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智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02民初1372号
原告: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汉字,现住太原市。
被告:**智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朔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艺日盛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陆建筑工程公司)、**智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业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被告昌陆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2、**智业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艺日盛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2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昌陆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告**智业投资公司中标**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昌陆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将**商业广场A座4-14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429万元。原告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形成《工程签证单》,价款为17.4604万元。2020年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经原告核对,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玻璃安装工程13.3万元、卫生间大理石制作安装工程3.326万元、木门23.0077万元工程。所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401.3827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1.2027万元未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昌陆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智业投资公司履行,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智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20年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次,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告可在与二被告结算后另行解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佰艺日盛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昌陆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承揽被告**智业投资公司**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原告曾于2020年9月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09804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晋06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智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35200元。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晋06民终1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晋06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000元。判决送达后,原告与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晋06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仅提交《**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未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原告也未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显然证据不足,判决撤销(2021)晋06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佰艺日盛装饰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佰艺日盛装饰设计公司又以同样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均为(2020)晋0602民初1581号和(2021)晋0602民初1132号民事案件中出示过的相关证据,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是对该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的情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的事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或未承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及争议焦点均为(2021)晋0602民初1132号民事案件中已出示过的相关证据及审理的重点,原告仍未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48元,退还原告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