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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大兴汽车运输队与被上诉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大兴汽车运输队与被上诉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大兴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3-4号。
负责人胡启帅,南京市栖霞区大兴汽车运输队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虎,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永宁,男,汉族,1948年7月8日生,南京康宁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焕,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大兴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大兴运输队)与被上诉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原审被告刘永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大兴运输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环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新建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B4栋-B9栋外立面GRC一体化BT项目的施工资格。2013年10月25日,环达公司与南京康宁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康宁中心)签订吊机吊装合作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环达公司有大量吊装工作由南京康宁中心承担。2013年11月17日,环达公司通知南京康宁中心,要求其次日安排一辆50吨的汽车吊到施工现场协助吊装。随后南京康宁中心又联系了大兴运输队的负责人胡启帅,让胡启帅安排起重机至上述工程工地进行吊运作业。2013年11月18日上午,胡启帅安排傅济生驾驶其名下的苏A-×××××号起重机至上述工程工地进行吊运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吊车侧翻,砸伤受害人陈金国,受害人陈金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1月21日,环达公司(甲方)与南京康宁中心(乙方)以及受害人陈金国的母亲郭秀英、妻子潘耀兰、儿子陈轮权、女儿陈轮芳(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乙方同意先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一百万元(该款项由甲、乙双方按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分担);协议履行完毕后,丙方所有人员放弃就陈金国死亡事件向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的权利;丙方放弃与死者陈金国事件相关的各种保险理赔金,帮助甲方、乙方完成对保险公司的索赔。同日,环达公司(甲方)与南京康宁中心(乙方)以及受害人陈金国的母亲郭秀英、妻子潘耀兰、儿子陈轮权、女儿陈轮芳(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甲、乙双方了解到死者陈金国家庭条件比较困难,对其遭遇十分同情,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共同给予丙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同意先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救济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款项由甲、乙双方按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分担)。受害人陈金国的母亲郭秀英、妻子潘耀兰、儿子陈轮权、女儿陈轮芳已从环达公司处领取一百万元的赔偿款和三十五万元的补偿款。环达公司以大兴运输队、刘永宁对死者陈金国的死亡有过错,且其已全部支付人身损害侵权数额为由,请求大兴运输队、刘永宁支付由环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故发生后,南京市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组现场勘查和查证,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4天,属超期未检;大兴运输队负责人胡启帅自2013年2月左右开始雇佣驾驶员傅济生为其工作,胡启帅每月支付傅济生人民币5000元报酬;吊车在作业前未按吊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将吊车支腿设置支撑到位,且在作业过程中,吊车主臂仰角小于说明书的仰角控制值;徐义昌作为环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安装班组组长,违章安排无证人员配合起吊作业,且未能对班组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事故发生时,环达公司在吊装作业现场未划定警戒区域,也未安排专门人负责吊装作业现场的管理。依据上述勘查和查证的情况,调查组认定傅济生违章操作吊车导致车辆车翻,砸伤工人致使事故发生,应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南京康宁中心对实际雇佣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和教育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环达公司未在作业现场划定警戒区域,未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吊装作业现场的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作业现场存在的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单位管理责任;环达公司案涉工程安装班组组长徐义昌,违章安排无证人员配合起吊作业,且未能对班组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2014年1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11.19”事故调查组根据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发布了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大兴运输队安排的吊机操作人员傅济生因在上述事故中违反吊机操作规范,已被原审法院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南京康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永宁。
受害者陈金国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093.5元。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环达公司陈述其支付给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款中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大兴运输队、刘永宁对此予以认可。环达公司陈述受害者陈金国的侵权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23.1元、交通费696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60039.3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或赡养人生活费112081.7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并提供相关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收据、购物小票予以证明。
郭秀英系上述事故受害者陈金国的母亲,其共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从小就过继给他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潘耀兰系上述事故受害者陈金国的配偶,因患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与陈金国共有两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3月2日,受害人近亲属向环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环达公司已对受害人近亲属履行了工亡赔偿义务,全额垫付了侵权责任的赔偿款,并委托环达公司对负有侵权责任的大兴运输队、刘永宁进行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大兴运输队安排其员工驾驶其名下、超过检验期的吊车到案涉施工现场进行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其员工未按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吊装作业,致使吊车侧翻砸伤受害者陈金国,陈金国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大兴运输队对陈金国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环达公司作为受害者陈金国的工作单位,违章安排无证人员配合起吊作业,未能对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且事故发生时,在吊装作业现场未划定警戒区域,也未安排专门人负责吊装作业现场的管理,故环达公司对陈金国的死亡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刘永宁对相关工作人员安全管理和教育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刘永宁对陈金国的死亡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受害者陈金国的死亡,原审法院酌定环达公司、刘永宁、大兴运输队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10%、70%。事故发生后,环达公司已将侵权赔偿数额赔偿给受害者陈金国的近亲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环达公司可要求大兴运输队、刘永宁按上述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的侵权赔偿款项。
至于受害者陈金国的侵权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受害人陈金国相关侵权赔偿费用酌定如下:医疗费1093.5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或赡养人生活费2163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共计712211元。在受害人死亡之后,环达公司已支付受害人近亲属135万元款项,除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环达公司已支付全部侵权赔偿款。依据上述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刘永宁、大兴运输队应支付环达公司垫付的侵权数额分别为71221元、498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永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达公司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1221元;二、大兴运输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达公司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985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6元(环达公司已预缴),由环达公司承担6520元,由大兴运输队承担9841元,由刘永宁承担1405元。大兴运输队、刘永宁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环达公司。
一审宣判后,大兴运输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驳回环达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方责任导致受害人陈金国死亡,主要侵权人傅济生已被刑事处罚,大兴运输队不应承担责任,徐义昌对该事故的发生有相关责任,原审法院漏列重要当事人。环达公司与刘永宁进行了案涉工程款结算,但未告知上诉人,环达公司以行动证明了上诉人与涉案事故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环达公司追偿的权利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丧葬费用。环达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在100万元赔偿金中扣减。
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兴运输队所称环达公司和刘永宁已经结算不符合事实,双方对事故的承担还没有最后确定。徐义昌是环达公司的职工,原审法院判决环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徐义昌的责任由单位来承担不矛盾。
原审被告刘永宁答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死者近亲属获得一次性赔偿及补偿后将主张的权利让予环达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傅济生由大兴运输队雇佣,环达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害人的实际雇佣单位主张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补偿协议、收据、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授权证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案涉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认定有无不当,徐义昌是否为本案必要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市人民政府”11.19”事故调查组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傅济生对案涉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南京康宁中心对案涉事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环达公司对案涉事故负有单位管理责任,徐义昌对案涉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虽然傅济生因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傅济生系大兴运输队所雇佣,徐义昌系环达公司的员工,傅济生、徐义昌均系在执行各自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兴运输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环达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刘永宁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大兴运输队、环达公司、刘永宁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20%、10%并无不当。因徐义昌系环达公司的员工,其过错已由环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将徐义昌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关于大兴运输队称环达公司与刘永宁进行了案涉工程款结算,环达公司以行动证明了大兴运输队与涉案工程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环达公司与刘永宁是否进行结算和环达公司在本案行使追偿权并无必然联系,且环达公司、刘永宁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大兴运输队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受害人陈金国相关侵权赔偿费用进行了酌定,包括医疗费1093.5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或赡养人生活费2163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共计712211元。大兴运输队主张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丧葬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在100万元赔偿金中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大兴运输队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8.2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大兴汽车运输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