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金润大厦14A,组织机构代码74124718-2。
法定代表人杜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32号,身份号码371322198410161217,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新村9号附1号,身份号码362427198909010828。
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盈福高科技厂房第七层A厂房,组织机构代码27948566-5。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
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盈福高科技厂房屋顶层备用间和盈福高科技厂房第七层A厂房的物业,并签订了一份单边《房产买卖合同》。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前提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卖方与案外人深圳市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盈福高科技厂房第七层A厂房和盈福高科技厂房屋顶备用间物业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定金16000000元,转让价2900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办出买方新房产证三十天内,给予原告佣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佣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深圳市福田区盈福高科技厂房屋顶层备用间及盈福高科技厂房第七层A厂房的物业;物业成功出售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522169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已帮助原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深圳市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与买方交易的手续及工作,被告承诺支付服务费用30万元。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25万元,截止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将在4月30日前给予原告明确支付时限;同时双方在明确支付时限且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2011年7月18日的《承诺书》作废,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9日已过户给案外人深圳市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及9月26日银行转账15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委托协议》、《协议书》、房产证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从原告主张的事实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所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委托协议中》佣金数目作出调整,即被告应向原支付佣金30万元。而后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再次请求对佣金降低至25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前明确剩余10万元佣金的支付时间,且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因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5万佣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万元
如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颜浩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茶丽梅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