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33号东南1门甲09号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地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中地公司应付的项目工人工资。(一)双方关于案涉款项的合意是因中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引发重大信访事件,故由中地公司向项目工人支付工资,而非简单的企业间的拆借。项目工人的工资支付主体是中地公司而非***司。自合同签订后到2019年之前,项目工人工资一直是由中地公司直接支付到每个工人账户,而后***司、中地公司结算时将相应款项扣除。2019年底工人围堵、信访后即案涉款项亦是由中地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2020年1月10日双方亦以借款的形式约定拖欠的项目工人工资是由中地公司直接支付于项目工人,随后双方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中地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单位,是项目工人的用人单位,故项目工人的工资应由中地公司支付,对这一事实中地公司知晓、认可并一直实施、贯彻。而***司仅是施工管理人,负责考核工人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向中地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对项目工人的工资不具有支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中地公司的观点认为项目工人的工资应由***司支付,但因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也应由中地公司先行垫付。首先,总包单位未按分包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2014年《分包协议》签订后,中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就开始出现工程款、工人工资拖欠情况。工程款一直未能按月结算,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中地公司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由中地公司先行支付当期项目工人工资,最后该款项在结算当期工程款时一并扣除。即双方已就中地公司垫付款项应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事项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后一直是由***司按月考核项目工人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由工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中地公司,最后由中地公司直接向项目工人支付。案涉《借款合同》是因《分包协议》中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拖欠导致拖欠项目工人工资事宜引发的,其实质是对《分包协议》》中涉及的具体事宜的具体约定,该约定事宜当然适用《分包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条款。对于垫付的项目工人工资,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案涉款项亦由中地公司直接支付于项目工人个人,未支付给***司。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因双方存在工程款未结算,中地公司以借款形式预付了部分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附条件的借款期限。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是有约定的,只有满足《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条件,中地公司才有权随时要求***司还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司并未出现该约定的情形之一,中地公司要求***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案涉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即无特殊情况,工程结算日是还款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向中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386.81**;2.判令***司向中地公司支付利息(以195123.64**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966.11**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7.06**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司支付中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翻译费、打印费、快递费合计5254元、律师费246401.87元;4.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253386.81**;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司房建项目现场劳务人员工资”部分工人工资;该笔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表格列明包含***在内的31人开户行、账号、金额信息);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和本金同时偿还;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的;(2)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4)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重大事件。
中地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2月3日向前述《借款合同》载明的账户转账,金额分别计195123.64**、57966.11**、297.06**。
2020年8月20日,中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司发送《还款催告函》,内容为:2019年12月8日、12月18日,你我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你方分别向我方借款243,302.2**、253,386.81**和38,128.21美元。鉴于你方迄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特催告你方如下:1、请你方务必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按6%的年利率自每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你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归还至我方如下账户;2、如你方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于你方的法律后果将由你方自行承担。***司于2020年8月29日复函称:贵司8月20日发送我司的,要求我方归还贵司243,302.2**、253,386.81**和38.128.21美元资金的《还款催告函》,我司现已收悉。对于贵司要求我司偿还以上三笔借款的主张,我司深感遗憾,无法认同。我司认为:1.以上三笔款项的使用用途在合同中均有明确规定,用途为支付现场劳务人员工资;合同中附有现场劳务人员接收付款的账户和金额明细表。三笔款项均由贵司直接支付给明细表中的劳务人员,我司并未收到和掌握以上资金。2.贵司向现场劳务人员支付的以上费用,实际应为阿尔及利亚2500套住宅项目中贵司依据双方合同应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3.阿尔及利亚2500套项目,目前贵司仍欠付我司巨额工程款;由于贵司与业主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迟付工程款,已经给我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贵司单方解除与我司的承包合同,强行驱逐我司现场工作人员,亦导致我司在施工现场的巨额财产损失。基于2500套住宅项目目前的实际情况及贵我双方友好合作的历史,我司认为目前应该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尽快就贵司欠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一事达成一致。希望贵司收回所谓的催款函,并以积极、建设性的态度与我司协商解决贵我双方在2500套项目上存在的全部问题。
2014年4月18日,甲方中地公司与乙方***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分包商,以甲方名义实施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乙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机械、人工、流动资金等,并承担乙方为完成项目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当地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对于甲方应乙方要求为乙方垫付的资金或其他服务的费用,甲方从乙方当期工程款扣除,若乙方要求延期,甲方将收取资金占用费,年费率为12%;乙方应保证按照与劳务人员签署的劳务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将相关劳务合同、每次工资发放清单(工人签字确认)等材料报给甲方备案,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发放给相关劳务人员。
