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黄细芽、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都大道东延南侧(和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58401590XR。
法定代表人:郭德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芷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19561221。
法定代表人:敖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宝环路**新力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7414098。
法定代表人: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黎平,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明,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书文,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黎平、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赣兴公司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上诉人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方芷琦,原审第三人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黎平、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8,273.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70万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6,624,13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6月20日起,以13,248,27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赣兴公司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人民币83.2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赣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8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虽因***无建筑资质而无效,但是工程款的计算应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2013年3月30日,***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工程初验完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由此可见,即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利息仍然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且2016年6月6日赣兴公司拖欠3950万元未支付。尽管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多份合同之间存在继承受让的关系,后面的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否定前面合同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故仍然应当自2016年6月6日计算利息。(二)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未开工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且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工程款债务的组成部分。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计息应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另外,2018年3月13日的施工协议中未明确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未开工前月息2%支付利息,且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诉请第3项为:判令赣兴公司向***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71.0666万元,而一审判决中***诉请第3项为:判令赣兴公司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显然,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1日,***各将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杨国臣,并由赣兴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在2018年3月13日《国滨中央城1#、2#、4#、5#、7#楼后续施工项目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后续施工协议》)中,赣兴公司确认了借款200万元,并在支付工程进度中再次明确欠款200万元的支付时间。(四)一审判决***赔偿赣兴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计人民币48.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赣兴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自2015年2月28日停工至2016年11月中旬,详见2016年11月14日赣兴公司与新宇公司的《工程承包解除协议》和2016年11月21日瑞金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城投公司)、赣兴公司、广润公司签订的《瑞金市国滨中央城项目复工三方协议书》。赣兴公司未能按照2018年3月13日《后续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该协议第4条第(1)项约定:发包人违约,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诺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则工期延迟一天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赣兴公司累计延迟支付工程款628天。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181号、3192号民事判决认定:赣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项意见,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有过错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一审判决***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过渡费实际支付1,228,387.8元、48户的5000元违约金共计24万元,通过诉讼确定应付违约金146,797元合计的30%,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
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赣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增值税及附加9,974,854.06元,或改判在赣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前,由***提供93,626,726.9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赣兴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赣兴公司工期延误损失2,047,99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已收到93,626,726.98元工程款,但未开具任何税务发票的事实,未查明赣兴公司享有暂扣税款的权利。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赣兴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损害了赣兴公司取得税务发票及抵扣税款的权利,同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并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损害了广润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1,599.7元,实欠***工程款为18,873,273.02元,另扣除总工程包干价5%的质保金562.5万元后,仍需支付工程款13,248,273.02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250万元,根据对赣兴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判决,可计算出赣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3,626,726.98元。依据广润公司出具的《同意暂扣税款的函》,赣兴公司有权暂扣相应税款。***未履行向赣兴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赣兴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有纳税的法定义务、交付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未向赣兴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存在偷漏国家税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违反了宪法和税法规定。(二)按赣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626,726.98元计算,赣兴公司有权扣减增值税及附加共计9,974,854.06元。赣兴公司已付工程款93,626,726.98元,增值税及附加共计9,974,854.06元,应在赣兴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数额的扣减。(三)一审法院未将赣兴公司暂扣相应税款事项作为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为***未开具发票不成为拒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赣兴公司若代为开具税票产生相应的税款,可以向***主张系认识错误。因赣兴公司代***开具发票需要向主管机关缴纳税款,而该税款应当依法由***负担,暂扣税款合情合理。如产生相应税款后再向***主张,增加了赣兴公司的诉累,还存在不能向***追回税款的可能性,导致问题复杂化。同时,赣兴公司咨询税务部门,赣兴公司在税务机关也无法代开发票。(四)一审判决认定赣兴公司与***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比例为7:3,诉讼期间赣兴公司额外再支付了11户逾期交房违约金5.5万元,以及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26日的过渡安置费合计5,154,971.20元,因此,***应当增加承担1,562,991元工期延误损失,***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合计2,047,99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赣兴公司的合法权利。
