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泰利丰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泰利丰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1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泰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民营开发区润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3206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9号东大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镇江泰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是小额诉讼案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作为泰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08时15分许,原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摔倒,后原告与对向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泰利丰公司名下,在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产生几十万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泰利丰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事故发生当日一直住院至今。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2315.35元,其中自费费用为17521.18元。原告提供了支付护工费用的收据四张,该四张收据记载共计产生护理费4410元。另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之女**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分三笔转账12880元至***的支付宝账户。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即是其父***的护工,护工费用为每天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方投保的被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在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在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超出了上述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