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阿特拉斯·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677号 原告:阿特拉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特拉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275000元,逾期利息5065644元(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中冶京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冶京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4-19040014-204317-18110003的《氮压机、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冶京诚公司向***公司采购氮压机、空压机设备,合同签订时金额为850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署后,***公司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交付产品等在内的各项义务,但中冶京诚公司却未能按时向***公司支付到期货款。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中冶京诚公司共欠***公司到期货款1275000元,中冶京诚公司除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到期货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中冶京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热试款。1.根据合同第10条,有两种付款条件,第一种付款条件是热负荷和试车,经甲乙双方和业主方联合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款。但***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不满足此项付款条件。第二种付款条件是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支付,但根据合同中的1.5条,货物除了设备外还包括技术资料,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完整技术资料,所以此项付款条件不成就。2.根据合同条款第3.3条、第10条,中冶京诚公司与业主(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截至目前业主对中冶京诚公司的设备费付款比例为约为85%,而中冶京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比例85%,中冶京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支付货款,不应该视为违约。另外,***公司为业主指定的空压机氮压机设备唯一供应商,在***公司提供的证据服务报告中,签字确认的客户为业主方人员,可以推断出***公司应当知悉业主付款情况。因此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公司诉请,若条件成就时,中冶京诚公司可根据成就时甲方对乙方设备费付款比例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二、关于质保金。***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生产。目前***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公司交付的货物缺少技术资料,交付的资料不完整,不能视为交付完成。根据合同第5.5条、氮压机合同附件5.1条,在主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中并没有设备连续运行时间方面的约定,因此合同附件中的条款应当视为一项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2020年底合同工程新五炉项目投产,截至2021年10月底,期间相继出现设备故障。新五炉氮压机的运行时间在8400小时内,按照约定,***公司应该在24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免费维修,然而***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严重影响生产,因此中冶京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根据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第3款,“本项目工程在性能考核时某一项指标未达到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保证值……如果是由于乙方所供合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按照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第(4)款,“乙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交付合同设备下的资料、图纸等文件,则每延迟一周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根据氮压机合同附件第5.2条,“……培训时交付业主全套控制系统安装光盘、控制逻辑、工艺画面光盘及SIEMENS授权。”***公司始终没有交付合同约定内容,未提供完整的授权,氮压机因反复振动报警而出现保护性停机无法使用已严重影响新五炉的生产,同时也未提供完整的培训服务。基于***公司已经违背合同约定的事实,中冶京诚公司可不支付后续款项,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合计51万元,从未付合同额中扣除。三、关于逾期利息。***公司未履行其质保义务,未提供完整授权及培训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第10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列各期合同价款,可以业主依照其与甲方所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如果业主对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等比例地延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业主向甲方付清该等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甲方违约。目前中冶京诚公司依据与业主的收款比例向***公司支付合同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四、中冶京诚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且剩余未付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而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函保险费用不应由中冶京诚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中冶京诚公司(甲方、需方)就其所承揽的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5号高炉节能环保改造总承包工程,与***公司(乙方、供方)签署《氮压机、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 《设备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元(含税,税率13%)。第1.5条,“货物”是指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的统称。第2.2条,乙方发货时应向甲方提供的资料:合同设备资料目录及清单、装箱单、合同设备合格证书及质量证明文件、合同设备出厂详细检验记录、设备及配套件的技术资料。其中,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设备安装、使用、维护、操作手册等。第3.3条,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甲方支付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本项目业主向甲方支付的总承包合同价款,并且甲方存在被业主拖欠总承包合同价款的风险。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业主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风险。