***对赣兴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由于赣兴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无法缴纳税款,无法取得税票。(二)税票是***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和赣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够相互混淆在一起。(三)赣兴公司对工期延误主张的这种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逾期交房,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是由于赣兴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赣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赣兴公司对***的上诉辩称,请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在2018年3月13日赣兴公司与广润公司以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方签署的《后续施工协议》中,对工程款及借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份协议是三方之间最新的协议。因此支付的时间以及金额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
广润公司述称,(一)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其作为实际的施工人,与赣兴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合同当事人身份享有权利,也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因此,涉案项目以广润公司名义所发生的义务都应由其承担。包括该项目作为施工方所产生的税费由***来承担。其应先开具发票后,再取得工程价款。如果***需要广润公司代为开具发票,广润公司可以协助***开具发票。(二)针对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具有向赣兴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赣兴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有异议,具体的理由同意***的意见及我方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刘黎平、新宇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兴公司向***支付“国滨·中央城”A区1#、2#、4#、5#、7#楼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价款16,432,11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7日止,后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6,432,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赣兴公司向***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工程履约保证金未开工之前的利息1,366,666元;3.判令赣兴公司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7日止,后续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赣兴公司承担。
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赣兴公司工期程延误违约金5,666,500元;2.判令在赣兴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按赣兴公司代为完成的建设项目工程款5,375,081.82元的双倍10,750,163.64元做相应的冲减;3.判令***赔偿赣兴公司逾期交房损失6,583,285.15元;4.判令***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安置过渡费损失1,599,248.3元;5.判令***支付赣兴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625,091.30元;反诉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赣兴公司为发包人与***、案外人刘黎平为承包人的代理人签订瑞金市上坪下周屋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赣兴公司提供的本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防水、保温、装修等)、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及招投标一切费用。但不包括沿街一、二层商业的门、窗、大理石装饰面、电梯、发电机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供配电系统、消防系统、弱电、安防系统、精装修、室外工程及园林绿化等总平面图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工程量根据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鉴证单和工程联系函等工程资料按实计算。承包人垫资施工至工程开盘销售十五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工程量进度款,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工程初验完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按国家规定预留3%工程保修金后付清工程总造价的尾款,保修金按规定逐年退还。承包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支付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未开工前,保证金以转入公司账户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开工令7天内履约保证金不再计息。2013年11月19日,赣兴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赣兴公司将国滨中央城A区1#-8#楼商住小区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总承包施工,***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最终决算按赣兴公司“御景花园”住宅楼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及取费标准结算。2013年11月25日,赣兴公司与新宇公司(***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国滨中央城1#-7#楼框架结构;8#框架结构工程发包给新宇公司承包,此外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该合同并报瑞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后因各种原因,项目在2014年底停工。2016年6月、10月、11月,赣兴公司与新宇公司(***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止,发包人拖欠工程款3950万元,工程项目停工至2016年10月30日,为尽快复工,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解决,根据项目现状,双方协商作如下补充及变更,承包范围为项目用地范围内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包括电梯、发电机组,达到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但不包括项目用地范围外的通水、通电、通气工程。2016年11月14日,赣兴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国滨中央城建设工程由***挂靠施工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归***个人所有,并承担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2016年11月15日,赣兴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确定金额为73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3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3950万元。未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政府委托赣兴公司支付后期复工应付工程价款为4150万元,除外还应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由双方确定。