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波技术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11民初2293号 原告:江苏***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33.3万元,并赔偿我方利息损失290,107元(详见附件利息损失清单);截至起诉之日共计起诉金额为3,623,1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1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分别补签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采购脉冲激波吹灰系统,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57万元(合同编号为04-20070070-304493-17080148)和176.3万元(合同编号为04-20110081-304493-17080148)。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两份合同中的全部设备及配件发至被告指定的各热源厂。到2021年2月底,两份合同的所有设备己全部安装完工并经运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方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333.3万元价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我方价款,并赔偿我方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我方的利息损失,望支持诉请。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3,623,107元。理由如下:一、被告供热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按照被告与被告中冶公司2017年8月8日签订的《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中的第1条、第6条可知该项目被告供热公司是发包人,被告中冶公司是总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估算为23亿,其中包含了4.0942亿为设备采购价款,本案原告诉请中请求给付的是设备采购款,其中包含在4.0912亿的设备采购款之中。被告供热公司已经按照《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进行付款,2017年热源厂扩建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补贴和银行贷款,目前该项目中接受政府财审,没有最后竣工验收、未结算,被告供热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足额向被告中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包含了本案的设备采购款,被告供热公司无付款义务。二、本案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第10条约定甲方(供热公司)将合同款支付给乙方(中冶公司),乙方再支付给丙方(原告)。被告供热公司已经将包含设备采购款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乙方,原告无权向被告供热公司主张合同款。三、被告供热公司通过庭前阅卷,发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价格组成清单包含各个设备的数量与交付的数量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和利息均不准确,该部分答辩同庭审的质证意见。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热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由付款义务方履行付款义务,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签署《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脉冲激波吹灰系统采购合同》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声波吹灰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供热公司为合同的甲方,中冶公司为合同的乙方,惠能公司为合同的丙方。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基础为中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供热公司签订的《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冶公司按照时间节点完成设备材料生产及采购、设备安装及检测、工程总承包管理、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中第(八)项约定:“对本项目所需设备,由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组成采购小组依据招标文件中的品种、规格、价格、工期和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共同采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与中标设备供应商签订订货合同,承包人不负责采购设备监制催交工作且不承担相应采购设备的质量和进度责任,发包人负责保证设备款的支付,并承担供货工期延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供热公司同意由其和中冶公司共同组成采购小组对所需要采购的设备进行发包,并共同与中标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中冶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系中冶公司履行其在EPC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义务。三方共同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设备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各方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冶公司仅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供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的鉴于条款第2款约定:“根据采购小组制定和确认的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价格、工期和质量等,甲方和乙方最终确定丙方为合同设备供货单位。各方确认,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各方愿相互合作,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第3款约定:“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基于以上条款可以确认答辩人中冶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是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作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主要负责的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中冶公司)在承担上述设计、审查和保管义务,且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同时,约定乙方支付丙方(惠能公司)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鞍山市供热),且明确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中冶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不应该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惠能公司要求答辩人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便合同中约定了中冶公司有义务向惠能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也应以供热公司先行将合同设备款支付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以此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等比例支付给惠能公司。因中冶公司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更谈不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三、中冶公司配合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惠能公司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不是由中冶公司造成的,不应由中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设备采购合同第10条支付条件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供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没有向中冶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中冶公司尚不具备向惠能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已经延期付款,中冶公司可以同比例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设备采购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惠能公司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不是由中冶公司造成的,根据此条款的约定就不应由中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惠能公司请求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款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只有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出卖人才能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针对逾期付款已经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也不应该是原告的这种诉求。综上,恳请法庭接受中冶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合按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设备验收记录及设备领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已经将设备完成了安装,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8月8日被告供热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的《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包含设备采购4.0942亿元,该项目未结算未验收,供热公司没有支付义务;2、供热公司与中冶公司2023年8月17日就工程施工竣工验收问题的函件,拟证明:该书函中冶公司已经承认供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供热公司就本案的争议无支付义务。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设备款收付款明细、财务凭证,拟证明中冶公司按照供热公司的指向性设备款向惠能公司转付了设备款项,没有截留,已按约定义务履行,没有违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供热公司(作为甲方)、中冶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惠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脉冲激波吹灰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供热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中冶公司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惠能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第3条及价格组成清单约定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157万元,包括梨**热源厂脉冲激波吹灰系统2套、前峪热源厂脉冲激波吹灰系统2套、解放东路热源厂脉冲激波吹灰系统1套、吹灰器12台;第3.3条约定“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第5.3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元整(¥471000.00);(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元整(¥471000.00),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人民币陆拾捌万零玖佰元整(¥580900.0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如果确需扣减的话)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还。