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蔡帮姣,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住湖南省华容县div>
原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永才、蔡帮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印永才、蔡帮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蔡帮姣名下的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案外人陈淑君以其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湘H×××**)、案外人曾勇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湘H×××**)共同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印永才、蔡帮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000元或冻结被申请人蔡帮姣名下的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权第**房屋所有权;
二、冻结案外人陈淑君名下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湘H×××**)所有权,冻结案外人曾勇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湘H×××**)所有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飞轮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