按照每个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成后,政府4150万元价款全部付完。赣兴公司应按时付款到位,若因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期,由赣兴公司承担责任及损失费。如广润公司工程款到位未按工期完成交付所用,若有延期,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21日,瑞金城投公司、赣兴公司、广润公司签订《瑞金市国滨中央城项目复工三方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3月13日,赣兴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后续施工协议》,约定:一、原承包范围中由承包人施工的绿化工程和三网合一施工项目、小区供配电工程改由发包人另行委托施工队伍实施,由承包人支付工程包干费用200万元,不足部分由发包人承担。二、承包价款的确定和支付:总承包价款11,450万元扣除200万元后实际总承包价款为11,250万元,发包方已支付3350万元,城投集团代发包方支付承包价款4150万元,发包方实际还应支付的承包价款3750万元,发包方向承包方借款200万元。三、双方责任:1.承包人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合同中所有建设内容;2.发包人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月20日前支付158万元、4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5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在承包人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综合验收且合格后分二次支付,30日内支付50%,90日内全部付清(含应支付的税款);3.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承诺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则工期延迟一天计算;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合同中的建设内容,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等。
2019年3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办理1#、2#、4#、5#、7#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3月29日,赣兴公司向购买商品房的业主邮寄交房通知书,部分购房业主于2019年6月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赣兴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定赣兴公司应向购房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本院2020年4月、5月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赣兴公司应向钟明海等13户购房业主共支付违约金共计146,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先后挂靠广润公司、新宇公司承包赣兴公司开发的国滨中央城建设工程项目,其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因实为挂靠施工应当认定为无效。赣兴公司对于***挂靠施工的行为是明知的,这在2016年11月14日赣兴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中有明确的体现,故***与赣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向发包人赣兴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刘黎平虽曾与***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但后续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以及与赣兴公司结算的主体均为***个人,刘黎平未提供其亦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为施工主体,赣兴公司主张其为不适格原告,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的因素。因此,在审理***本诉请求、赣兴公司反诉请求时可参考双方对有关事项的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系固定包干总价,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总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1.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赣兴公司另行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款及组织施工支出的人工工资共计644,381.3元是否属于代垫***的工程款?2.赣兴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的给水工程、附属工程一地面铺装的基层、弱电工楼宇智能系统等工程(工程价款总计4,279,128.5元)是否属于***未完成的工程?3.赣兴公司能否要求在结算中双倍扣除其代***未完工的上述第2项工程款?4.赣兴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5.***应否对赣兴公司因逾期竣工交房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赣兴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是多少?7.***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达到?8.赣兴公司是否仍欠***200万元借款利息?9.***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与赣兴公司从项目开工到完工签订数份项目承包合同,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由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供配电、弱电等等(不包括项目用地范围外的通水、通电、通气工程)变更为绿化工程、三网合一施工项目、小区供配电工程由赣兴公司另行委托施工队施工,2018年3月13日《后续施工协议》对各施工项目、工程概算及施工进度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即包括:公共楼梯、门厅装修,电梯安装,厨卫防水,入户门安装,店面钢化玻璃门,客厅铝合金门,楼宇对讲,消防工程,小区基础设施工程,阳台栏杆,水电工程,其他工程,其中水电工程概算50万元,计划工期50天。故从合同约定来看,赣兴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小区供配电工程以及项目用地范围外的通电工程,赣兴公司则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就足以证明其履行小区供配电工程的承建义务,因此,其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期间支付的644,381.3元就属于代垫***的工程款。对此,经审查认为,赣兴公司支付的644,381.3元属于其自行施工范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代垫工程款,理由如下:1.2019年3月,赣兴公司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月其向业主发出交房通知,这就表明***的施工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那在2019年3月之后的除了承包项目维修外的施工,均不属于***的承包范围。644,381.3元费用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还有一笔外墙渗水维修费8000元发生在2020年1月,这些费用均在赣兴公司交房后产生的,故应由其自行负担。2.644,381.3元所涉及的项目主要是:一是电缆、电线、配电箱、照明灯具等材料款和水电安装人工工资;二是外墙渗水、泥工维修费仅约7万余元。关于前项,原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安装,但不包括项目用地范围外的通电工程,故赣兴公司从***承包范围中收回的另行安排施工的供配电工程就指小区内部的供配电工程,小区前端供电系统并不属于***的承包范围。赣兴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反映的施工范围是10KV高压线进小区,该部分施工内容本就不属于***承包范围,况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70余万元,如该工程与赣兴公司收回供配电工程为同一工程,那么赣兴公司在收回时仅扣减***200万元工程款的做法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赣兴公司已完成小区内部的供配电工程的证据,小区楼栋内部产生的电力供配材料应由赣兴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后项,***留有质保金在赣兴公司处,质保期未满,故有关房屋维修费用待双方在质保金中予以结算。3.虽2018年3月《后续施工协议》附件约定***需待完工的水电工程,但***提交的购买电线、电缆、支付强电人工费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对小区电力工程进行了施工。
关于焦点二,赣兴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的项目给水工程(实付2584061.82元)、弱电工(智能化系统安装)(应付176938元)、地下车位、地下车位划线及交通标识057.5元)、栋号标志、单元牌、门牌号××元)属于***的承包范围。赣兴公司将商铺和小区内的地面铺装面的基层发包给江西新陆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林景观绿化地面铺装面的基层主要是基建工程,故属于小区基础设施工程;但因商铺的地面铺装面的基层属于室外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小区内路基工程则属于。考虑到赣兴公司向江西新陆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中无法区分实际支付商铺和小区内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以江西新陆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的金额作为小区内路工程款,即为595997.96元,该款应由***承担。综上赣兴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产生的工程款3475127.28元从其应付3750万元工程款(未含借款200万元)中予以扣减,***应得工程款为34024872.72元。
