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3173号
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戴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与被告**、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被告**、被告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4650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3、请求判决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处,同日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光华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日常考勤管理由被告光华公司负责。2018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光华公司的退工函,退工原因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根据退工函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未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工资均按照每月实际出勤情况及考核计算核发。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员工本人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情形。再次,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不设终止期限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员工工资及退回员工的经济补偿费用由被告光华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已经在扣除社保及缺勤外都已经支付。原告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曲江)字(2018)第76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仲裁委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不同意原告前两项诉请,同意第三项诉请,其2018年6月份工资未领取。原告所谓的退工函退工原因不符,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于无奈提出辞职。原告长期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系根本违约。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1、**2018年6月份工资已经支付,不应再次支付其4650元,**2018年6月份实际到岗17天,扣除之前借的2000元,最终剩余工资已经如实支付;2、**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8年3月份开始,**无故旷工,恶意打卡,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直至2018年6月底,擅自离岗,并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了用工关系,属于自己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光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也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易通公司主张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与光华公司之间只是用工关系,与易通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易通公司承担。综上,**的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到位,其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易通公司要求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表,被告光华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6月的工资明细及支付凭条、《费用申请》、《会议纪要》、**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易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退工函》、《劳务合作协议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光华公司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光华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易通公司向光华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10年3月13日,**与易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到用工单位的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岗位为线务员,工作地点为光华公司,且约定易通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易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22日,之后,易通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转账247.65元。2018年7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光华公司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光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2018年4月、5月、6月份工资及2018年3月份一直未安排工作为由,通知光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光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易通公司发出一份《退工函》载明**于2018年6月底离岗,因员工主动辞职退回,工资发放至2018年6月,社保缴纳至2018年6月。易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同志,由于您本人向用工单位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现通知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本案仲裁阶段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的离岗时间,光华公司称**于2018年6月底离岗,**称其于2018年7月12日离岗。经查,据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7日,**向光华公司出具《费用申请》一份,载明:“光华校园维护申请部门经费贰仟元整,请领导批准。”光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为:“属借款,流动资金”。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确认**2018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650元,且各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7.13元。
另查,**因本案劳动争议于2018年10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通公司与光华公司连带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06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50元;3、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800元;4、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曲江)字(2018)第76号仲裁裁决,裁定:1、易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4650元;2、易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3、易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转出社会保险关系。对该仲裁裁决,**及光华公司均未起诉,易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易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光华公司对此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仲裁申请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之请求,因**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对仲裁关于该两项请求的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6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易通公司自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易通公司派遣至光华公司工作,**与易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由易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故**与易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依法确认自2010年3月开始,易通公司与**系劳动关系,光华公司与**系用工关系。**与原告与二被告确认**2018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650元,易通公司及光华公司扣除**考勤、借款等费用之后实际给**支付该月工资数额为247.71元。对**2013年4月7日向光华公司申请的2000元费用,性质系部门经费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该款项应按照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光华公司及易通公司将此款项直接从**的工资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且易通公司及光华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份出勤情况,其扣发**2018年6月份考勤工资无事实依据。据此,易通公司应该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4402.29元(4650元247.7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易通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易通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但至2018年7月10日,易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虽于2018年7月13日通知光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光华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光华公司代易通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用工管理,且光华公司亦于2018年11月2日将**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以退工函的方式通知易通公司,易通公司收到并知悉该事实,并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认因**2018年7月13日向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与易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因易通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对**要求易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及数额,**主张其最早入职光华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但对此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其最早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据此,易通公司应支付**2010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4297.13元×8.5个月)。关于光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易通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易通公司要求光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通公司依法应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4402.2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并应为**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对**其余仲裁申请及易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4402.29元。
二、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
三、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四、驳回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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