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069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长安南路冈部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迁,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县郭杜镇杜回村甲字*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进,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翁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2013年9月入学的线路高1331班学生。2015年6月30日,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根据教学计划安排,派遣原告**到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实践阶段学习。2016年5月10日,原告**根据实习单位工作安排,在逸翠园小区给用户安装宽带时,被斜口钳打伤左眼,血流不止,随即被用户送至高新医院,后又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经检查原告**左眼球破裂,原告**在该院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最终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对其实习操作有指导义务,对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作为原告**的就读学校及作为派遣其进入企业实习的派遣人,也应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因此对于原告**在实习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2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生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4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均属实。原告**在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理应对整个工作的流程和操作比较熟悉,所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违规操作有一定关系。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没有派实习老师进行现场指导,未起到监督和指导作用。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也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另外,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本次任务属于受电信局委托进行维护工作,完全按照西安电信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故西安电信也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应该由各方分担。
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辩称,原告***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学生,其在2015年6月被派遣到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原告**在安装宽带操作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若按照标准安装,斜口钳不会朝向工作人员本人,其在操作得当的情况下不可能造成左眼受伤,原告**作为通信专业学生在经过系统的课程学习及相关安全生产课程学习后,不应发生该类事故,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外,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同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也明确约定,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安全教育的义务,以保证原告**实习期间的安全,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数额,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认为原告**尚在实习期间,不存在误工费,且其要求的标准过高;原告**仅住院12天,根据鉴定报告不存在护理期限,故其请求27000元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综上,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9月入学的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通信线路专业高线1331班的学生。2015年6月30日,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派遣原告**进入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实践阶段学习。2016年5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在逸翠园小区安装宽带,原告**拿斜口钳抽取旧线时,不慎被自己回抽的斜口钳击伤左眼。原告**随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创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晶状体缺失(后天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虹膜缺损(左眼),住院6日,于入院当日行左眼巩膜裂伤探查+清创缝合术+前房冲洗术,于2016年5月13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剥膜、光凝、注硅油术,出院医嘱有注意眼部卫生,继续药物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多次回院复查,并于同年7月7日回院住院治疗,主诉“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2月”,伤情经诊断为硅油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虹膜缺损、眼眶壁骨折(左眼)、屈光不正(双眼),住院4日,期间行左眼硅油取出、剥膜、电凝、激光、注硅油术,出院医嘱有出院带药,继续药物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多次至西安市××医院及西安市第三医院复查。上述治疗期间截止2017年7月21日即原告**上述伤情鉴定之日,原告***付医疗费共计1304.28元,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部分无票据印证,部分医疗费发生在鉴定日之后。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外伤所致左眼球损伤,经治后,现遗留左眼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后期还需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伍仟至**(5000-6000)元人民币;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实习期间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最初每月900元,后期工资根据工作量发放,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延迟发放),原告***发放7个月工资,平均每月2746元,其后期工资3000元左右。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乙方)与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学生顶岗实习协议》第四条约定“学生在甲方实习期间,甲方应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购买相关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并进行安全培训。如果乙方学生在甲方实习期间发生意外或受到伤害,甲方应承担责任,并及时与乙方联系,妥善处理”,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实际表现,可提前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实习期满,甲方在用工方面应优先考虑乙方学生。学生可选择和实习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西安电信也应承担责任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学生证、学生顶岗实习手册、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派遣到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其在安装宽带过程中用斜口钳抽取旧线时,应当意识到操作中的危险,谨慎操作,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并向其支付实习期间的工资,直接享有其创造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的实习安全,原告**在实习期间受伤,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安排学生参加实习,性质系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亦应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故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和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25%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截止2017年7月21日即原告**上述伤情鉴定之日,原告***付医疗费共计1304.2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部分无票据印证,部分医疗费发生在鉴定日之后,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系学生,但其实习已近一年,其实习期内的工资水平与一般社会人员的劳动收入无明显差距,且其实习期满后即可就业,故其受伤势必会给其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为180日,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收入以及其实习期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74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16476元;3、护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护理期酌定60日,计6000元;4、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交通费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根据其就医经过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日,每日30元,计300元;6、营养费,住院10日,每日30元,计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9月至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就读,至其发生事故之前其一直在城镇生活,结合其就读的专业及实习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妥,七级伤残即40%的赔偿系数,根据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计算20年,计22752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6000元;9、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共计258400.28元,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即167960.18元,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25%的责任即64600.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眼无光感,已达七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势必会对其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酌定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2500元。关于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西安电信也应承担责任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应该由各方分担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74460.18元。
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6710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原告**承担1987元,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3435元,由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1321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由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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