关于焦点三、四,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赣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未完工工程的双倍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给赣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就实际损失部分赣兴公司可主张权利。同理,即便赣兴公司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在于***方,其也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或者合同价款金额2%的罚款责任。因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方损失的,也应以实际损失赔偿为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遵循公平原则予以各自承担的损失范围。
关于焦点五,首先应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从相关生效判决及双方有关复工协议的约定、2018年3月之后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涉案工程前期的工期延误主要是由于赣兴公司与政府征地拆迁纠纷、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所造成的;2018年3月复工后,赣兴公司除按期支付2018年3月20日之前应付工程款外,其余的工程款支付存在违约(如赣兴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但直至2018年6月15日支付合计为270万元),故***可相应顺延工期。当然,因赣兴公司并非预付支付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又是根据***是否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来决定的,在此期间,***确实存在未完全按照施工进度施工。其次,鉴于赣兴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考虑到赣兴公司对购房户逾期起算时间从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从2015年12月31日或者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天数长达800-900余天,而2018年3月施工协议约定***应在2018年6月30日全面完成所有建设项目,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3月20日,逾期竣工200余天。综合***逾期竣工天数占整个工期逾期天数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赣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最后,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和数额的问题,赣兴公司主张有两个方面:一是其逾期交房向购房户支付的违约金总计6,583,285.15元(其中5号48户、7号楼94户,每户5000元,小计71万元;1、2、3、号楼按购房总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工期延误403.67天,小计5,873,285.15元);二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过渡费实际支付1,228,387.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赣兴公司实际支付48户的5000元违约金共计24万元和通过诉讼确定应付违约金146,797元,尚未达到71万元。至于1、2、3号楼的违约金因未实际发生,赣兴公司实际应付违约金无法确定,待确定后列为损失由赣兴公司另行主张。临时安置过渡费以实际发生的1,228,387.8元为限。综上分析,***承担逾期竣工损失数额为48.5万元【(1,228,387.8元+24万+146,797元)×30%】。
关于焦点六,2018年3月13日《后续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地下室剪力墙拆除工程属***应当施工的范围,根据何亮出庭作证的证词及2019年1月23日地下室剪力墙拆除工程《工程决算书》也可以印证地下室剪力墙拆除工程属赣兴公司与何亮个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另外从双方交易习惯看,赣兴公司要么向***转账支付工程款,要么大部分还是向广润公司瑞金分公司支付,故赣兴公司向何亮支付25万元的剪力墙拆除工程款以及3万余元的电费,均不应当计入其向***支付的工程款。***认为赣兴公司2018年12月28日向广润公司瑞金分公司转账20万元不属于1#、2#、4#、5#、7#楼,属于其他楼栋的工程款,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笔款项计入赣兴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4日,赣兴公司分别支付的20万元、25万元,其在转账付款凭单上用途注明为工程款,广润公司瑞金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也注明的是工程款,只是加了备注款项用于购买电缆线、配电箱。***认为电缆线、配电箱属供电工程的材料款,应当属于赣兴公司自行负担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广润公司瑞金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在双方对该二笔款是属于赣兴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还是代付款没有明确约定下,广润公司瑞金分公司单方记载款项用途不能直接改变工程款的性质,故赣兴公司支付的20万元、25万元应计入其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赣兴公司支付***的款项计17,432,437.7元-25万元-22,055元-8783元=17,151,599.7元,其中该款中有200万元系归还200万元借款,实欠***工程款为18,873,273.02元【34,024,872.72元-17,151,599.7元-200万元】,另扣除总工程包干价5%的质保金562.5万元【11250万元×5%】后,赣兴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3,248,273.02元。因2018年3月的施工协议对375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重新作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要求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和未支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利息,不予支持,赣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酌定为年利率6%。
关于焦点七,2018年3月13日《后续施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其中2018年6月15日之后的工程款在扣除5%质保金在承包人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综合验收且合格后分二次支付,30日内支付50%,90日内全部付清。从该协议的抬头及内容来看都是围绕***承包的1#、2#、4#、5#、7#工程展开的,并未涉及3#、6#、8#楼的工程。1#、2#、4#、5#、7#现已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况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综合验收备案的主体也为建设单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赣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应达到1#-8#楼整体竣工验收的条件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赣兴公司提出广润公司(***)未开具发票,也不能成为拒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但若赣兴公司代为开具税票产生相应的税款,则可向***主张。
