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7324623X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廷训,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伊金***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0142717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商贸城2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乔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玉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伊金***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执行人:伊金***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67886353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新可汗路万力置业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邱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白,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伊金***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张**,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乔生华,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伊金***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金***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伊金***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置业公司)、张**、乔生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体育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峰体育公司称,广厦建筑公司与万力置业公司、张**、乔生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万力置业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房屋一套,2015年10月9日,永峰体育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财政局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通过《债务转移协议书》永峰体育公司享有了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且永峰体育公司从2015年11月24日拿到案涉房屋钥匙后到现在一直在管理使用该房屋,其认为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03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前就已经享有了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出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中止(2020)内0603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依法解除对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房屋的查封,永峰体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康巴什新区园丁小区幼儿园运动场地工程结算的审核说明、康巴什新区神华小区幼儿园运动场地工程结算的审核说明、康巴什新区文明小区幼儿园运动场地工程结算的审核说明、债务转移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及取暖费收据、纳税发票及房款收据、工程款发票、交房说明。
申请执行人广厦建筑公司辩称,该房屋登记在万力置业公司名下,且不认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
被执行人万力置业公司、乔生华、***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内0603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伊金***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房屋,期限为三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从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查询,案涉房屋登记在万力置业公司名下,且《债务转移协议》中无关联的万力置业公司,永峰体育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物业费及供暖费等收据的交付人均为宋蕴玉个人,而非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厦建筑公司、被执行人万力置业公司、乔生华、***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案外人永峰体育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雪 梅
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
审判员 赵 倩 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雅 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