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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166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案外人):吉林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某乙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8号楼门市房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拍卖,并确认上述房屋归***所有;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12月1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订购房号为A9-8的房屋,该房屋系***以抵账的方式购买。某乙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后,***已经使用该套房屋至今。因看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法院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4)吉02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认为,其与某乙公司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已经以抵账方式交纳全部款项,已办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法院的查封行为已侵害***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3)吉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兆隆城市广场A9-8号某乙公司的房屋,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诉讼。现某甲公司已申请,本院作出(2023)吉0203执179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影响***的实体权益,故***本次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吉0203执异3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