关于焦点八,***与赣兴公司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双方在2018年3月13日的施工协议中予以确认,并将该确认的数额计算至总承包价款中。故***要求赣兴公司从出借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赣兴公司抗辩该200万元借款已还清,并提供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2日分别转账100万元的凭证,***对上述二笔转款无异议,且一审法院未将该二笔100万元款项计入已付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故对赣兴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九,***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赣兴公司虽逾期归还该600万元,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赣兴公司按照年利率6%来计付2013年4月2日开工之前至2013年10月27日(为了方便计算,按6个月计算)的利息为600万元×6%×0.5=18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系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属广义上工程款债务的组成部分,且履约保证金利息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可随时主张,因此赣兴公司提出履约保证金利息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诉请求、赣兴公司反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根据各自诉请获得支持比例来决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赣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48,273.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以6,624,13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6月20日起,以13,248,27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止;二、赣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人民币18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赣兴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计人民币48.5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赣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179元,由***负担168,707元,赣兴公司负担117,4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961元,由***负担12,000元,赣兴公司负担71,961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赣兴公司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举证了赣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7年10月8日赣兴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的《国滨中央城项目债务处置协议书》,证明赣兴公司承诺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当期支付的金额每月计算2%的利息。赣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赣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涉案已支付施工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涉税报告》,证明根据该报告,如广润公司不能提供发票,以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税款共计32,168,896.27元。广润公司依法开具工程款93,626,726.98元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税款合计10,839,476.84元,其中增值税为7,730,647.18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费合计为927,677印花税为33,750元;企业所得税为2,147,401.99元。赣兴公司有权扣减增值税及附加共计10,839,476.84元;证据2、瑞金市房管局(现为瑞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原瑞金市房管局代发过渡费详情》、赣兴公司出具的《瑞金市赣兴房地产付业主交房违约金名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条》,证明瑞金市房管局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代赣兴公司“国滨中央城”项目发放拆迁户过渡费共计5,154,962.2元,赣兴公司在诉讼期间额外再支付12户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万元。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赣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承诺书》及《国滨中央城项目债务处置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协议签署于2014年以及2017年,均已经被2018年3月13日《后续施工协议》所取代,在2018年的《后续施工协议》中,对支付金额时间以及逾期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因此该三份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在2018年的《后续施工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里面进行了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有合同条款。如与本协议书有冲突的,一律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执行。广润公司认为,《国滨中央城项目债务处置协议书》涉及到广润公司,因代理人没有见过,需要核实才能确定。对于赣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涉税报告是赣兴公司单方委托的,涉及到税款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委托,不应当由当事人单方委托。代发过渡费、支付每户5000元违约金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生效的判决书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是由于赣兴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没有关联。广润公司同***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虽然赣兴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21日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并于2017年10月8日与广润公司签订了《国滨中央城项目债务处置协议书》,但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13日签订《后续施工协议》后才重新施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数额、工程完工时间作了新的约定,因此,《承诺书》、《国滨中央城项目债务处置协议书》已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二审举证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涉案工程具体纳税的项目、金额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认定,赣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税款金额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关于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涉案已支付施工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涉税报告》不予采纳;赣兴公司出具的《瑞金市赣兴房地产付业主交房违约金名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该证据可以认定,赣兴公司在诉讼期间额外再支付12户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万元;《原瑞金市房管局代发过渡费详情》系赣兴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制作的记录,《后续施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赣兴公司二审举证的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发放拆迁户过渡费,与是否逾期竣工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在一审审理期间,赣兴公司举证了《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上坪下周屋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过渡费发放明细表》、《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补面积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退款)》、《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面积补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收款)》、付款回单、交付结算通知,证明截止2020年1月份,赣兴公司合计支付过渡安置费1,228,387.8元,《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补面积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退款)》、《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面积补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收款)》均是赣兴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补面积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退款)》与付款回单、交付结算通知相印证,而《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面积补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收款)》缺乏实际履行的证据,该表格不能单独作为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赣兴公司、广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向赣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4月2日,***向赣兴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