***司提交《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人欠薪情况的说明》及***司向中地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拟证***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应山西省信访局要求对相关项目欠薪情况进行说明,截止2019年11月底,欠薪总额为2200万元。***司要求中地公司尽快进行工程款对账、结算,同时要求先行解决欠薪事宜,后续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再就欠薪事宜协商处理。《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人欠薪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司向山西省信访局说明800套、2500套项目情况、工人欠薪情况等;《催款函》内容为***要求中地公司尽快支付应收款并先行解决欠薪问题。中地公司表示上述《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人欠薪情况的说明》系***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0年1月10日,总包方(甲方)中地公司与分包方(乙方)***司签订《解决欠薪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代表乙方支付阿尔及利亚800套、2500套项目欠薪人员工资,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的人员工资欠款单为准;该笔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人员账户;本协议项下款项纳入阿尔及利亚800套或2500套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具体纳入的项目以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的人员工资欠款单为准。
***司提交***、***签署的《***》及中地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中地公司在《***》中表明其同意代***司支付欠薪工资,代付的欠薪工资纳入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共计301份《***》原件已被中地公司取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内容系***、***提供指定收款账户、确认收款金额及中地公司同意代***司支付前述欠薪款项并纳入工程款结算;收条内容为中地公司员工认可收到800套项目《***》原件74份及2500套项目《***》原件227份。中地公司对上述《***》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301份《***》对应的款项均为《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涉及领取工资人员不同、款项不存在关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前述301份《***》均对应《解决欠薪协议》项下的款项履行。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款项与《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不重合。
***司提交中地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解除分包协议>的通知函》及其复函,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中地公司在其向***司发出的上述通知函中自认其替***司垫付大量款项并要求***司在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项目结算。***司复函中表示双方未进行项目结算,中地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现中地公司单独以案涉《借款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关于解除的通知函》的内容为中地公司主张***司在《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分包协议》并要求***司进行项目款结算;***司回函内容为针对中地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进行交涉并要求中地公司尽快启动全面工程结算。中地公司认可上述《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及复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主张上述证据系《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函件,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
2020年11月5日,中地公司与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中地公司与***司借款纠纷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纠纷涉及的三笔借款标的分别为38128.21美元、243302.2**、253386.81**;本事项诉讼程序律师费为10万元;除上述律师费外,中地公司还应按照***司向中地公司支付款项或人民法院执行回款的10%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支付时间为中地公司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2020年11月16日,中地公司向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司主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10万元,系针对三个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共计9个诉讼程序的全部费用,本案一审后续程序尚未发生,相关费用中地公司无权主张。风险代理费用系律师费之外的额外费用。
中地公司提交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及电子银行回执、发票,拟证明中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应翻译费、打印费、快递费。《付款通知》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地公司,资料内容为网银文件,语种法译中,费用6353元,打印费60元、快递费20元,合计金额6433元。银行回执显示中地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诉讼中,中地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中地海外与***司借款合同纠纷共计三案,翻译稿共计30页,按照三案分别使用翻译稿页数分摊翻译费计算得出本案翻译费为5254元;三案律师费合计10万元,按照诉讼标的计算本案基础律师费5万元,风险代理费25338.681**,折合人民币共计246401.87元。
另查,一审法院共受理中地公司起诉***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三件,其余两案的诉讼标的分别为1938972.55元、24921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中地公司向***司出借的借款。中地公司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地公司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有权要求***司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司抗辩称案涉《借款协议》所涉款项系中地公司代***司支付,并应纳入双方工程款一并结算,但《借款协议》行文均为明确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之内容,虽款项用途载明为支付“***司房建项目现场劳务人员工资”部分工人工资,该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性质,此为其一。其二,《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按照与劳务人员签署的劳务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即支付项目工人工资系***司的义务。***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地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性质为中地公司代垫成本、应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事项达成合意。其三,《解决欠薪协议》系在案涉《借款合同》之后签订,双方均确认《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不重合,双方亦未在《解决欠薪协议》中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款项的属性、还款方式另行约定,故无法根据《解决欠薪协议》否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性质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综上,***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中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司发函要求***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系中地公司要求***司还本付息并给予***司合理准备时间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中地公司要求***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司应向中地公司承担的具体还款金额。