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2361号
原告:陕西鑫福珧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绿地中心A座2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XP07H。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茶马大道南段1号秦汉国际马术中心功能用房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GTLD9E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鑫福珧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9887780.01元;2、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88778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天马城公司在欠付绿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马城公司就“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小轮车、滑板、攀岩比赛场地及配套EPC项目”进行招标,被告绿地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
2020年5月,被告绿地公司将“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签订《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马球场及训练赛道等区域内图纸设计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不限于种植土运输、摊铺、整平、草坪种植、养护、验收及训练赛道草坪基层石子摊铺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127303530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鑫福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施工内容,但截至目前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绿地公司仍未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天马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绿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截至答辩日,绿地公司已经完全按照《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甚至绿地公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合同约定提前支付。二、由于天马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绿地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所在的十四运马术项目EPC工程整体尚未完成结算,导致诉争合同目前不具备结算条件,绿地公司已积极通过申请仲裁方式履行总包方结算、催款义务,绿地公司与鑫福公司就诉争合同结算金额有赖于仲裁案的结果,原告诉请的结算价需以被告天马城公司确定的建安费下浮并扣除管理费、审计费、分摊费用后,方可作为合同价。三、绿地公司认为诉争合同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四、诉争合同中,对于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劳动保险,工伤保险费用、临时设施、开办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前期费用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的承担及分摊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在绿地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过程中扣除。
被告天马城公司辩称:天马城公司确实欠付绿地公司工程款,未向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屡次将天马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移挪用,未对下支付,导致分包单位多次围堵天马城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绿地公司,已无法解决各方矛盾,故对于鑫福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天马城公司愿意在欠付绿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鑫福公司,绿地公司不得再向天马城公司主张此部分款项。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天马城公司就“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小轮车、滑板、攀岩比赛场地及配套EPC项目”进行招标,绿地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2020年5月,绿地公司将“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工程”分包于鑫福公司,双方签订《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马球场及训练赛道等区域内图纸设计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不限于种植土运输、摊铺、整平、草坪种植、养护、验收及训练赛道草坪基层石子摊铺等,合同价款暂估:127303530元(含9%增值税)。最终以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价款下浮后扣除管理费后得到价款,扣除相应款项(如有)后,作为双方的合同价款。乙方可获得的最终结算工程款,应以业主及审计部门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价款,按照甲方与乙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的结算价款扣款及相关费用后的价款。业主或审计单位主张的相关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经业主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费向乙方收取7%的管理费。结算价款=经业主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费用(含对应部分的变更签证、材料价格调整费用)×(1-下浮率-管理费率)-业主或审计单位主张的(对应部分)审计费用-乙方应分摊的相关费用-甲方代乙方缴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乙方违约扣款,EPC工程下浮率为1.0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工程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计量扣除管理费及合同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拨付工程款,原则上甲方按照业主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扣除管理费及本协议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拨付工程款)。同时甲方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及乙方现场施工情况,在资金及其他因素允许的情况下提高付款比例,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60%,同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融资所发生的利息差额(甲方融资成本与业主欠付工程款计息差额),利息差额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根据业主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在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鑫福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20年6月30日项目竣工。
庭审中,鑫福公司提交《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表》载明与绿地公司总结算金额为115766018.2元。其中扣除涉及案外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下浮1.02%后金额为104772714.26元,扣除合同约定7%的管理费7334090元,最终的结算金额为97438624.26元,绿地公司予以认可。
绿地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临建费用结算单据、《总承包单位临建施工分包合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1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II标段)》等证据,证明目前项目分摊费用暂估17749028.18元(实际支付金额为7794400元),马术项目1117000000元。鑫福公司自认马术项目分摊费用8944958元,其工程产值97439864.51元,整体产值占比8.72%,其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780300.35元。
另查明,2023年3月30日,秦汉新城财政金融部对《关于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场地总体非十四运部分)》进行结算评审批复,审定造价58672.350954万元,审减率为5%,全部绩效费215.194999万元,对应鑫福公司承担的比例为16.61%,审计费用为357384.20元。鑫福公司向法院递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已支付审计费用237439.20元,11994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鸿英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鑫福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马球场及训练赛道专用种植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根据业主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在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但该约定明显将绿地公司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给鑫福公司,属“背靠背”条款,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及审计部门作出批复的情况下,作为分包方的鑫福公司有权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天马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欠付绿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鑫福公司,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地公司与鑫福公司结算金额97438624.26元(已扣除管理费及下浮1.02%),绿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2028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6235824.26元,项目分摊费用应以绿地公司实际支出的项目分摊金额为准,分摊费用按照鑫福工程产值在整个工程中的占比比例承担,即分摊费用780300.35元,扣除分摊费用及应承担的审计费用119945元后绿地公司仍欠付鑫福公司工程款25335578.91元。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故鑫福公司诉请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鑫福珧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35578.91元及利息(利息以25335578.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福珧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82元,由原告陕西鑫福珧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967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