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7民初1561号
原告谢若良,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89664735D,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若良与被告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若良、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若良诉称,苍南县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体育场路的项目,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本案被告新宇公司。2017年6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作,岗位为切割工,约定日工作26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配合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也未就受伤事宜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并提交了电话录音、照片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仲裁庭却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提及的分包人***实际上属于被告公司的派遣人员,被告在项目未投标前已经派遣***等人先行进入本案的施工现场,原告也在该时间段受聘于被告,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才中标,2017年8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原告是在2017年6月12至7月1日在工地干活,与被告无关,故仲裁裁决正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苍南县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证明被告是在2017年7月25日向住建部门备案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证是2017年8月9日才颁发及原告做工的时间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其合法性应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县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苍南县县城新区的41-3地块商住楼项目,2017年6月12日,原告谢若良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从事钢筋切割岗位,约定日工作260元,由***支付。2017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手指,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右手食指挫伤、部分屈曲肌腱断裂,***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5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新宇公司与苍南县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建县城新区41-3地块商住楼基建项目,并经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2017年8月9日,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该基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被告施工。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8]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并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承建县城新区41-3地块商住楼基建项目,在原告受伤后即2017年7月25日才进行备案登记,于2017年8月9日领取该基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原告的工作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均由***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新宇公司的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则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金晨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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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