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旭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江,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2019)苏09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5日,亭湖法院对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奥威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奥威斯公司给付三叶公司货款1908100元并承担违约金等。该判决生效后,亭湖法院依据三叶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902执1011号。
2017年5月26日,亭湖法院对江***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通公司)与奥威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奥威斯公司支付鸿泰通公司工程款452139.85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亭湖法院根据鸿泰通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3322号。
2018年12月29日,亭湖法院对鸿泰通公司与奥威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02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奥威斯公司支付鸿泰通公司工程款4158868.19元、停工造成的模板及钢管、扣件租金损失3345198.76元、因停工造成的管理人员、值班人员工资损失645000元及相应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亭湖法院根据鸿泰通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902执1178号。
另,盐城仲裁委员会对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奥威斯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作出盐仲(2015)裁字第164号裁决:奥威斯公司向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26727.57元、利息损失272698.55元等。该裁决生效后,亭湖法院依据鲁建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1739号。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向亭湖法院发出(2019)粤19执27号委托执行函,载明:本院在执行梁耀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查封了奥威斯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三组七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2011602847、2011602848、2011602849、2011602850、2011602851、2011602852、2011602853),贵院请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移送你院执行。经查,梁耀辉持有广东奥威斯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广东奥威斯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持有奥威斯公司的相应股权,梁耀辉通过股权持有的方式对奥威斯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权益。因相关财产位于你院辖区内,将本案涉及梁耀辉通过持有股权方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益部分委托由你院执行。请你院评估、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书面通知奥威斯公司有关案件的评估、拍卖情况,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款全部划入本院,由本院分配你院民事债务及属于本案梁耀辉享有的股权权益部分。
在对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于2019年7月6日作出(2019)苏0902执1178号之一、(2019)苏0902执恢498号、(2019)苏0902执恢499号、(2019)苏0902执恢500号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奥威斯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并依法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江苏东诚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8月26日,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荣诚鉴评字(2019)第0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物品价格为628000元。2019年8月17日,江苏东诚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江苏)东诚亿(房)估鉴(2019)字第073-(1-7)号估价报告,评估价格合计为25264.4万元。后奥威斯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奥威斯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遂向亭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亭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法律规定,该院依法选取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符合规定。现本案中,奥威斯公司是对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而不是对评估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和执行评估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且现涉及奥威斯公司四个执行案件,总计执行标的为15514774.92元及其利息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中,因梁耀辉涉及犯罪,被判处执行个人全部财产,梁耀辉作为奥威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通过持有股权投资方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投资权益部分应为个人财产,理应纳入执行范畴。故该院对奥威斯公司全部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不属于超标的执行。据此,亭湖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09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奥威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江苏东诚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估价报告书对于案涉土地评估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缺乏计算过程以及计算依据。2、即使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房产的价值也达到2亿多元,远远高于亭湖法院对于相关案件执行的总标的,浪费很多测绘及评估费用,严重损害了奥威斯公司的合法权益。3、梁耀辉并非奥威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唯一股东,奥威斯公司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股东对奥威斯的财产权依法享有自己的份额。奥威斯公司本身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对奥威斯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4、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巨大,且可独立分开执行,如强行进行整体评估、拍卖亦容易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损害其他股东权利。请求:公平、合理评估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的市场价值,在申请执行金额的合理范围内拍卖奥威斯公司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亭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奥威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偏低、缺乏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等,但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采信。关于案涉房地产是否应当分割处置的问题。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地产进行全部查封,并作为首查封法院将案涉七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全部委托给亭湖法院行使,亭湖法院在处置完毕后也须将相关执行款全部交付给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法院进行分配。因此,亭湖法院无权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标的分割处置。奥威斯公司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