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

***与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6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烟台星华钟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初字第37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就业于烟台第二橡胶厂。1997年2月4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烟体改(1997)7号文件《关于对烟台第二橡胶厂产权转让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准了烟台第二橡胶厂实行产权转让,改制成立烟台奥泰橡胶有限公司。烟台奥泰橡胶有限公司整体接收了包括***在内的烟台第二橡胶厂职工,烟台第二橡胶厂在上述改制过程中没有预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98年,烟台奥泰橡胶有限公司与港资合资后法人主体不再存续,并于1998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泰鸿公司。
2013年5月,泰鸿公司为***办理了退休手续。****独生子女***父亲,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
****与泰鸿公司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泰鸿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9元。2014年6月18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3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泰鸿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9元。
另查,2006年5月19日,烟台市“处理部分企业退休职工上访问题领导小组”对部分企业退休职工反映的问题做出了《关于市属企业退休人员所提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中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的解决方案为:未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改制企业退休人员,所需补助资金,由市国资委筹集资金解决。2006年8月4日,莱山区人民政府以烟莱政发(2006)68号文件《关于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一次性住房资金补贴”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的请示》,就泰鸿公司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贴”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等问题,请示烟台市人民政府协调市国资委进行解决。2007年4月29日,泰鸿公司(乙方)与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甲方)签订《发放企业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协议》,载明“甲方根据国资委和计生委审核提供的职工名单和资金数额,到银行领取个人活期存折或存单,由乙方负责统一发放给每名离退休职工。二、乙方领取职工的个人活期存折或存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领取款项需带的证件’的规定要求及时发放给职工,不得截留;因乙方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发放,造成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发放损失或发放纠纷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解决。三、乙方应及时将发放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情况向甲方报告;乙方在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发放结束后要及时将职工领取签字表原件加盖企业公章报甲方。”依照上述协议,泰鸿公司退休职工已领取了一次性住房补偿,但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到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上述《发放企业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协议》中的职工范围,但均未给予明确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及泰鸿公司2013年度退休职工,依法享有按照烟台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获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相关权益。
本案中,泰鸿公司系原国有企业烟台第二橡胶厂改制合资成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预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为解决这一问题,烟台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制定出台政策意见,签订相关协议,通过《关于市属企业退休人员所提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发放企业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协议》,对泰鸿公司退休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作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解决方案。
本案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及泰鸿公司2013年度退休职工,依法享有按照烟台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获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二、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三、原审法院依据的《关于市属企业退休人员所提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发放企业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协议》等地方性指导意见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政府负担,不应由泰鸿公司负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77年12月就业于烟台第二橡胶厂。泰鸿公司当庭将从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贴存单交付***。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泰鸿公司系原国有企业烟台第二橡胶厂改制合资成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预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向泰鸿公司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于慧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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