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81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居委会12组。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对本院财产保全查封被申请人伟燕公司名下位于××房产、车库号1-104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益建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城南雅苑房号1-203B栋303房产、车库号1-110车库、1-503B栋603房产、车库号1-104车库的财产保全。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伟燕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6月16日在昆仑桥办事处***的组织下,政府办***的见证下,在湘乡市人民政府办三楼会议室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就伟燕公司名下坐落于××街道××社区××组××栋××及车库K01、K04、K10(协议书上为1栋203、503,车库为1栋104、110)抵给异议人作为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已将房屋进行装修,正在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该两处房产及两车库其权属已属于异议人,故法院对该两处房产及两车库进行财产保全,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出意见称,1.2017年12月28日***、***与伟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双方约定伟燕公司将城南雅苑房号为1-503房(即B栋603)、1-603房(即B栋703)、1-104车库(即B栋K04)、2-221车库(即A栋K15)出售给***;1-203(即B栋303)、车库1-110(即B栋K10)出售给***。***、***按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伟燕公司,伟燕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子、车库钥匙;2.认购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益建公司与政府协商的协议是2019年;3.益建公司非法破门装修时,***发现后报警,湘乡市某某局昆仑桥派出所出警后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益建公司停止装修,否则依法严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权利优先于益建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益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湘0381执保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冻结被申请人伟燕公司名下城南雅苑房号1-203B栋303房产、车库号1-110车库。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湘0381执保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燕公司名下在城南雅苑房号为1-503房产B栋603房产、1-603房产B栋703房产、1-4车库、2-221车库。益建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3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23)湘0381民初425号之一、(2023)湘0381民初4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伟燕公司的起诉,202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3)湘0381执保27号之一、(2023)湘0381执保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伟燕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相关财产系案外人合法所有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后已解除了对异议标的的查封,已失去异议审查的前提条件,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