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 0112 民初6701号
原告:陕西红方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王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棋,男。
原告陕西红方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盛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吴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梁家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方盛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租赁其公司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月租金21000元,若不足一个月按700元/天/台计算。被告租赁的两台塔吊先后自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8日开始启用上岗,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31日分别报停使用。2019年1月1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就上述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总额为5733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塔吊租赁费153300元。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53300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塔吊租赁费的利息至全部归还之日(以15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租赁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塔吊租赁费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西安XX地块一标段项目10#楼、13#楼,月租21000元/台,若不足一个月,按700元/天/台;每三个月办理一次结算,第三个月20号原告将此前三个月租赁费用及正规机械租赁发票送至被告预算部门,待审核完毕后,于当月上报财务部门挂账,被告财务于次月20日前,按审定款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直至塔吊拆除退场,余款在塔吊退场后三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前,两台塔吊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17日进场工作。2018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塔吊报停单,报停13#塔吊,要求尽快完成拆除手续。2019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5733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欠租赁费为153300元。原告称报停单记载的时间为退场时间,其中一台于2018年11月4日退场,另一台于12月31日退场,故从退场三个月后的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利息,称合同对利息无约定,关于塔吊退场时间,其公司称应以结算单上签署的时间为退场时间。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塔吊,被告尚有153300元租赁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利息应以153300元为基数,自双方退场结算之日2019年1月1日向后计算3个月即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红方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5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红方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怀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梁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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