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和本金同时偿还”,但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未明确约定,中地公司主张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综合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借款期限、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利率等因素,一审法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司违约时,中地公司有权要求***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中地公司支出的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提交关键证据的译文所支出,中地公司亦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地公司有权要求***司承担律师费。但中地公司与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10万元,其余系风险代理费。而风险代理费系附条件支付的对价,且中地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中地海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予以支持,对风险代理费部分不予支持。中地公司根据其与***司之间的三个案件标的按比例分别计算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及律师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386.81**并支付利息(以195123.64**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966.11**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7.06**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合计5254元、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居住证、***等人工作证、***等人的判决,证明中地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亦是用人单位,对项目工人的工资具有支付义务;第二组证据2016.2.4工资支付申请邮件、2016.2.1项目外汇资金申请单、2016.3.13关于2500套800套2月份分包款账单的邮件、关于案涉2500套800套分包款账单、工资支付申请邮件、项目外汇金申请单、关于2500套800套分包款账单的邮件(2016.4.18-2019.3.5)、农民工信访信件,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月由中地公司直接向项目工人支付工资,该款项在当期的工程款中进行对账结算,将该款项进行扣除;第三组证据中申请发放员工工资的相关邮件及附件(2019.7.28-2019.11.23),证明因项目工人工资一直欠发,工人罢工,为解决该问题,中地公司同意先垫付工人工资;第四组证据中2019.12.1对账邮件、******,证明2019年11月开始双方一直沟通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但均未果,在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款项借期未满,中地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还款,中地公司垫付的资金应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
中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中文译文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对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工人与中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农民工信访信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本案《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分包合同关系项下文件,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没有任何将借款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适用所谓交易习惯的基础,且该部分证据是双方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文件,是履约行为,不是***司主张的习惯性做法;对第三组证据相关邮件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涉及的人员工资与《借款合同》项下指定收款人及金额并不对应,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合同》签署的背景是截止2019年8月,中地公司在800套和2500套房建项目项下对***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且为其垫付大量资金,当时工人罢工,项目停滞,继续垫付已无法通过***司后续工程款收回,为保护中地公司利益,在分包合同之外签订了独立的《借款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账邮件内容属于分包合同关系项下争议,与本案无关;***中明确提到是***司欠付***工资,***中的款项与《借款合同》项下向***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同,不是同一笔款项,两次支付不具有关联性,中地公司与***司已明确区分了《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和《解决欠薪协议》的垫付款项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司混淆两份协议的款项无事实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中地公司向***司出借的借款。***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中地公司向项目工人支付的工资,而非借款,应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用途、借款方式、利息、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性质,案涉款项虽未支付给***司,而由中地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工人工资,但此系双方对借款用途及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性质;其次,***司主张工人工资的支付主体是中地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司根据工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制作工资表递交给中地公司,中地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该款项在双方工程款对账结算时扣除,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按照与劳务人员签署的劳务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即支付项目工人工资系***司的义务,且双方就案涉款项单独签订《借款合同》,与***司主张的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又签订了《解决欠薪协议》,双方均确认《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不重合,《解决欠薪协议》中约定了由中地公司代表***司支付欠薪人员工资,本协议项下款项纳入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但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无该约定,而是明确约定了偿还本息,且如依***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与《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均系中地公司垫付工资、应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但双方先后签订了该两份性质完全不同的文件,此亦难以解释。综上,***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应为中地公司向***司出借的借款,***司应予偿还。
关于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司发函要求***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后***司一直未予偿还,故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司上诉主张借款期限条件未成就、以工程款结算日为还款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司应偿还中地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他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7元,由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熙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