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1319号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市经济开发区C区14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中路市电业局后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聂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桑植景融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西路(供电所)。
负责人:欧高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祚,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建设南路电力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戴荣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大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桑植景融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远景融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能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利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创远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创远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创远景融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创远景融分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德能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德能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6.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在欣达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欣达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7.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开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开源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8.被告创远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将诉讼请求8变更为“被告创远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期两年,并用其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同时被告荣利大公司还用其对创远公司、创远景融分公司、德能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荣利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犯罪入狱,无法偿还借款;应收账款质押是事实,被告荣利大公司对是否还存在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及各被告应收账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荣利大公司同意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借款,并同意以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
被告创远公司辩称:一、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创远公司已没有应收账款;二、创远公司没有向荣利大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2013年7月26日赵荣将其拥有的荣利大公司的股权转让10%给创远公司,创远公司受让时,荣利大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没有发生增减变化,而根据工商注册机关登记的资料,2012年1月13日荣利大公司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增加到30000000元,分两期到位,第一期150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经张家界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2010年1月29日前已实收10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赵荣又缴足新增的5000000元,实收资本达到了15000000元,2012年2月3日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验资报告,赵荣再次缴纳了出资15000000元,实收资本达到了增资所认缴的数额30000000元,赵荣认缴的30000000元出资已缴足,故创远公司无需向荣利大公司出资。综上,原告要求创远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和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对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担保情况不知晓;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仅存债权310000元,该款项已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其他执行案件进行冻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检察院也对该款项进行了冻结;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承担的310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不应直接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法院和检察院对被冻结的款项进行划拨,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将消灭,如法院和检察院对被冻结的款项未进行划拨,我公司将支付被告荣利大公司货款。二、本案不适用于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中没有明确对应收账款出质进行规定;未经次债务人确认的质押应收款,并不因进行了质押登记而使质权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质押应收款未通知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没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有债权债务,但是质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对被创远景融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被告荣利大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原来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荣利大公司材料采购款共计人民币1914808元,但该款已于2017年5月17日全部结清,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的任何债务。
被告德能公司、欣达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荣利大公司(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4010000-2015-00000175),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87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四、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五、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六、借款人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计划还款时间2017年3月30日,计划还款金额13000000元;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抵押(信用/担保)贷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向被告荣利大公司账户94×××12存入人民币13000000元。
2、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贷款的发放及本息的偿还经过的账户为94×××12,截止2017年9月12日在该账户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的流水,贷款利息批量结息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自认该笔贷款的利息结息至2017年4月21日。
3、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一、为确保被告荣利大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94010000借字(2015)第00000175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详见编号1894010000-2015-00000103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二、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贰仟陆佰肆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5年4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张定工商押登字2015第14号)。
4、2016年5月26日,被告荣利大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一、因债务人向质权人累计借款(余额)27430000元,出质人同意以应收账款为其全部借款提供担保;二、质押物为出质人在被告创远公司(付款人)已经享有的或将来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包括销售货物以及提供服务所得);三、出质人承诺将应收账款存入荣利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4×××12账户;四、本协议签订后,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30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和被告荣利大公司均未通知被告创远公司。
5、2017年3月1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张定检反贪扣决(2017)9号《扣押决定书》,决定对赵荣在被告创远公司及下属公司的涉案款750000元予以扣押。同日,被告创远公司将其账上应付给被告荣利大公司的230000元款项转入张家界市永定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6、2012年1月13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赵荣、赵燕香同意由原来的注册资本10000000元增加到注册资本30000000元、实收资本15000000元,剩余资金两年内全部到位。2012年1月17日,张家界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张方会验字(2012)07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1月1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000元,实收资本15000000元。2012年2月3日,张家界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张方会验字(2012)09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2月3日止,被告荣利大公司全体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议,股东赵荣、赵燕香同意赵荣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认缴3000000元,实缴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创远公司,同意赵燕香将所持公司3.33%的股权(认缴1000000元,实缴1000000元)转让给赵荣;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赵荣(甲方)与被告创远公司(乙方)签订《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持有荣利大公司的股权3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元)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给付甲方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荣利大公司的上述3000000元股权;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荣利大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其在荣利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3年7月29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张家界)私营登记字(2013)第75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荣利大公司股东为被告创远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000元,持股比例10%)和***(认缴出资额27000000元,持股比例90%)。2017年6月21日,赵荣以股权转让纠纷将被告创远公司及被告荣利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赵荣与被告创远公司签订的《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创远公司向赵荣返还其持有的荣利大公司10%股权到赵荣名下并协助赵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7、2016年8月,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在工业园和市政府的倡导下,成立了被告荣利大公司生产自救工作组,组长侯某从(债权人张家界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员包括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向某、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李某和杨登忠、被告荣利大公司***和王召君,被告荣利大公司的管理首先由王召君制作凭证,组长侯某从审批签字,杨登忠代被告荣利大公司出纳支付款项。2016年8月3日,被告荣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纳王召君向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杨登忠移交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账户等情况,包括公司账户4个(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账户尾号为2611、华融湘江银行张家界分行尾号为0868、张家界农商行尾号为4012、张家界农商行永定支行尾号为1012)、7月31日余留现金319元、现金支票3份、转账支票62份、印鉴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发票章)、财务室钥匙1把,见证人李某、向某、侯某从。2016年8月18日,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尾号4012的账户异常,原告张家界农商行重新为被告荣利大公司开立账户94×××18。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贷款业务账户为尾号4012的账户,应收账款账户为尾号4012、8018账户。
8、被告荣利大公司于2017年年初停产停业。
9、被告德能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将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应付账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开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将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10、桑植景融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创远景融分公司。
11、2017年8月4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荣利大公司位于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内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缴纳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同意登记(初始登记)、出纳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章程修正案、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94×××18账户交易清单、、恒通公司应支付货款清算明细表、记账凭证(恒通公司)、用款申请书(恒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凭证(德能公司)、辅助明细账(德能公司)、客户明细账(开源公司)、辅助明细账(开源公司)、94×××12账户交易清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创远公司是否欠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数额。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认为,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创源公司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应收账款1509310.98元,其提供被告荣利大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创远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的总欠款为2282.9元,提供了创远公司专项核算明细账及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提交的《应收款明细》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其制作数据亦未与被告创远公司进行核实,其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应收款数额的有效证据,被告创远公司提交的《专项核算明细账》原告提出异议,且为单方制作,亦不能作为确定应收账款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主张被告创远公司欠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应收账款,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未经被告创远公司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创远公司尚欠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应收账款,其应承担对相应的不利后果。
2、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德能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是否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德能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是其与被告荣利大签订的十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及2015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与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不符,且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1894010000-2014-00000722,主合同金额为188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提供的十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及2015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利大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荣利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被告荣利大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荣利大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对被告荣利大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创远公司、创远景融分公司、德能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被告创远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荣利大公司10%的股份来自于赵荣的转让,其受让该股份时公司没有增资,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创远公司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能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五、驳回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蓉
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