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知民初246号
申请人: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静文路与京沪高速交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肖榕。
申请人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浙江协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天津汉森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颖鑫
审判员 姚泓冰
审判员 吴松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臧文斌
书记员武辰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