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420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彩晶大厦二楼202、203、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曲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庆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柱、苏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春水务集团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咖啡小镇进行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为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中鑫公司施工的原因,在咖啡小镇小区内遗留一个2米深沟。2015年9月26日19时左右**去咖啡小镇15栋2单元504室探亲,走到咖啡小镇10栋右侧人行道时,跌落至中鑫公司施工遗留的2米深沟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牙齿外伤、胸部皮肤挫裂伤、背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当晚中鑫公司工作人员将**送至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出院后**多次联系中鑫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均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元、误工费40800元(6800元x180日/3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x14天)、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x7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533.3元(6800元x20天/3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4元(17156.14元x3年x10%/2人)、牙齿修复费用7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8996.7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要求增加20400元。
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9月我公司承建了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咖啡小镇住宅小区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2015年9月20日到场开始准备施工,施工前,我公司按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要求(注:由监理公司的监理员检查现场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后才可以施工),一是在小区的公示栏进行了施工作业通知,告诉了施工日期及地点;二是在施工地点小区内的甬道上按施工现场的安全要求设置了彩钢板围挡进行封闭施工,并张贴了“施工重地,请勿进入”等警示语,围挡上设置了反光标,围挡旁边还有小区的路灯。完全按要求采取了安全措施后,我公司于9月20日才开始施工。2015年9月26日晚18:40时左右,原告看到上述设置,在明知此处正在施工的情况下,为了抄近路,强行扒开围挡的彩钢板进入施工现场,并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跌倒造成了损害。发现事情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考虑到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垫支了大部分医疗费用。
二、答辩人已尽安全防护和警示的责任,不存在过错行为,损害的后果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施工地点是在住宅小区内,是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我公司已按要求对施工期间及地点进行了公示,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在事发当天,围栏内还有一台挖掘机在现场,围挡旁边是路灯,任何人经过此处都知道此处正在施工,而本案中原告,明知此处正在施工,却强行把我公司已设置安全防范措施的围挡的(彩钢板高约1.8米)对接处扒开,并从扒开缝隙中钻入施工现场(注:该封闭的小区道路并不是唯一通往15栋住宅的小区道路)。以致造成自身的损害,是由于其自身的完全过错行为造成的,作为施工人已经按相关要求,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应尽的责任,且没有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造成的自身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长春水务集团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咖啡小镇进行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至19时许,原告**去咖啡小镇15栋2单元504室探亲,走到咖啡小镇10栋右侧人行道时,跌落正在施工的沟内,导致受伤。原告**跌落受伤后,恰逢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洪文高祥饭后赶到,将原告从沟内救出并送往就医,被告单位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救治伤情另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花费诊疗费241元。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可评定为60日。(三)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可评定为180日。(四)被鉴定人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五)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万元。其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间可评为7日;误工期限可评为2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500元。(六)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7.0万元。原告**现为宽城区圣园招待所、宽城区圣园招待所二部、宽城区西一条诚达百货商店经营人。原告**现有被扶养人马至良(2000年9月15日生)一名。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警,称自己于2015年9月26日19、20时左右,到高新区咖啡小镇15栋2单元504室串门时,坠入一约两米深的沟中。当时失去意识,被他人送往医院就医,现有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报警人当时未报警。被告提供施工场地照片四张,从照片中反应,施工现场存有蓝色约2米高的彩钢围挡板,板上有反光条,并粘贴有“施工重地请勿进入”、“为了您的爱车,请不要把车停在围挡旁”、“明日施工”等标示。被告主张已经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全封闭施工,但在工作人员吃饭的过程中,围挡被撕开,原告进入并跌落沟内导致受伤。原告主张,当时虽看到围挡板,但围挡并没有全封闭,当时留有部分人行道,自己进入后跌落受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公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在事发地点设置了彩钢挡板并且做了相关的警示标识,但是,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原因推测是原告自行撕开挡板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受伤,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亦没有相关人员在现场维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推定存有过错,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行进的过程中已经看到挡板,但被告没有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全封闭施工,但根据照片对事发路段宽度,施工宽度的记载,原告在看到警示标志后行经该路段,应当对该路段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尽到作为普通人足够的勤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3。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41元,误工费虽原告主张其同时经营三份工作,并提供三份工商户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但因原告本人为上述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并且不能提供工资收入的流水等相关证据,仅能认定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24.08元/天;因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及2016年3月20日,即17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962元,因原告已被定残,其定残后误工损失已被残疾赔偿金功能所涵盖,故不产生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误工费的问题;护理费共计8313.36元(首次护理124.08元×60天+二次护理124.08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共计10500元(首次住院9000元+二次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40元(17156.14元×三年×10%÷2人);牙齿修复费用7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支持,根据实际状况法院酌情保护100元;以上支出共计185525.4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比例,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29867.78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保护3500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保护情况,保护4668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8035.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803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5.00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