(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第10.2条约定“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10.3条约定“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第12.4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2020年11月25日,原告惠能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制作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及供热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三组,确认脉冲击波吹灰系统分别在梨**热源厂、前峪热源厂、解放东路热源厂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上述验收手续均加盖原告惠能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庭审中,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就原告惠能公司上述合同设备系统已过质保期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惠能公司未收到供热公司、中冶公司相关货款。 另查:2020年11月25日,被告供热公司(作为甲方)、中冶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惠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声波吹灰器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供热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中冶公司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惠能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第3条及价格组成清单约定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176.3万元,包括解放路热源厂声波吹灰系统72套、梨**热源厂声波吹灰系统14套;第3.3条约定“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第5.3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528900.00):(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528900.00),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人民币陆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652310.0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如果确需扣减的话)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证。(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第10.2条约定“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10.3条约定“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第12.4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2020年11月25日,原告惠能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制作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及供热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二组,确认声波吹灰系统分别在梨**热源厂、解放东路热源厂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上述验收手续均加盖原告惠能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庭审中,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就原告惠能公司上述合同设备系统已过质保期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惠能公司未收到供热公司、中冶公司相关货款。 再查:2017年8月8日,被告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冶公司承揽包括梨**热源厂、前峪热源厂、解放东路热源厂、解放路热源厂及配套工程的热炉扩建、拆除、新建设计施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合同签约价暂估230,00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采购暂估价40,942万元。 2023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冶公司向被告供热公司发送的《关于剩余工程量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中,提出“致: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兹有贵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热源厂改扩建工程)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接管原北美公司供暖区域供热系统改造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应急接管北美项目)。我司已按照贵司要求履行了两个合同工作,应急接管北美项目和热源厂项目所属的解放路热源厂、前峪热源厂、解放东路热源厂及外部管线工程,已运行五个供暖季;梨**热源厂,已运行两个供暖季。上述两个工程,贵司对我公司付款比例均已超过80%,我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比例方可达到80%,结算后达到97%。我司与贵司就部分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办理。我司经营预算部及财务部要求今年所有付款需按合同办理,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的不能支付70%以外的工程款,为避免贵司支付至我司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而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还请贵司尽快办理热源厂改扩建工程及应急接管北美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手续。”截止庭审时,热源厂扩建工程项目未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订立与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及所欠货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2、二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惠能公司与中冶公司、供热公司签订的《声波吹灰器系统采购合同》、《脉冲激波吹灰系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涉案设备系统具有定作性,中冶公司、供热公司对设备系统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调试运行等过程具有监督和控制权,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相符。故当事人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明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已完成涉案系统及12台备用设备全部供货义务,设备系统已调试成功投入使用并运行多年且已过质保期,供热公司、中冶公司之间未竣工结算,责任并不在惠能公司,如以热源厂扩建项目正接受财政审核来确定涉案货款给付的条件,有失公允。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冶公司足额支付涉案货款,中冶公司亦主张其未收到供热公司货款,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第10.3条的约定惠能公司向供热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33.3万元(176.3万元+15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惠能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两份合同约定“中冶公司需根据鞍山公司付款进度同比例同方式付款”属于“背靠背”条款,且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该条款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三方有关货款支付或结算方式的约定虽具有“背靠背”的特征,但属于三方关于合同付款事宜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条款约定系三方对履行付款行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中冶公司或供热公司的付款责任,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三方就供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作出惠能公司向供热公司主张付款的条款。惠能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中冶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收到货款及中冶公司有怠于向供热公司行使权利的情形,惠能公司已根据10.3条约定向供热公司主张权利,中冶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终止,故对惠能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惠能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供热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必然产生占款期间惠能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供热公司应给付惠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两份合同12.4条均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惠能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的数额均已超过两份合同12.4条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故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为宜,金额共计166,650元(333.3万元×5%),由供热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波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333,000元并支付利息166,6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波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5元,原告江苏***波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江苏***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应予退还34,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