签名。
又查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海明在担任艺校校长期间,在明知艺校的人、财、物、房屋及现使用土地等国有资产划归教育局管理的情况下,仍然于2008年6月7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10月15日私自与被告***签订了置换协议及买卖房屋合约,为帮助***办理过户,杜海明授权办公室主任蒋伟为***开具介绍信、并指使有关人员在买卖房产合约、房产开发部门房屋建筑面积发证审批表、房照发放产权审批表等过户所需文件上盖章。***利用艺校提供的相关手续自2008年至2009年1月期间将属于艺校的综合楼、宿舍楼、教学楼、办公楼等房产先后过户到自己名下。2009年,***未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艺校院内开发建设地下车库,建筑面积达5100平方米,经过鉴定,此地块的土地总价为463.67万元,至今***未缴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关于杜海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证实,2007年市政府第四次常委会会议已经明确艺校等单位国有资产由原主管局整建制划归市教育局管理,2008年8月28日的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145号文件对此予以明确。杜海明在明知其对艺校资产无权处置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艺校党委会的研究决定,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上报审批,而是擅自与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个人***签订置换协议,并为***办理过户提供便利,致使***将属于艺校的资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违规在艺校地下开发商用性质地下车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项目,杜海明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决杜海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原房产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黑鑫估(2017)第17128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经过评定估算,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总价值为62,758,201元。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的综合楼、宿舍楼、教学楼、办公楼等房产过户到***下后,***用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已被海拉尔区法院查封。
再查明,2009年,原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并入职业学院。
本院认为,被告职业学院与被告苏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取得合法审批,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港公司给付人工工资5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6日至欠款及利息结清之日止)的诉求,因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苏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应当及时给付欠款,但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由被告苏港公司中标,与被告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苏港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被告苏港公司与***之间的项目部用章承诺书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且被告***违法挂靠被告苏港公司,故本院判令被告苏港公司对工程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民族艺校的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受益,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原房产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总价值为62,758,201元,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鉴定金额为19,486,191元,被告职业学院并不欠被告***工程款,故职业学院不承担责任。鉴定费227,000元,因被告***、苏港公司未向职业学院提交工程量清单、竣工相关手续,被告职业学院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应由被告***、苏港公司承担。
被告苏港公司关于其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被告***挂靠呼伦贝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其与***签订项目部用章承诺书,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结算,属被告***个人行为,苏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由被告苏港公司中标,并与被告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被告苏港公司与***之间的项目部用章承诺书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且被告***违法挂靠被告苏港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苏港公司、职业学院提出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任何时间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职业学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说明原告曾向被告职业学院主张债权,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350,000元及利息(以5,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鉴定费227,000元,由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德 顺
审 判 员 希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包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一 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