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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住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中的误工费为28350元、护理费为16200元,共计44550元;三、依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3804元;四、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由大理张家花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系其公司茶艺师的工作证明以及被上诉人***丈夫***为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员工的单位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人从事行业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并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户籍性质应当为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责任免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案中,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精神抚慰金已经通过伤残赔偿金的方式进行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本案中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二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提交了户口册,户口册首页加盖了大理市公安局**派出所“农转城”的章,***丈夫、女儿均为城镇户口。***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职于大理张家花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丈夫就职于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二人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实际上是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为查明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年满67周岁,***年满64周岁,二人年龄均高于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738.66元;2、误工费61282.2元(291.82元/天×210天);3、护理费38110.08元(276.16元/天×138天);4、住院伙食补助13800元(100元/天×138天);5、营养费6900元(50元/天×138天);6、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8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5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5.16元(女儿9382元+父亲10163.83元+母亲12509.33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0462.1元,先由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60%的比例(113077.2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总计235077.26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驾驶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理市感通寺线由***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感通寺线***路段时遇***骑行云L×××**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驾驶的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前车头与***骑行的云L×××**号电动自行车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后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81698.9元,该费用由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26日***在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在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了医疗费52950.66元(13705.33元+12334.93元+12331.54元+8450.86元+门诊费1888元+人血白蛋白4240元)。2019年6月12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的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至55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驾驶的云L×××**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云L×××**号车在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系农村户籍,其在大理张家花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务业。***与丈夫生育了女儿***(2010年9月27日生),***的父亲***(1953年11月5日生)与***的母亲***(1956年1月15日生)生育了3个子女。***、***与***均为农村居民户籍。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开庭审理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应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金额。***在大理张家花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务业,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重复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酌定支持1人的护理费用;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在就医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车辆已实际受损,对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云L×××**号车向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1698.9元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支付给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单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649.5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45696元(79426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26112元(79426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3800元(100元/天×138天);6、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鉴定费根据正式票据为26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伤残等级10%);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8元[***5130元(10260元/年×10年×10%÷2人)、***5472元(10260元/年×16年×10%÷3人)、***6156元(10260元/年×18年×10%÷3人)],共计321691.56元。该款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云L×××**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1205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100595.78元[(321691.56元-120500元)×50%],合计221095.78元。其中支付给***139396.88元,支付给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816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云L×××**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1095.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9396.88元,支付给被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816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承担1156.5元,被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1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B1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户口证明》(NO.5329014300002020102600024965)、大理市下关镇**厂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均为城镇户口;B2***户原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均为城镇户口;B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的工资是由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发放。经质证,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证据B1中《户口证明》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合法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B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B1中《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户口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形式要件合法,证明***与***系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与一审中***提交的《单位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在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一审认定***、***、***为农村居民户籍错误,三人均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提交的***与***《户口册》复印件,***与***均已“农转城”,为城镇户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在案证据大理张家花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与二人《户口簿》登记的服务处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人工作性质、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主张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包含关系,故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主张***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治疗,达到十级伤残等级,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结合***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和***均已年满60周岁,经二审查实,***、***系“农转非”城镇户口,没有收入来源,其生活依靠子女扶养,一审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后***未就此提起上诉且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维持。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