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6民初6643号
原告:**铭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3ALD1T)。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85453P)。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勤,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3日,原告发现自家储藏室中众多物品被盗,同年6月5日报警。后经询问原告物品系由四被告共同抛弃。2017年6月9日,原告及四被告对此事进行当面沟通,查实:被告**将里仁花园14幢203室的房屋租给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应承租人要求需要使用储藏室,被告**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更换了原告的储藏室门锁,并交付给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告知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物品所有人确认后再处理储藏室内的物品,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在未与任何人联系的情况下对该储藏室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原告储藏室的物品有:原告母亲遗物红色**老木箱一只(大约有100的历史),1997年之前原告在大学期间所用的部分书籍、笔记、照片等,裂纹青色瓷盘坐盘(全新未使用),木雕船摆件(全新未使用),彩色花纹盘及4个配盘(全新未使用),铁艺花架(全新未使用),电动遥控飞机(9成新)和大型木质玩具一套(9成新)等各类玩具,半圆形状梳妆台面镜子(8成新),三星显示器(22寸、9成新),电脑主机(6成新),微波炉(格兰仕、7成新)以及部分衣物等。现上述物品均已丢失,而各被告却不予提供相关线索,并相互推诿责任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上列物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储藏室属原告所有;2.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因储藏室被盗报警;3.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4.储藏室照片,拟证明涉案储藏室的状态。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是在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承租过程中买入的房屋,对储藏室的位置不甚了解,开门换锁是被告***说房屋使用人要使用储藏室,并非仅是被告**想放置洗衣机。第二,储藏室内物品全部是由被告***进行清理的,被告**至多承担重新换锁的那部分费用。第三,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没有价格依据。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开启、更换里仁花园14-203储藏室门锁及清理物品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也没有任何登记备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知情,更没有参与相关物品的清理。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反映情况后才了解此事,并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查找线索,后经多方努力查找到储藏室门锁更换人,又积极进行三方协调沟通,已做到了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既非本公司的员工,也非受本公司雇佣,其行为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虽在该户人家做保姆多年,但仅在刚受雇时使用过储藏室,今年三月份,被告**因存放更换下来的洗衣机之需,向被告***索要房屋储藏室的钥匙,被告***交付钥匙并指明方向后离开,后被告**因无法打开储藏室门,随即更换了钥匙,并告知自行清理储藏室的物品。因储藏室的物品大多陈旧发霉,被告***即告知附近废品收购人员对储藏室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屋内物品已不复存在。被告***虽有一定的责任,但主要是基于被告**的指示要求而进行的。
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里仁花园14幢302室房屋及对应的该幢203号储藏室的业主。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里仁花园14幢203室房屋及对应的该幢302号储藏室的业主,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将该房屋分配给公司员工居住,被告***系该房屋实际居住人雇佣的保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商。2017年3月,因被告**因存放更换下来的洗衣机之需,向被告***索要房屋储藏室的钥匙,被告***交付钥匙并大致指明方向后离开,被告**来到该幢203号储藏室后,误以为该储藏室是自家的储藏室,因无法打开储藏室门,随即更换了钥匙,存放了洗衣机。在取出洗衣机后,被告**告知被告***自行清理储藏室内的物品。被告***即告知附近废品收购人员对储藏室的物品进行了清理,现屋内物品已不复存在。2017年6月3日,原告发现自家储藏室中众多物品丢失,即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映,同年6月5日报警述称,储藏室内红色**老木箱,大学期间所用的部分书、笔记、照片、裂纹青色瓷盘坐盘,瓷器坐盘、孩子的玩具、三星显示器(22寸)、电脑主机(6成新)等物品被盗。此后,虽经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协调,但因各方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换锁及指示清理行为和被告实际清理行为而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一条又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当知道自有房屋储藏室的位置,正是因为被告**的换锁行为及指示清理行为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过错较大,应承担80%责任,被告***在清理物品中发现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时未及时反馈业主和租户进行确认而直接丢弃,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责任。被告***系由里仁花园14幢203室房屋实际居住人雇佣的保姆,非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里仁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清理的物品,现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本院参照原告***叙述物品的外表特征和使用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被丢弃的**老木箱等物品,具有特定的纪念价值,故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怡
代书记员巨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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