如果业主逾期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也可等比例地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但甲方应适时地向乙方通报业主逾期付款的情况。第5.3条,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12个月。第5.5条,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明确响应,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如乙方在24小时之内未作任何响应,甲方有权自行解决,其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如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业主原因所致,乙方仍有义务协助解决,相关费用则不由乙方承担。第10条关于支付条件约定:(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45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550000元。(2)发货款,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凭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3400000元。(3)到货款,设备到现场后45日内,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收据和合同总价8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50000元。(4)热试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经业主、甲方、乙方联合验收合格后45日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和合同总价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275000元。(5)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经业主、甲方、乙方联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将扣减后(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于扣减产生的超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退回。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列各期合同价款,可以业主依照其与甲方所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如果业主对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等比例地延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业主向甲方付清该等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甲方违约。第6.5条约定,乙方将设备发运后,应适时派人参加由甲方组织的开箱验收和签认工作。如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及时派人到场,则甲方有权单独开箱验收,乙方应承认甲方的开箱验收结果。开箱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数量清单、外观检查、资料审核以及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检验项目。 《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附件包括《技术协议附件》、《氮压机合同附件》及《空压机合同附件》。 关于《氮压机合同附件》相关约定内容。供货范围:1.无油活塞压缩机,型号为“1-DNX2-190-N2/1,3台;2.集中控制系统1套,备注处记载“***”;3.操作站3套,备注处记载“3台电脑,2用1备,2个操作台”。《氮压机合同附件》第5.1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乙方保证货物全新,材料上乘,加工精良,完全符合本协议中关于规格和性能的所有规定。在使用说明书正确安装、操作及维护保养的条件下,设备质保期为开机运行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期满者为准。保证期内产品因涉及和制造质量问题损坏,乙方应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该零件。连续运行8400小时后的第一次维保由乙方免费提供,连续运行8400小时内损坏的零部件由乙方商免费提供,连续运行8400小时以后损坏的零部件为乙方有偿提供。第5.2条质量保证体系、质保承诺载明,甲方在完成设备安装并填写安装确认表后,应在开机调试前至少一周通知乙方开机调试的具体日期。乙方将派遣合格并富有经验的调试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安装检车、设备测试和开机调试,并负责对业主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和维护培训,培训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培训时交付业主全套控制系统安装光盘、控制逻辑、工艺画面光盘及SIEMENS授权。第六章技术文件交付及提交进度载明:总体安装图16套,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电器原理图16套,合同生效后60天内;工艺仪表流程RID图16套,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安装手册16套,合同生效后60天内;操作维护手册和备件编号及清单16套,合同生效后60天内。第10.3条载明开机调试及售后服务内容包括:检验安装和工作现场、检验压缩机、开机调试、检验并记录操作情况、对操作者进行操作和维护培训。 关于《空压机合同附件》相关约内容。供货范围:离心式无油空气压缩机4台,规格及型号为ZH710;集中控制系统1套,备注“***”,操作站1套。第九章技术文件交付及提交进度载明:流程图3份,外形尺寸图2套,安装简易图3套,电气原理图3套,仪表清单3份,安装指南3份,以上均需合同生效后1周内递交;操作手册1份、零件手册1份,以上递交时间为“随机”;电、能源介质消耗量(告知计算方式),递交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周内。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体系及质保承诺、开机调试及售后服务内容的记载内容均同《氮压机合同附件》一致。 ***公司通过物流分两批向中冶京诚公司发送了案涉货物,中冶京诚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0年10月17日签收该两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20年7月5日的发货单上,中冶京诚公司的员工记载“收到八个大木箱(离心机),未开箱!”“收到八个大木箱(未开箱),质量待确认!”签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的发货单上记载“有个别包装箱吊装部位损坏!”“未开箱,质量待确认!”中冶京诚公司认可***公司已经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但称***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公司称,技术资料系随设备装箱一并交付给中冶京诚公司。 中冶京诚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公司付款255万元,于2020年6月份向***公司付款340万元,于2022年3月22日向***公司付款127.5万元,以上合计722.5万元。 ***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中冶京诚公司开具金额为8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提交服务报告15份,以证明其已履行开机调试业务且开机调试合格、运行正常,***公司完成现场培训且经中冶京诚公司确认。***公司称,服务报告是调试、维修过程中,在设备的显示屏上由相应人员签字形成。