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群天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3民初1187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省群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青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阳光大厦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春梅,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广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省群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刘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0423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刘广华的银行存款2853099.4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湖南省群天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群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刘广华的银行存款2853099.49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慰
人民陪审员  谢肇凌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丹熙
书记员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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