1#、2#、4#、5#、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记载: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
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杨国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注: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杨国臣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担保人赣兴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借条的左下角有杨国臣的签名,并记载:2015年12月7日本金和利息还清。
2013年11月21日,借款人杨国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注: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人杨国臣签名,担保人赣兴公司盖章。在借条的左下角有杨国臣的签名,并记载:2015年12月7日本金和利息还清。
2016年6月6日,新宇公司与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就国滨中央城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已完成工作量工程价款7350万元(新宇公司预算,未审计),已支付工程款3350万元。项目在2014年底停工,为尽快复工建设,根据项目现状,就原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现作如下条款变更:一、工程内容:1#、2#、4#、5#、7#楼,地上1-,地上**积约7.7万㎡。项目用地26.67亩。二、承包范围:项目用地范围内、施工图纸(含图纸变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挖、填土、基础、主体、屋面、防水、保温、装饰等),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等。包括电梯、发电机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供配电、弱电、安防、消防、园林绿化、亮化、排水、道路工程等,达到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但不包括项目用地范围外的通水、通电、通气工程。三、完工工期:自复工之日起400天。四、合同价款:采取总承包(总包干)的形式。工程总造价:小写11,220万元人民币。五、合同价款的支付:1.前期已支付3350万元。2.复工建设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3.复工建设后按工程量工程价款“两月一结”的方式,新宇公司将每两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报经赣兴公司核审后,赣兴公司于下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所核工程款的80%。4.全部工程竣工并经赣兴公司核审后三十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5.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交付使用、且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作出后三十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6.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返还。六、支付方式:因赣兴公司还应支付给新宇公司工程款与瑞金城投公司支付给赣兴公司商品房收购款一致,瑞金城投公司支付给赣兴公司的商品房收购款7830万元由瑞金城投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宇公司,抵扣赣兴公司应付给新宇公司的工程款7830万元。
2016年10月23日,新宇公司与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就国滨中央城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项目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程拖欠工程款3950万元(由赣兴公司确定,且已支付工程款3350万元),工程项目停工至2016年10月30日,为尽快复工建设,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解决,根据项目现状,就原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现作如下补充及变更条款:第一条工程内容、第二承包范围与2016年6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相同。三、完工工期:自复工之日起360天。四、支付方式:1.由赣兴公司委托瑞金城投公司支付4150万元直接付至新宇公司账户上(支付方式按三方协议执行)。2.赣兴公司承诺除已支付了复工前工程款3350万元,复工后委托瑞金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万元外,其余未付的工程款及误工损失经赣兴公司、新宇公司双方确定为5450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具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所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6年11月18日,广润公司向瑞金城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为国滨中央城项目管理工作,全权处理项目管理工作。
2016年11月21日,瑞金城投公司、赣兴公司、广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瑞金市国滨中央城项目复工三方协议书》。为便于全面正确地履行该协议,需对有关事项作补充约定,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第一条、为全面正确地履行“三方协议书”,赣兴公司自愿作广润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广润公司自愿作赣兴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条、瑞金城投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书”代为支付给广润公司的款项仅为复工建设专用,如赣兴公司或广润公司挪作他用或用于偿付在签订“三方协议书”之前该项目的旧欠款,就是违约,违约方应当向瑞金城投公司支付被挪用款金额30%的违约金。第三条、广润公司应依照“三方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复工建设内容:若有延期,每延期一天,广润公司应当分别向瑞金城投公司和赣兴公司各支付违约金5000元,按实际延期天数累计计算和支付。第四条、在项目工期期间,赣兴公司或广润公司或赣兴公司和广润公司双方的原因导致停工累计60天以上(含60天),广润公司除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向瑞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外,且瑞金城投公司可以终止“三方协议书”,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三方协议书”自瑞金城投公司发出的终止通知到达广润公司和赣兴公司时终止。第五条、本补充协议书是“三方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对相同事项的约定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书的约定为准。第六条、本补充协议书经瑞金城投公司、赣兴公司、广润公司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本补充协议书一式六份,瑞金城投公司、赣兴公司、广润公司各执二份。
2018年12月21日,广润公司向赣兴公司出具《同意暂扣税款的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国滨中央城1#、2#、4#、5#、7#楼后续施工项目施工协议》,我司同意贵司在拨付工程款中对于我司未开发票部分,由贵司暂扣相应税款。
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赣兴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7,151,599.7元,其中包含归还200万元借款。本案工程总承包价11,250万元5%的质保金为562.5万元。
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21日,赣兴公司向钟平等48户住户各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支付违约金24万元。
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赣兴公司先后向曾莲发、钟华英、罗敏、陈秀清、曾瑞春、赖冬兰、张久先、杨海平、谢满发、吴桥燕、杨海青、梁文琦十二户各支付5000元违约金,共计支付违约金6万元。赣兴公司仅上诉请求增加11户违约金5.5万元的赔偿数额,另外一户梁文琦支付的5000元违约金,由赣兴公司另案主张。
根据《瑞金市赣兴房地产拆迁户补面积差价和过渡费收退情况表(退款)》的记载,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2月21日,赣兴公司先后向杨庆林等业主支付9个月过渡费552,626.6元。
2020年1月16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审判长问双方对200万元借款是否有争议,赣兴公司称:确实有200万元借款,但已归还。2018年3月15日付了100万元,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100万元。***称:只还了100万元。审判长问***:为何第二项诉请还要求归还200万元?***回答:重复计算了,变更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挂靠新宇公司、广润公司先后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照相关合同的约定确定***与赣兴公司的权利义务,该认定正确。2018年3月13日,***以广润公司的名义与赣兴公司签订《后续施工协议》,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是该协议,应以该协议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付工程款13,248,273.02元中,是否应先行扣除工程款增值税及附加9,974,854.06元,或者由***先提供93,626,726.9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赣兴公司?2.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是否应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如应计算利息,如何确定利息数额?3.未开工之前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4.***是否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如需赔偿,如何确定赔偿数额?5.赣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借款利息208万元?