中冶京诚公司认可其中有何荣成、**签字的服务报告的真实性,对其他服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冶京诚公司称,何荣成、**是其公司员工,***、***是业主方员工,对于***、***、***的身份不清楚;中冶京诚公司称,对于***公司称的有业主方员工签字的服务报告,中冶京诚公司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 2020年12月30日、2021年8月16日的服务报告记载的是氮压机的相关内容,工作内容为检查空压机安装、检查机器、开机运行、现场培训、建议和提示、注意事项。其中检查空压机安装部分记载有“按说明书及安装光盘要求安装”内容;开机运行部分记载“检查运行参数正常,记录运行数据”内容;现场培训部分记载“讲解空压机内部结构及各主要部件名称和作用、讲解空压机工作原理、讲解电脑操作及使用注意事项、讲解常见故障处理方法及日常保养内容、现机组运行4天数据一切正常可以交付用户正常使用。”客户确认处有中冶京诚公司员工何荣成的签字。 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9日的服务报告记载的是空压机的相关内容。其中,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日的服务报告记载的工作详情为:现场价差空压机安装;设备对中;机器进行连锁试验、空转电机;连接联轴器,做喘震试验,向系统供气;理论和现场培训。现场检查空压机安装部分记载“水质要求参见说明书”、“电源进线请参见说明书规格要求,并按照行业规范进行施工”;连接联轴器,做喘震试验,向系统供气部分记载,“检查各运行参数均正常,无卸漏,并按照客户的要求连续运行一段时间。检测各参数均正常,交给客户使用和管理。”现场培训部分记载“检查运行参数正常,记录运行数据”内容;现场培训部分记载“讲解空压机内部结构及各主要部件名称和作用、讲解空压机工作原理、讲解电脑操作及使用注意事项、讲解常见故障处理方法及日常保养内容。”客户确认处有中冶京诚公司员工何荣成的签字。 中冶京诚公司提交业主方于2022年5月22日向中冶京诚公司发送的《关于空压机氮压机问题的联系函》,以证明***公司未解决设备使用、资料交付问题。该函件载明“贵公司总承包的本钢板材炼钢厂5号高炉节能环保改造总承包工程,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试运行投产,但是有些设备问题和尾工问题,贵公司承诺后续逐步完善处理。经过一年多的处理,大部分问题得到解决,但是煤粉车间所提出的有问题一直没有给处理,主要是空压站、氮压站设备制造厂家阿特拉斯调试期间技术服务人员未经我方验收签字确强行离开,我方多方催促设备制造厂家,为题未处理,控制系统不完善,氮压机起动后频繁出现振动大、现已停用。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对我厂安全生产产生威胁……具体问题如下:1.氮压机无法实现远程通讯功能;2.利旧的2台空压机未接入控制系统;3.相关图纸、资料、文件等未交接;4.氮压机未对维护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5.要求对空压机、氮压机使用提供正式、完整授权;6.1、2号氮压机使用未超过2000小时(技术协议要求8400小时),振动大,反复出现震动报警保护性停机。多次协调设备制造厂家未处理,现已停止使用,已经严重影响生产。”***公司对上述《关于空压机氮压机问题的联系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未收到业主要求进行维修的通知。 中冶京诚公司提交《关于本钢新五炉工程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工程截至2022年11月10日的整体付款比例为85%,目前尚未最终完成竣工验收。***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热试款85万元及质保金42.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热试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热试款。《设备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经业主、甲方、乙方联合验收合格后四十五日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和合同总价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127.5万元。”首先,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物流单及中冶京诚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完成了案涉设备的交货义务。***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关于***公司是否完成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存在分歧。就此,一方面,从中冶京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服务报告”记载的内容可以体现,***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交付了说明书、安装光盘;另一方面,《氮压机合同附件》、《空压机合同附件》均对技术文件交付及提交进度进行了明确,《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应共同开箱验收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现中冶京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通知***公司参加开箱验收而***公司拒绝到场,且中冶京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通知***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应视为***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中冶京诚公司关于***公司未完成交付货物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完成了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据此,中冶京诚公司应最迟于2021年4月16日支付剩余的热试款85万元。 关于质保金。首先,如前所述,***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完成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第5.3条,质保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则质保期最晚应截至2022年4月16日。其次,中冶京诚公司关于“连续运行8400小时”应为保质期约定内容之一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中冶京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中冶京诚公司或业主方通知***公司而***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综上,现质保期已过,中冶京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 此外,对于中冶京诚公司关于依据合同第3.3条、第10条“背靠背”条款而提出的因业主付款比例为85%,故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因中冶京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适时”向***公司通报业主逾期付款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积极向业主追要款项,故本院对中冶京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公司关于中冶京诚公司应支付热试款85万元及自2021年4月1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质保金42.5万元及自2022年4月1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关于中冶京诚公司支付保险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特拉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热试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特拉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25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阿特拉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1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