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4民初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地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百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李昌厚、被告(反诉原告)高百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肖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接收使用工程,其工作人员娄振华对被告工程量进行确认,应视为被告履行完毕《土石方挖运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土石方挖运协议》,应当提供协议未履行完毕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约定损失额58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取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持陈国兴代监理周迅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即便《工程量确认单》真实,原告主张赔偿约定损失额也应当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63,451元,被告完成的土石方挖运量经原告技术人员娄振华确认,变更合同后开挖土方29439.06809立方米,变更合同前开挖土方41640.08248立方米,总计土方量:71019.15057立方米,依照《土石方挖运协议》,工程款核算为2,284,606.89元(41640.08248立方米×28元/立方米+29439.06809立方米×38元/立方米)。原告已支付2,035,870元,尚欠248,736.89元。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14,715元,被告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248,736.89元。被告自2018年11月起主张原告支付两年的欠款利息43,614.12元,但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在建设单位设计定案后并向原告支付尾款后,向被告付清尾款”,原告未就上述期限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技术人员对被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据此应视为已完成了交付,故被告自2018年11月起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核算应付利息为16,230.08元(248,736.89元×4.35%×1.5年,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量确认单、拉运土石方统计表,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监理人员记录的被告实际拉运土石方天数、车次,被告少运588车,应承担违约金588,000元。 2.结算单一份,证明两份,说明一份,被告提供。证明: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71019m,应付工程款2,284,606.89元,已付2,035,870元,下欠363,451元,包含设备租赁费114,715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可证据2中证明及说明是娄振华签字,但认为娄振华是普通职员,无权对土石方量确认、工程款决算。结算必须经双方领导及相关部门人员以书面形式作出。因被告有3000方土石方未挖运,所以未最终结算。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暂不认证。对证据2中的证明两份、说明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原告不认可,且无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建华地质公司与被告高百尺公司(2019年4月2日,新疆高百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协议》,原告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方、石方,包括所有的土方、石方挖运及免爆部分,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配合人工清槽完毕,须验收合格;承包范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开挖、运弃、平整。合同工期:自开挖第一天开始,60个日历日,若因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推延,自工期顺延。预计工程总方量7万立方米左右。付款方式:土方工程结束,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量的70%,工程结束后,原告在建设单位设计定案后并向原告支付尾款后,向被告付清尾款。工程单价:土方、石方免爆挖运综合单价22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协议》,约定:本土石方挖运协议已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完成,由于2017年和2018年环保等政策造成物价上涨,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协议及相关资料作废,重新签订。工程内容增加包括车道的所有挖运及清理的部分和全部排水沟沟槽开挖,基坑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且保证人工清槽完毕,须交给原告一个符合下水道工序施工要求的基坑,且验收合格。工程单价变更为:前期工程量:土方、石方免爆挖运综合单价:28元/立方米,后期工程:土方、石方免爆挖运综合单价38元/立方米;时间和数量以原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测量的时间和数据为准。被告责任处约定:每天必须保证外运土方量不得小于80车,每车的土方量必须保证不得小于20立方米/车,每天少外运罚款1,000元/车。 2018年10月25日,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土方结算,变更合同后开挖土方29439.06809立方米,变更合同前开挖土方41640.08248立方米,总计土方量:71019.15057立方米,特此说明,情况属实。同年10月30日,娄振华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土石方开挖过程中,发生费用325,870元,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后期结算时在总费用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11月2日娄振华出具的《证明》载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病房综合楼工程前期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租用挖机设备,费用总计114,715元,总费用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所有机械费用(不含修路费用),特此说明,机械使用工程量及单价都以确定,没有任何异议。 审理中,本院责令原告通知周迅、娄振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周迅未到庭,监理陈国兴到庭,陈国兴陈述周迅2017年4月30日离职,陈国兴负责该工地监理工作,拉土方的车数是其记录,“周迅”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其所签,被告没有挖坡道。娄振华陈述其原系原告技术员,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施工技术、标高、防线施工工艺,有“娄振华”签名的两份证明及一份说明均系娄振华所签。被告有70米的坡道没有挖,大概3000立方米。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8,736.8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高百尺泊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6,230.0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42.6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6.27元,由原告2,57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 陪 审员   汤 海 人民 陪 审员   李凤霞
书  记  员   张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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