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华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2民初174号之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3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子乡桃夭门村小马柱。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三路6号408室。
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中心A座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须以(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判决已生效,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70623591302013016的《出具保函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623591302013016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同日,基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就ZH670076号船舶向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保函金额为16720万元。2015年6月30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2015)正和破管字第8号、第9号两份《关于建行舟山定海支行保函项下船东有关事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根据核查意见及管理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告发现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所对应的ZH670076号船舶的预付款存在明显异常的资金往来现象,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ZH670076号船舶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价为人民币20900万元;2.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保函金额为16720万元;3.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保函后,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就ZH670076号船舶分别向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预付款6270万元、3135万元,合计9405万元;4.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9405万元造船预付款及另案华融(宁波保税区)华谐船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ZH670077船舶预付款9405万元,合计18810万元后,即将其中的11372万元汇入其关联企业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合并重整);5.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即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海宇船务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由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担保)转让款的名义分10笔将上述款项中的636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但事实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在其申报的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受偿率仅为12.80%,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根本没有继续受偿的可能。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就ZH670076号船舶已分别向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预付款9405万元,但原告保函项下的6360万元造船预付款是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被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抽回。2015年9月24日,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正式向原告索赔造船预付款9405万元。原告认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恶意串通,以抬高ZH670076号船舶造价并事后抽回造船预付款的方式骗取原告出具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相关协议及保函应属无效,原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已被(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81号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中并指定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的开立人即本案原告向该保函收益人即本案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审(2016)浙民终455号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可上述判决,并已履行了判决指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81号判决书、(2016)浙民终455号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编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保函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就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其作为标号为2013-016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的开立人已经实际向该保函的受益人即被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编号为70623591302013016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已无诉的利益,亦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的起诉。
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