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先行扣除工程款税金或者由***先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对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先开具相应发票再支付工程款,赣兴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广润公司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后续施工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在综合验收后90日内全部付清(含应支付的税款)。尽管广润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同意暂扣税款的函》有“同意贵司在拨付工程款中对于我司未开发票部分,由贵司暂扣相应税款”的表述,但广润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也不是提起本案工程款诉请的主体,该函件系广润公司单方出具,广润公司单方出具的《同意暂扣税款的函》不能改变双方签订的《后续施工协议》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况且,税金的收取机构是相应税务机关,在未开具税票前,税金的实际金额也难以确定。当事人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纳税,如广润公司因***挂靠其施工而支付了税金,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可由广润公司另行主张。因此,赣兴公司关于***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可以拒付工程款或者直接扣除税金9,974,854.0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是否应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双方最后确定竣工期限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等权利义务是通过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后续施工协议》约定的。赣兴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对于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3,248,273.02元,《后续施工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在承包人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综合验收且合格后分二次支付,30日内支付50%,90日内全部付清(含应支付的税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因此赣兴公司应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3,248,273.02元的50%即6,624,136.51元,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以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以6,624,136.51元为基数计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以13,248,273.02元为基数计息,该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要求按照2013年3月30日其与赣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不能支持。
(三)关于未开工之前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先后于2013年4月1日向赣兴公司转款100万元、2013年4月2日转款500万元,共计支付案涉保证金600万元。***与赣兴公司直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前,保证金以转入我公司账户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7日,故从保证金转款的4月1日、4月2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正式开工日属于《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期间。由于《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前述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也属无效条款,一审判决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6个月时间的利息18万元,应予维持,***仍然要求赣兴公司按照月息2%计算工程履约保证金未开工之前的利息1,366,66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是否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与赣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广润公司与赣兴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后续施工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前,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赣兴公司拆迁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赣兴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竣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根据《后续施工协议》前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赣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损失的责任比例为7:3,基本符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至于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包括赣兴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过渡安置费。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21日,赣兴公司向钟平等48户支付违约金24万元,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赣兴公司向曾莲发等十一户支付违约金5.5万元,另外,通过诉讼确定应付违约金146,797元,共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1,797元;赣兴公司支付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九个月的过渡安置费552,626.6元,因此,赣兴公司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共计994,423.6元,***对工期延误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8,327.08元。
(五)关于赣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虽然***一审民事起诉状第三项诉请是“判令赣兴公司向***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710,666元”,但在2020年1月16日一审庭审中,***以重复计算为由,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中将***诉请第3项表述为:判令赣兴公司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正确;其次,200万元借款系***出借给杨国臣,赣兴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借款利息,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约定月息5%、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约定月息4%计算。但赣兴公司还欠款200万元是依据其与广润公司签订的《后续施工协议》第二条“2018年3月15日还欠款100万元、2018年4月15日还欠款100万元”的约定,而《后续施工协议》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支持***2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计人民币298,327.0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179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78元,共计524,218元,由***承担157,266元,赣兴公司承担366,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快华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熊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