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向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五星街2号。
法定代表人:熊诗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伊犁路以北玛纳斯街以西。
负责人:王建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原告:***,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一审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隅新城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文德路公务员小区19号楼3单元1楼右手。
法定代表人:姚先体,该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昌盛北路东工业园凯隆源金属制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分公司)、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隅新城项目部、一审第三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新东方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虽最后的印章加盖方是新东方公司,但该结算清单所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包含新北方公司从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原审庭审也查明,涉案工程是由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新东方公司与新北方公司,该项目只有一个项目部,即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隅新城项目部,代表两个施工单位,故结算时进行了整体结算并加盖了公章。新北方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因此一审法院以加盖公章单位是新东方公司就判令新东方公司一方承担付款责任,加重了其责任。二、新东方公司与***进行结算后,新北方公司也与***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也对新东方公司施工范围向***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隅新城项目部公章,在***就该新的结算单进行诉讼时,新北方公司也认可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包含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只是因***通过本案原审判决得到支持,不应再次重复诉讼,但并未否定自己应当承担其承建工程欠款的事实,也未否认自己应当付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新东方公司一方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新北方分公司称,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签字人是新东方公司的员工,加盖的是新东方的公章。再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结算单只是时间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不一样,签字人和加盖的公章均一致。***在乌苏以该新结算单又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也没有支持,在法庭上新北方分公司从未认可与***有过任何结算,因为***没有承建新北方分公司的工程。本案一审时新北方分公司没有出庭,一审距今也有8年的时间了,新东方公司当时未上诉,现在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新证据。***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新北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判决时由新东方承担付款义务,现在新东方主张新北方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称,其当时在乌苏承建的16栋楼,其中有12栋是新北方公司与其签的合同,还有4栋是新东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杜浩与其签的,这个杜浩当时分别挂靠了新东方公司和新北方公司。当时结算都是通过新东方的项目部,加盖的也都是新东方项目部的公章。其一审主张新东方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当时不了解,以为新东方和新东方项目部是一回事。本案案款到现在也未执行完毕。
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本案已过再审申请期限。二、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新北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超过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三、***是因执行不能而同意推翻原判决,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故应当驳回新东方公司的再审请求。
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隅新城一期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是由怡海公司发包给新北方公司的;2.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广隅新城项目部的说明,证明项目部是由新东方和新北方公司共同组建的,双方共同使用一个公章。***一审起诉的结算单应该由新东方公司和新北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3.(2018)新4202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7月1日新北方公司与***签订的广隅新城一期外保温工程,工程范围是A4-A13、A15、A16外墙保温装饰工程;4.说明,是由杜浩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新东方和新北方共同承建的;5.广隅新城一期外保温***班组结算清单,该证据是在判决以后出现的,该证据也是启动本案申诉的基本依据;6.***给四川新东方公司出具的通知书,通知内容是***2019年8月30日给公司送达了(2018)新4202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和结算清单。说明公司拿到结算清单的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新东方公司在2019年9月就向塔城法院申请了再审,证明其在拿到新证据6个月内就申请了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新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接受和认可。因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相悖,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二、新东方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于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新东方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广隅新城一期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是在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二份证据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广隅新城项目部的说明与第五份证据广隅新城一期外保温***班组结算清单均是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据,即是一审判决作出前就已形成的证据,但新东方公司并未说明该两份证据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新东方公司提交的(2018)新4202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书是2019年6月8日作出的,第四份证据说明,是杜浩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新东方公司提交第六份证据,即***给新东方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了裁定书即结算清单,但因***认可新东方公司的再审理由,故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因此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拿到新证据6个月内申请了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新东方公司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应予以驳回。三、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新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新北方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已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马雯欣
审 判 员 阿丽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