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3民初94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专,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军,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炳飞,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艳兰,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第三人:陈尚圣,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第三人: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中路缘江商住中心5栋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即本案原告。

第三人: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沙塘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唐艳兰、陈尚圣、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8月22日与***诉***民间借贷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军、覃炳飞,第三人唐艳兰、陈尚圣、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66.175万元;2.判令由原告收取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的35万元履约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远方堂兄弟关系,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双方有多笔款项往来。2017年12月,被告有意与原告合作工程项目,由被告提供165万元给原告用于共同经营,当月8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但出具借条后,被告未给付该款,反而采取扣车、强迫原告儿子卖房、张贴欠债信息、威胁等非法手段向原告催讨并不存在的借款,原告多次报警,并就被扣押车辆提起诉讼。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笔合计158万元,其妻子唐艳兰代原告向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已退回35万元给唐艳兰,余下35万元待工程完工结算后退还,上述款项共计193万元。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30笔共计130.55万元,陈尚圣代原告向被告转账11笔共计57.625万元,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转账4笔共计4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销售信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差旅费、运输费、人工费、化验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59.175万元。综上,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多付给被告的66.175万元(259.175万元-193万元=66.175万元),加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尚未退回的35万元,共计101.175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原告因做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无力支付利息之后,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尚欠其165万元,原告出具有借条给被告,原告以双方结算之前的银行流水作为凭证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提供管材信息的各项费用纯属无中生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唐艳兰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陈尚圣述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与被告无经济往来,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有款项。

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述称,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的意见即公司的意见。

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进出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银行流水的基本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共计130.55万元,陈尚圣代原告转款给被告共计57.625万元,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代原告转账给被告共计45万元,被告妻子唐艳兰代原告转履约保证金70万元给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有35万元已经退给唐艳兰,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销售信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居间费26万元。上述款项总和101.175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与陈尚圣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5年开始至218年12月底期间,陈尚圣经常叫***帮忙采购物品,俩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

唐艳兰、陈尚圣、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银行流水进出款明细表,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唐艳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陈尚圣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仅是合意,并无实际发生;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各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原告自行统计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银行流水,双方仅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尚圣本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是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老板,是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村同族的堂兄弟,与第三人陈尚圣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唐艳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有多笔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原告从其4个账户中分多次转账给被告共计95.55万元,被告从其4个账户中分多次转账给原告共计163万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唐艳兰受被告的委托代原告分两次转项目履约保证金给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共计70万元,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35万元给唐艳兰,还有35万元尚未退回。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陈尚圣分6次转账给被告共计57.625万元,其中2017年6月8日的转款中备注货款。2017年3月至7月,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分4次转钱给被告共计45万元,其中3次备注货款,一次备注工资。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进行核算,经核算,包括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尚未退回的35万元,原告尚欠被告16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6.175万元,所依据的是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双方之间的多次银行流水以及陈尚圣、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基于项目合作而有资金往来,被告否认原告转款给其的目的,且辩称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往来。原告称遭受被告的欺骗后书写借条,实际未收到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陈尚圣与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备注有货款,广西圣林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的银行流水备注有工资或货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管材信息居间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66.175万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且双方的款项来往目的没有双方最后确认,从目前双方的辩解及相关证据也无法由相关部门作出评估,据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原、被告双方原来确有项目合作,也已经双方通过民间借贷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债权债务关系确认而对原合作行为的法律关系终止,由此双方应按新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再主张原双方之间经济合作关系权利,已违背双方之间新的契约关系。

原告请求判令由其收取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的3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进行核算,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所载的尚欠165万元已经包括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尚未退回的3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就这35万元,自愿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退回或者被告是否收到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退回的该35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基挑

审 判 员  罗彩萍

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钟朝振

书 记 员  赖宁虎

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